交通守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便利交通运输,维护交通安全,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的人员、车辆驾驶员、市民以及临时来往城市的一切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并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等部门的车辆管理人员和乘车人员,不准迫使、纵容驾驶人员违犯本规则。
第四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都必须在道路的右边行进。
第六条 没有经过当地公安局的同意,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七条 铁道与街道交叉的路口,必须安装护栏等安全设备。
第二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八条 交通民警使用指挥棒指挥交通(见附件一——交通指挥棒使用办法——略)。
第九条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和牲畜通行。
第十条 红灯亮时:
(一)禁止车辆和牲畜通行;
(二)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向右转弯;
(三)丁字路口的直行车辆,如右边无横道,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行。
第十一条 黄灯亮时,禁止车辆和牲畜通行,如已越过停车线时,须继续行进。
第十二条 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信号灯发出停止信号时,须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人行横道线以外。
第十三条 交通标志(见附件二——略)。
第三章 车 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车辆必须接受车辆检验机关的检验,领取牌照并安装在指定的位置(电车必须在车前、后用白漆涂写本车号码);机动车的行车执照必须随车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中的自行车、三轮车、兽力货车必须安装有效的制动器。
第十六条除兽力货车、人力车、人力货车、手推车以外,其他车辆的音响器必须保持完整有效;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必须安装专用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车辆行驶:在街道划有小型快速车道、大型载重车道、非机动慢车道三种线的,小汽车、机器脚踏车在小型快速车道行驶;大客车、载重汽车在大型载重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慢车道行驶。在街道划有快车道、慢车道两种线的,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
道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在右边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及非机外车中的自行车、三轮车、兽力货车在夜晚行驶时,必须燃灯;机动车在雾中行驶也必须开灯。
第十九条 各种车辆都必须让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先行。
第二十条 在交叉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必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二)无轨车让有轨车先行;
(三)同类的车辆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一条 单行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外,其他车辆不准逆行。
第二十二条 禁行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及不属于禁行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通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有铁轮的重型车辆(拖拉机、起重机、坦克车等)通行街道以前,须通知当地公安局,按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兽力货车、排子车进入市内,必须依照公安局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各种车辆停车时,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在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只准在道路的右边暂停,但在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离开。
第二十六条 距离交叉路口、转弯地点、桥梁、城门、牌楼、消防龙头和铁路与街道交叉的地点十公尺以内不准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电车站、公共汽车站、消防机关门口十五公尺以内,不准停放其他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载重,不准超过车辆检验机关所规定的数量。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节 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三十至五十公尺的地方减低速度,用方向标表示行进方向;在夜间并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
第三十条 夜间两车相遇时,应在距离对面驶来车辆的一百公尺以外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
第三十一条 夜间行车每小时的速度不超过三十公里时,车灯光线必须照出三十公尺;如果超过三十公里时,须照出一百公尺以外.
第三十二条 方向标的使用:
(一)直行:两标灯均不开放或箭头指向上方;
(二)右转弯:开放右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三)左转弯:开放左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四)调头:开放左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下方。
第三十三条 载重汽车载货高度超出车厢时,押运人员须紧靠驾驶室乘坐,不准在货物上躺卧;货物高度超过驾驶室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三十四条 载重汽车载人时,车厢必须坚固,车厢高度不足一公尺的,乘客不准站立车中,并须选派技术较熟练的驾驶员驾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街道,两车间的距离至少是二十公尺;在繁华地区至少是五公尺。
第三十六条 电车、公共汽车行驶路线和车站的设立、变更,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局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电车、公共汽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中途停车或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很好,又没有限制速度的标志时,在保障交通安全的条件下,每小时的最高行驶速度规定如下:
(一)小汽车、机器脚踏车是五十公里;
(二)大客车、载重汽车是四十公里;
(三)无轨电车是三十五公里;
(四)有轨电车是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遇到下列情况时,每小时速度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繁华的交叉路口或行人稠密的地点;
(二)调头、转弯、下陡坡;
(三)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
(四)穿过铁路、桥梁、城门、涵洞;
(五)在下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
(六)遇大风、大雾,视线在三十公尺以内时;
(七)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四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每小时速度不准超过五公里:
(一)制动器、灯光(夜间)、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时;
(二)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损坏时;
(三)驶离停车地点和倒车时。
第四十一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速度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汽车、机器脚踏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一)须从左边超车(超越电车时可根据道路情况,规定从左边或右边超越),但须在对面驶来的车辆一百五十公尺以外;
(二)超车时须在距离前方车辆二十至三十公尺的地方呜喇叭,等前方车辆让路后方可超越,但前车不准故意不让。超车后应在离后车(原前车)二十公尺以外驶进纵列线;
(三)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四)遇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三章 车 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的考核发给驾驶执照,方准驾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执照;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不准驾驶与驾驶执照规定不相符合的车辆;
(四)在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话;
(五)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
(六)不准将驾驶执照转借他人;
(七)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的学习驾驶员必须领取学习驾驶执照,在道路上练习或实习驾车时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当地公安局指定的时间、路线练习驾车;
(二)实习驾驶车辆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教导,如违犯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时,教导人员应负一部或全部责任;
(三)车上不准乘人。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节 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人员酒醉以后不准驾驶车辆。
第四十七条 骑自行车的时候不准:
(一)双手离把;
(二)两个人同骑一辆车或扶肩并行;
(三)攀扶其他车辆或撑伞;
(四)在人行道上骑车;
(五)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四十八条 驾驶三轮车行驶时,必须遵守第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各项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兽力货车驾驶人必须经常保持车辆、鞍套的坚固和完整,行车时不准在车上躺卧。
第五十条 兽力货车行经下列地点,驾驶人员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一)车辆、行人来往很多的地方;
(二)坡路、狭路、弯路、交叉路口、桥梁、涵洞和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五十一条 兽力货车成队行驶街道时,应分成若干组,组与组之间的距离至少为二十公尺。
第四章 行 人
第五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上行走,无人行道的须靠边行走;
(二)行人需要乘电车、公共汽车时,须在站台上或在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三)搬运笨重物品时,须在车行道的右边行走;
(四)行人横过街道或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在划定的人行横道线内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未满七周岁的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五十四条纵队通行街道,每横列不准超过四人(儿童不准超过二人),并须在车行道的右边行走(儿童走人行道)。在必要时交通民警对长列队伍可以暂时中断。
第五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犯本规则的人,公安机关有权按情节作下列处理:
(一)违犯本规则情节轻微,尚未发生事故,一般给予批评教育;
(二)违犯本规则情节严重或发生事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拘役处罚;
(三)因违犯本规则发生严重事故,需受刑事处罚时,移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章人确实是不懂得交通规则,或者偶尔违章能够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违犯,可以酌情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车辆管理人、乘车人,迫使驾驶人员违犯本规则,或迫使、纵容非正式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由迫使、纵容人员负主要责任,须加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的人,并报告附近的交通民警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对违章或发生事故后畏罪潜逃的人,应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当地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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