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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诺齐克的国家理论论文

时间:2024-06-13 01:03:56

评诺齐克的国家理论论文

评诺齐克的国家理论论文

评诺齐克的国家理论论文

  一 导言

  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他的道德与政治哲学巨著:《正义论》[②]。此书中他采用了一种体现为反思平衡的融贯论方法。根据这种方法,他认为一种正义原则应该具有两种能力,首先,正义原则应该具有能力纳入我们抱有最大确信的信念;其次,在我们缺乏这种确信的地方具有能力为我们的行动和道德判断提供指导。粗略地说,他的第一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就体现了纳入我们抱有最大确信信念的能力。第二正义原则,即差别原则,正是试图在一个缺少确信的地方,特别是在分配领域里为我们的道德判断提供指导。但正因为这个方面是我们缺乏确信的地方,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到的正义原则也各不相同,因而对于此也有着诸多的争论。罗尔斯自己也明白这一点,因为“基本的自由总是相互平等的,有一个机会的公平平等;一个人不需要相对于别的价值来衡量这些自由和权利。而那些在其分配中有变化的主要的社会善是权力和特权、收入和财富”[③]。不仅如此,正如德沃金所强调的,这些权力、特权、收入和财富等都是社会制度与法律的产物。“公民的财富大大取决于其社会颁行的法律……当政府执行或维护这样一套法律而不是那样一套法律时,我们不仅可以预见到一些公民的生活将因它的选择而恶化,而且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预见到哪些公民将受到影响。”[④]这也就是说“关于控制人们生活前景的社会经济框架而言,它做某事与仅仅允许做某事在道德上并不具有根本性差别”[⑤]。因此,我们具有什么样的正义原则,并据之形成什么样的国家制度与法律结构,对于人们的生活将具有根本性的影响。

  由于这种根本重要性,罗尔斯的《正义论》成了各种分析与探讨的焦点,诺齐克更是认为《正义论》是自密尔以来“所仅见的一部有力的、深刻的、精巧的、论述宽广和系统的政治和道德哲学著作……现在政治哲学家要么在罗尔斯的框架内工作,要么解释不这么做的理由。”在这种论争之中,托马斯·伯格[⑥]和约叔华·科亨[⑦]等人站在了支持的一方,但是G.A.科亨[⑧]、罗纳德·德沃金[⑨]、理查德·阿内逊[⑩]和诺齐克等人则站在了反对的阵营之中。诺齐克在其中是影响最著的。他的著作《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在某种意义上说既解释了他为什么不在罗尔斯的框架内工作,同时也形成了可与之匹敌的另一个同样具有极大影响的国家理论。对此,沃尔夫认为,“在近二十年间,两部尖锐对立的著作一直支配着政治哲学中所发生的论战,一部是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另一部是罗伯特·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11]。迈克尔·桑德尔也同样认为,“罗尔斯的福利国家自由主义和诺齐克的自由至上论的保守主义界定了美国的政治议程必须在他们之间做出选择,至少在分配正义受到关注的论题中是如此”[12]。

  诺齐克的结论是维护一种守夜人式的国家,这种国家是“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根据这种国家理论,他得出了两个重要的推论:“国家不可用它的强制手段来迫使一些公民帮助另一些公民;也不能用强制手段来禁止人们从事推进他们自己利益或自我保护的活动”。[13]他的理论根据是个人权利,国家具有的合法功能是来自个人权利,同时对国家功能形成限制的也是个人权利。“个人具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否则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他官员能够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如果能够做些事情的话)”[14]。然而,诺齐克在反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时,同时利用了另一种理论,即资格理论。本文要探讨的就是,这种资格理论的根据是否是个人权利?如果不是,那么这种资格理论的根据何在?它与个人权利理论发生冲突时谁具有优先性?究竟哪种理论能够支持诺齐克的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是权利还是资格,或者都不支持?

  围绕着这些问题,本文将通过对资格理论的详尽分析来探讨诺齐克的国家理论。本文将论证,在诺齐克那里并非个人权利具有绝对优先性,资格将优先于权利。本文的目的完全集中于理解诺齐克的个人权利与资格理论,试图探讨究竟是哪种理论是诺齐克理论中核心,它是否能够支持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鉴于此,本文将完全聚焦于诺齐克的理论本身,而不是将他的理论与罗尔斯的理论进行对比,也不打算对他的理论进行一个综合的评价。

  二 个人权利理论及其道德根据

  在探讨具体的个人权利理论之前,我们首先来考虑一下诺齐克的论证方法。诺齐克采用一种还原主义方法,认为我们应该“通过非政治来充分地解释政治”。“如果发现政治特征和政治联系可以还原为表面上很不同的非政治特征和联系,或者与它们统一起来,这就将是一个令人振奋的结果。如果这些特征是基本的,政治领域就将有坚定和深刻的基础。”[15]根据诺齐克的这种证明方法,他的理论中最关键的因素就是自然状态的假设。因为国家能够具有什么功能都取决于自然状态中的预设,国家不能在这个过程中违反任何道德约束而产生任何新的东西。这样诺齐克向我们表明的就是国家拥有的权利是已经由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拥有的权利所产生的,这些权利已经被完全包含在解释的部分中。他认为“对国家如何获得它的独特权利,我们也没有提供一种看不见的手的解释,因为国家没有独特的权利,没有这样的东西需要解释。”[16]因此,诺齐克的还原性解释是将结论包含于其前提之中,结论是从自然状态的预设中推导出来的。并且在他的自然状态预设中,唯一的就是个人权利。因此,在诺齐克那里,个人权利既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同时也是唯一限制。下面我们就来分析这种个人权利的特点。

  诺齐克的个人权利理论主要是源自于洛克的自然权利。正如沃尔夫所指出的,诺齐克自然状态中的权利不仅是不可侵犯的,而且是自然的。如哈特所概括的,这种自然权利具有两个重要特征。第一,自然权利是“所有人都有的一种权利,如果他们能够选择的话。他们是以人的身份拥有自然权利的,而不是只有当他们是某个社会的成员或处于相互特定关系之中时才拥有自然权利”;第二,一种自然权利“不是被人的有意的活动所创造或给予的”。因此一种自然权利不是被法律或习俗所创造的,而是不依赖于人的活动而存在的,因此我们也就能够根据它来批判人类的法律和习俗[17]。

  诺齐克的个人权利基本上遵循洛克的解释,包括“生命、自由、健康与财产权”等。但是诺齐克的权利具有另外三个重要的特征。第一,个人权利是一种边界约束[18],它与权利的功利主义相对,是一种绝对的、不妥协的权利。权利的功利主义是要求使得对权利的侵犯减少到最小,从而将权利置入一种目的状态。但是边界约束是在任何行动中都要求勿违反约束C。他人的权利划定了你行动的边界。因此边界约束的观点禁止你在追求其他的目标时违反这些道德约束,比如说功利主义在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这些权利的侵犯的前提下,允许你违反这些权利(约束),以便减少这一社会中对该权利的违反总量。非常清楚,作为边界约束的个人权利禁止这种违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19]

  第二,个人权利是否定性的权利。这个特点对于诺齐克的守夜人国家理论尤其重要,正是因为权利的这个特点,使得诺齐克反对一种福利国家理论。诺齐克认为“你被迫为他人的福利做出捐献是违反了你的权利。而别人不提供你很需要的东西,包括对保护你的权利必需的东西,这本身并不侵犯到你的权利,即使这使得别人侵犯你的权利变得较容易。”[20]因此,尽管诺齐克说我们有生命、自由与财产权,但是只是否定性的。即使你快要饿死时,如果所有的食物都是有主的,那么没人给你食物让你活命并没有侵犯到你的生命权。诺齐克认为“对生命的权利并不是对生存必需品的权利,别人可能对这些东西是有资格的。一种对生命的权利,至多是拥有或争取生存必需品的权利,假定拥有它并不侵犯别人的权利。涉及物质的东西,问题在于拥有它是否侵犯别人的资格。”[21]

  第三,这种权利是彻底的,它胜过所有其他的考量。这点已经体现在诺齐克的自然状态预设,因为个人权利是国家得到权力的唯一根据,同时也是唯一的限制,因此,在国家的功能中得到考虑的只有个人权利,其它的所有考虑都是不相关的。实际上对于诺齐克而言,个人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就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没有任何社会功利能够“压倒”这种权利,国家的正义就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正是这种个人权利划定了国家能够做什么与不能做什么,它是国家行动受到的唯一约束。[22]

  上面的分析表明,在诺齐克眼里,个人权利是绝对的、否定性的、彻底的边界约束的个人权利。为什么诺齐*强调这样的个人权利呢?他认为这种权利观是康德目的公式的一个体现,也就是我们总是要把他人当作目的本身,而不仅仅是当作手段来看待。在他看来,权利的这几个特征才能保证将人当作目的本身来看待,而不是只作为工具来对待。因为诺齐克认为,即使我们在对待别人的方式加以可逾越的约束,如权利功利主义那样,我们还是被当作工具使用了,只有当在如何对待他人的某些方面加以不可逾越的约束,那么这个人在这些方面就不可能被当作一个工具使用了[23]。这种对权利的看法也显示了诺齐克的个体主义信念:“只存在单个的人,没有所谓的一种具有生命的社会实体的存在,因为为了他人的利益来利用某些人是道德上不允许的。谈论一种全面的社会利益就是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去利用一些人,以这种方式利用一个人,就意味着没有充分地尊重和理解他是一个单独的人、他的生命是他拥有的唯一生命的事实。”[24]

  但是为什么我们需要如此来对待分立的个人呢?诺齐克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论证,而只是提出了一种猜测性的答案,那就是生活的意义。他认为,这种生活的意义是由个人所具有几种特征综合所得到的。这些特征是我们在传统上就认为其本身就具有价值的:有感觉和自我意识;有理性;有自由意志;是能够以道德原则指导自己行为和相互调节和限制自己行为的道德主体。但是单凭这几种特征,诺齐克认为并不足以为边界约束提供支持,他认为还有另一种特征,即按照某种选择的全面观念调节和指导生活的能力。诺齐克认为借助这几个特征“一个人按照某种全面的计划塑造他的生活,也就是在赋予他的生活以某种意义。只有一个有能力如此塑造他的生活的存在者,能够拥有或者努力追求有意义的生活。”[25]这里也就是说,我们的生活意义所具有的意义是我们自己赋予的,我们自己赋予了自己的生活以价值,诺齐克认为正是这个生活的意义与价值为边界约束提供了支持。

  然而,我们根据这种生活的意义确实能够得到这种个人权利理论吗?这种个人权利确实支持一种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吗?由于诺齐克在反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并且确立最弱意义国家理论中使用了持有正义理论,也就是资格理论,下面我们将通过充分的考察资格理论,来回答上述的问题。

  三 资格理论与正义命题

  当诺齐克在论证最弱意义国家的合理性,或者说更强功能国家必然侵犯个人权利时,他实际上是以资格理论为依据的。诺齐克的持有正义理论是这样的,他认为如果世界是完全正义的,下列归纳的定义就将完全包括持有正义的领域:1,一个符合获取的正义原则获得一个持有的人,对那个持有是有资格的。2,一个符合转让的正义原则,从别的对持有拥有资格的人那里获得一个持有的人,对这个持有是有资格的。3,除非是通过上述1与2的(重复)应用,无人对一个持有拥有资格。[26][27]这里的归纳实际上就是说,“分配正义的整个原则只是说:如果所有人对分配在其份下的持有都是有资格的,那么这个分配就是正义的”。[28]显然,持有正义理论实际上就是资格理论。因为资格理论的确定就是持有正义理论的确定。然而资格的确定又取决于获取正义原则与转让正义两原则。对此,诺齐克给出的唯一规定是“如果人们有X,且他们的有X(不管他们是不是应得X),没有侵犯到任何人对X的(洛克式)权利或得到X的资格,且Y是通过一种本身不违反人的(洛克式)权利或对X的资格的过程来自X的(从X产生的等等),那么,这个人就有资格得到Y”[29]。

  诺齐克对这种以资格为核心的持有正义理论做出了另一个命题性概括,这就是“无论什么,只要它是从一正义的状态中以正义的步骤产生的,它本身就是正义的。”[30]这个命题表明了持有正义理论的一个关键,这就是持有正义是一种历史原则,与目的或模式化原则相对立,它特别强调得到持有必须考虑它的历史过程。“持有中的正义是历史的,它依赖于实际发生的事实。……因此,一种状态本来能够从一种正义的状态中通过保持正义的手段产生出来,这一点却不足以表明该状态的正义性。被盗者本来能够把其所持有作为礼物送给窃贼的事实,并不授予窃贼对他的非法所得的资格。”[31]并且事实上,诺齐克在他的论证中是以对这个命题的分析代替了对资格理论的阐述。

  但是这个正义命题确实能够等同于资格理论吗?获取正义原则是针对于最初的无主物而言的,如果人们的占有都是符合获取正义原则的,那么所有人对他们的最初占有都是具有资格的。其次,由于每个人在转让其持有时是满足转移正义原则的,因此每个人对他得到的持有依然是有资格的。因此一旦符合这两个原则,产生的结果状态必定是每个人对其份下的持有都是有资格的,因此这种状态依然是正义的。因此就持有正义原则的表述而言,这是一种概念性的真理。尽管在具体确定什么是获取正义原则和转移正义原则之前,资格理论只是一个形式原则,无法对现实进行判断。但诺齐克的正义命题也是这样的吗?具体来看,诺齐克的这个命题实际上包括三个部分,第一个是初始状态的正义性;第二个部分是过程(步骤)的正义性,;第三个部分是结果状态的正义性。表面上看业,应该有初始状态的正义性相当于我们获取最初资格的正义原则,步骤的正义性相当于资格的转移正义原则。这样,正义命题好象就是资格理论的另一种形式的阐述。

  但是情形是否有如此简单呢?对于正义命题而言,第一个部分和第三部分都是对事物状态的正义性质进行判断,即对持有的分配状态进行判断。而第二个是关于步骤,也就是关于过程的正义性质,即对于事件或过程的交易类型的性质做出判断。科亨提提出了他的反驳:如果简单地认为,状态的正义与过程的正义能够具有保持正义的特征,这里就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即认为两个性质相同的组合会具有相同的性质,但这并不是概念性真理。正如两个质数相加并不再是质数,两个负数相乘也不再是负数,两种性质的组合是否还能保持同样的性质是可以质疑的。这样,资格理论的阐述与正义命题的之间的等价并不是自明的,这有两个地方需要澄清。第一个就是初始状态不同于获取正义原则所确立的那个状态,因为正义命题中的初始状态完全是可以经过了持有的转移过程的。[32]第二个则是,过程正义是否能够保证在此中产生的持有是有资格的,这并不是很清楚。但是转移正义原则是在概念上保证了对这种持有的资格。

  因此,与资格理论的阐述不同,正义命题可能发生这样的状态,即初始状态是正义的,转移过程也是正义的,但是得到的状态却可能是不正义的。这里涉及到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如何来定义的问题,其关键就是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是否是独立定义的。根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有三种可能[33]。第一种可能是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是完全独立地定义的。也就是说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享有独立的标准,二者是不相关的。但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正义命题并不是自明的,它与资格理论的阐述就是不同的。正义命题是否成立则取决于两种标准是否互相支持。第二种情况则是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是相关的,步骤的正义性是指在步骤本身内没有不正义,并且这种步骤还保证不会产生不正义的状态,也就是说步骤的正义性受到状态正义性的约束。第三种情况同样认为两种正义性标准是相关的,但这里规定状态的正义性受制于步骤的正义性,即状态的正义性标准必须满足步骤的正义性标准。非常清楚,如果采取后两种解释,那么正义命题都是概念性真理,其正确性确实是自明的。现在的问题就转到了诺齐克究竟是采取了哪种解读法。

  四 转移正义原则与自由

  科亨认为诺齐克在论证中犯了一个错误,当诺齐克认为正义命题是自明的时候,他根据的是后两种概念性解读[34]。但是当他应用正义命题时,他却又根据的又是第一种解读。这里我们需要考虑诺齐克所用的张伯伦的例子,他用这个例子来说明自由可以扰乱模式。这个例子的基本原理是这样的,“现假设某种非权利论的正义观赞成某种分配,并称这种分配为D1。”根据这种假设,人们对他们的持有都是有资格的。那么人们就能够自由地转移他们的财产,在经过这种自由的转移之后,人们的持有很有可能发生变化,如张伯伦的例子所展示的那样,假设现在得到了模式D2。诺齐克由此认为这个模式D2也应该是正义的。[35]在这个例子中,诺齐克认为不管你如何规定开始的正义状态,只要转移的过程是正义的,那么改变后的状态依然是正义的。这里先将这种结论的正确性放在一边,至少我们知道,诺齐克这里对于过程正义的定义是独立于对于状态正义的定义的,因为他不需要知道状态的正义是如何规定的,就可以断定如何才是经过了过程正义。这个例子表明,诺齐克对于正义命题的解读采用的只可能第一种和第三种,只有这两种解读中步骤的正义性可以独立于状态的正义性。现在我们就来看诺齐克对于正义步骤的规定,看它能够支持哪种解读,这种解读是否能够成功。

  诺齐克对过程正义性的看法是,在步骤本身内没有不正义的行为,即当个人的行为中没有武力和欺骗,或者说交易是个人自愿地同意,没有强迫,简单地说,也就是人们在转移他们的财产时是自由的。现在我们需要追问的就是这种自由是在什么意义上讲的。从一种描述上的意义上来说,只要有人干涉我的行动,无论我是否有权做那个行动,无论干涉我的人是否有权那样做,我都是不自由的。诺齐克能够采取这种解读吗?科亨认为不能,他对这种解读提出了三个质疑。[36]第一个质疑就是,因为一个结构不允许人们使用暴力和欺骗的话,它就已经排除了某些人们的自愿选择,然而对于不同的个人而言,排除这些选择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个人可能认为他们采取的步骤尽管是正义的,但却不是完全自愿的;另外一方面,有些行为是自愿的,但却无法做到保持状态的正义性质。第二个质疑是,步骤的正义性是与参与方的任何程度的无知相一致。这里的主体由于无知,他们自愿参与是本以为他们能够得到某种结果A,但是实际上他们得到的却可能是相反的结果B。这个时候得到的结果我们能说是正义的吗?第三种质疑是,参与方即使得到了他们想要的东西,但是这种交易却可能使第三方遭受损害,一个人不是因为任何自己的过错而受到他人合伙行动的损害,这可以是正义的吗?

  事实上,诺齐克也确实没有采用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或自愿,在他看来,“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自愿的,依赖于限制他的选择对象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自然的事实,那么这一行为就是自愿的(虽然我更愿意坐飞机去某地,但没有飞机,我步行去那里就是自愿的)别人的行为为个人可利用的机会设置了限制,但这个人相应的行为是否是自愿的取决于那些人是否有权利做他们的行为。”[37]很明显,这里自愿与否并不是根据我们选择的范围或者是否有人干涉我。可以看出,诺齐克采用的明显不是描述意义上的自由和自愿,他所强调的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自由,即是我应该享有的自由。如果别人的行为是正当的,是他们有权利采取的行为,因此即使这种行为限制了我的可行机会,但是它们并没有减少我的(规范性)自由。这也可以从诺齐克对再分配的理解而得到说明。他说“‘再分配’这个概念指用于一种社会安排的理由类型,而不这种安排本身。……我们是否称把一些人的钱转交给另一些人的制度为再分配的,有赖于我们考虑它这样做的理由。交还被偷的钱或因侵犯权利而付的赔款并不是再分配的理由。”[38]

  诺齐克这种对自由的权利性定义避免了前面的那类反驳,但这种解决办法的代价过于昂贵了,这使得他陷入了一种内在的循环。当我们问什么东西使得步骤是正义的呢?诺齐克说当行为是自愿的,或说没有强迫的时候它们是正义的。但是当我们询问什么行为是自愿或说没有强迫的时候,诺齐克则认为无论我们的可利用的机会是多少,只要在产生这种限制过程中没有不正义的时候,也就是说当权利不受到侵犯的时候。这就很清楚地形成了一个循环,转移正义是根据自愿(或没有强迫)来定义的,而自愿则是根据正义(权利不受侵犯)来定义的。这样,诺齐克的论证就走入了一条死胡同,因为他无法对正义步骤进行定义。

  上面的结论实际上是,我们无法独立于状态正义而定义一个过程的正义。这样无论我们是采取第一种解读还是第三种解读都是无法成功的,因为它们要求一种过程正义的原则独立于状态正义的原则。这点如果我们考虑诺齐克的资格理论话,则更为明显。在诺齐克的资格理论中,获取正义原则在逻辑上要先于转移正义原则。这是因为转移正义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个人转移他们有资格拥有的持有,也就是在开始转移时,每个人的持有都是他们有资格得到的,这也就是必须满足诺齐克的正义状态的条件,即在那时那个地点,每个人的持有都是他有资格得到的。但是获取正义原则讨论的是对于无主物的资格。因此只有获取之后才可能具有转移的事情发生。同时,诺齐*强调持有正义的历史性,那么如果开始时的持有是不正义的,那么后来所有的持有都不是正义的。因此在这种分析中,张伯伦的例子是具有误导性的,因为确定最初的正义状态是关键性的,无法用假设来代替。在我们没有确定获取正义原则之前,我们不可能讨论转移正义原则。这样,我们就得到了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没有获取正义原则的确定,那么资格理论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接下来我们就将探讨资格理论中的获取正义原则。

  五 获取正义与洛克式条款

  在张伯伦的例子中,诺齐克看起来是使用了一种独立于正义状态来定义正义步骤的方法。但这只是诺齐克理论的表像,实际上,我们发现诺齐*强调的是第二种解读,即正义的步骤必须满足对状态的正义性的规定,[39]这就是对洛克式条款的强调。在探讨获取正义原则时,他认为对无主物的占有必须满足一个特别重要的限制,这就是任何资格的获得都要受到“洛克式条款”的限制。洛克认为只有当人们在占有某种东西时“还留有足够的和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这个人对这种占有才能是有资格的[40]。诺齐克对这种条件进行了弱化解释,也就是这种占有不使他人的情况变坏,也就是说“如果不再能够自由使用某物的他人的状况因此而变坏,一个通常产生一种对一原先无主物的永久和可继承的所有权的过程就不被允许。”[41]

  无疑,这里我们有两个重大的问题。第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需要这种“洛克式条款”。第二个问题则是,我们如何来判断我们是否满足了“洛克式条款”。尽管严格来说,第二个问题取决于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但在这一节,我们先分析洛克式条款的内容、特点和意义,然后再去寻求第一个问题的答案。非常清楚,诺齐克利用洛克式条款对资格施加了很严格的限制。我们不仅是在获取正义原则中需要满足洛克式条款,同时在转移正义原则中,我们依然要满足洛克式条款。对于此,诺齐克特别强调,如果“一种最初的占有加上所有后来的转让和行为的结合违反了洛克的条款”,那么这种占有也是没有资格的[42]。

  这里诺齐克明显地采用了第二种解读,即步骤正义性与状态正义性是相关的,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因为他要求转移正义也必须满足获取正义必须满足的标准。这样,现在我们的问题就转到了洛克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考虑获取正义原则必须接受这种限制的根据。

  从根本上来说,获取正义原则就是要解决我们如何对无主物取得资格的问题。诺齐克首先考虑了洛克的劳动占有理论,但这只是为了证明这种占有理论是不成功的。这种理论指的是通过一个劳动,个人将其劳动对象占为己有。诺齐克指出了这种理论的几个根本性困境,第一个是如何来确定什么是他劳动的对象。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个人的劳动与其对象联合使得个人能够占有劳动对象而不是失去其劳动的成果呢?如果个人获得的资格只是其劳动所产生的价值,那么如何区分两者的贡献呢?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理论能够解决这个价值增值的问题。因此诺齐克本人也不承认这种劳动占有理论的有效性。

  诺齐克进而认为获取正义原则中真正重要的是洛克所提出的一个限制,即“还留有足够的和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但是当无主物是有限的时候,这个限制可能使得所有的资格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占有会影响到所有其他人的状况,因此诺齐克将这个限制解释为“不使他人的状况变坏”[43]。诺齐克认为有两种方式使另一个人的状况变坏:首先,使别人失去通过一个特殊占有来改善自己状况的机会;其次是使别人不再能够自由地使用(若无占有)他先前能使用的东西。一种强的洛克式理解将禁止两种变坏,但是诺齐克接受一种弱的洛克式理解,即尽管某个人失去了一个特殊的占有,但是他还能够具有其它的东西可以占有,因此这没有违反洛克式条件。下面就来考虑诺齐克是如何考虑这种较弱的洛克式条款。

  在诺齐克论述他自己对洛克式条款的理解时,显示以下几个复杂的特点。第一个是他承认划定洛克式条款的困难性,也就是如何来确定人们进行比较的占有基线。他提出的一个办法是评价最初占有的一般经济重要性,然而,如何评价这种占有的经济重要性在原则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评价都是在既定体制之下做出的。但是洛克式条款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要确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体制等。在根本性意义上这会形成一个循环。当然,也许能够找到其它的办法来确定洛克式条款的内容,但至少诺齐克并没有发现。

  第二个特点是,尽管诺齐克没有确定具体的洛克式条款的比较基线,但他断言,洛克式条款的限制是比较低的。[44]他认为,“这一比较基线相对于私有制社会的生产率来说是如此之低,洛克式条款受侵犯的问题仅仅出现于面临灾难的事例中。”[45](186)同时他相信,“一种市场体系的自由运转实际上不会与洛克式条款相冲突”[46](187)。

  第三,洛克式限制不是目的式原则。比如说,某人拥有他人生存的某种必需品的全部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或任何人)对某物的占有一定会使某些人(当时或随后)的状况从基线下降。比如说某人利用药物合成制出了对救治某人病人不可少的药物,但坚持只按他的条件才能出卖,他并没有使别人的情况变坏。因此,洛克式条款并不是一种目的原则,它关注的是占有行为影响别人的特殊方式,而不是目的状态的结构。[47]比如说,它不包括占有机会减少造成的状况变坏,它也不包括下述“状况变坏”,即如果我占有了某些可制造一个拍卖商所卖物的材料,然后与他竞争,从而导致他的状况“变坏”。但是我们也知道,由于诺齐克无法提供一个“基线”,因此对此也是无法进行判断的,故他的判断也只能是断言。

  第四,洛克式条款的绝对性。尽管诺齐克认为洛克式条款的限制很低,但是这种限制的力度很强,就有如他对个人权利的绝对性的强调一个,没有任何妥协的可能。任何恰当的有关获取的正义理论,都将包括一个条件,即一个类似于刚才归之于洛克的那种较弱条件。如果不再能够产生一种对一原先无主物的永久和可继承的所有权的过程就不被允许。不仅如此,诺齐克也认为在转移正义原则同样需要考虑这样的一种洛克式条件,即一种最初的占有加上所有后来的转让和行为的结合违反了洛克的条件,那么此种占有也是不允许的。“因此每个所有者对其持有的权利,都要受到这一洛克式的有关占有之条件的历史限制。……一旦人们知道某人的所有权与洛克式条件相冲突,就会对他利用“他的财产”(难以无保留地如此称谓)可以做的事情加以严格的限制。[48]”

  第五,洛克式条款的唯一性。尽管诺齐克没有明确的表示,获取正义原则就只需要满足洛克式条款,但事实上他对于获取正义原则只考虑了这一点,因为他在讨论人们获得对于无主物的资格时,没有提及其它的约束。如果接受这一种,我们就发现在转移正义时强调洛克式条款事实上也就是要求转移正义原则必须满足获取正义原则,只是这点因为诺齐克武断地认为它的限制是如此之低而几乎被完全忽略了。

  对于洛克式条款的这些特点我们需要澄清下面两点,第一,基线如何确定,第二其绝对性根据何在。这个问题最终还是要解决为什么我们的占有需要满足洛克式条款,也就是洛克式条款的道德根据问题。这是诺齐克理论的一个根本性缺陷,但对于我们而言则是一个突破口。从诺齐克的这个缺陷入手也许是我们理解他的理论最好的方法。这将是下面分析中的关键。

  六 洛克式条款与个人权利

  为了更好的理解诺齐克对于洛克式条款的理解,我们必须探求其道德根据。我们知道,在诺齐克的自然状态中只有个人权利是国家行动中唯一所考虑的,并且个人权利同样具有绝对性,很自然的想法就是,洛克式条款的道德根据是来自于个人权利。这一点成立吗?

  由于个人权利本身的特点[49],它并没有考虑到我们如何得到外在资源。个人所有的权利,包括自由、生命、财产权等在没有得到外在资源的可能性这种条件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为了论述的方便,这里我们必须设想对于外在资源权利的几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规定所有人对于所有外在世界都是有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思路有两种。第一种是接受霍布斯的思路,由于每个人对外在资源都是拥有权利的,故每个人都可以去占有任何东西,这样对于无主物的占有在实际上就没有任何道德约束,各自可以凭借武力来获得外在资源,从而形成一种狼对狼的战争状态。但因为诺齐克明显接受“道德哲学为政治哲学提供基础和界限”[50],因此这种思路明显是他所不能接受的。第二种思路是也就是接受道德约束,任何人对任何持有的占有都不能侵犯其他人的权利[51],因此任何人取得任何的持有都需要得到所有其他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这个时候,任何最初持有的资格都需要一种全体一致的同意。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正是罗尔斯所采用的社会契约的思路,但却正是诺齐克所反对的。因此在这种权利假设之下,我们个人权利并不能为洛克式条款提供依据。

  第二种情况则是任何人对于任何无主物都是没有权利的。又由于获取正义原则正是为了解决最初的资格占有情况,这个时候也不可能有任何持有的资格。这样,根据诺齐克对获取资格的规定而言,我的占有没有给你留下可以使你情况不变坏的东西,我也并没有侵犯到你的生命、健康、自由与财产的权利。因为诺齐克的个人权利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利,我不提供你所需要的东西,甚至是生存所必要的东西,我也并没有侵犯你的权利。如果接受我们对于任何外在资源都是没有权利的话,那么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地占有任何无主物并取得资格,他不会侵犯任何人的资格与权利。这个实际会导致同样的霍布斯结论,故这种思路也是行不通的。

  第三种情况是每个人都拥有得到某些外在资源的权利[52]。但是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如何确定谁应该得到什么,得到多少的问题,这个根据个人权利本身也是无法回答的。根据上面的三种假设情况,个人权利都无法洛克式条款提供道德依据。

  不仅如此,诺齐克在论证中非但不是个人权利为洛克式条款提供了依据,而恰恰是这种洛克式条款对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形成了限制。这样,我们的得到的不是个人权利优先于资格,而是资格优先于个人权利。这点由上节所提的第四个特征所表现,即洛克式条款的优先性。诺齐克明确表示,洛克式条款却能够对财产权产生约束,他认为,“由于特殊的考虑(像洛克式条款)可以引入物质的所有权,一个人首先需要一种所有权理论,然后才能运用任何假定的对生命的权利。因此,对生命的权利不能提供一种所有权理论的根据。”[53]在讨论沙漠中的泉水例子也进一步表明了他的这种立场。尽管他在正文中他认为个人无权占有唯一的泉水,但是他认为如果这眼泉水是他采取了特殊的措施,那么情况则有所不同了。如果是根据生命权认为人们无权占有唯一的泉水的话,那么不管是不是采取了特殊的措施,个人都是没有权利占有唯一的一眼泉水的。[54]

  虽然诺齐克如此看重洛克式条款的限制,但在讨论正义的步骤时,他一般并没有考虑这种限制。这乍一看显得奇怪,但是这个由诺齐克眼中的洛克式条款的第二个特点加以解释。即他认为,“由于这一比较基线(洛克式条款设定的限制)相且诺齐克“相信一种市场体系的自由运转实际上不会与洛克的条件冲对于私有制社会的生产率来说是如此之低,洛克式条款被侵犯的问题仅在出现于面临灾难的事例中。”[55]。因此他的观点只有从对他特殊例子的考虑能够得到说明。一个人若拥有某一地区的唯一的一个海岛,其所有权并不允许他把一个从失事船只漂来的遇难者看作非法侵入者而命令他离开,因为这违反了洛克式条款。洛克式条款不仅对财产权具有约束,并且这一种约束不是外部的约束,而是内在于财产权的,是属于财产权的构成成分。正是因为这样诺齐克才能说,“这一理论也并不是说所有者没有这些权利(如海岛所有者对岛的财产权),而是认为为避免某种大灾难,有必要逾越这些权利。……在这一所有权论本身的内部,在其获取和占有理论的内部,提供了处理这些情况的手段”[56]。这也就是说,当洛克式条款被违背后,我们仍然具有财产权,只是财产权本身已经成了遇难者要求被接受的权利。

  这里我们发现,在诺齐克的理论中,洛克式条款优先于财产权,也就是说财产权只有满足了洛克式条款之后才有效。但是我们知道,财产权利明显属于诺齐克的个人权利,并且是具有那三种特征的边界约束,否则这种个人权利无法为最弱意义国家提供支持。但是洛克式条款却对这种权利产生了约束,迫使财产权利失去了绝对性,从而也就使得权利的边界约束失去了意义。对此,我们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吗?这是下面一节的任务。

  七 生活的意义与正义环境

  前面的分析我们得出,尽管个人权利是诺齐克自然状态中唯一的预设,但其绝对性受到了洛克式条款的限制。为了解释其原因,很自然的,我们来追问这种个人权利的根据,看是否能够从这里得到问题的答案。在诺齐克那里,个人权利的最终根据是生活的意义,也就是每个人有能力规范与设计自己的目的,设定自己的生活计划,从而赋予自己的生活以意义,因此每个人都有权利过他自己的生活。这个实际上也是罗尔斯、德沃金、科亨等西方自由主义者所承诺的一个深刻信念,即每个人都有权利过他(她)自己有理由珍视的生活,并且国家和法律应该在人们的各种不同的善观念之间保持中立。现在我们分析这种生活的意义是否能够为这种洛克式条款提供支持。

  诺齐克在对生活意义的分析中特别提到了两个特征,一个特征就人是能够以道德原则指导自己行为和相互调节和限制自己行为的道德主体。另一个特征,即我们具有按照某种选择的全面观念调节和指导生活的能力。这实际上也是罗尔斯所特别强调的,只是他是以人们具有两种能力来概括的。即人作为道德主体所具有的两种能力,“一种道德能力是拥有正义感的能力:它是理解、应用和践行(而不仅仅是服从)政治正义原则的能力,而这些政治正义的原则规定了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另一种道德能力是拥有善观念的能力:它是拥有、修正和合理地追求善观念的能力。”[57]诺齐克与罗尔斯同为自由主义的坚定拥护者,他们都有一个理论资源,那就是康德的伦理观,他们强调的这两种能力,恰恰是康德所强调的人的一种能力,即人为自己设定目的的能力,也就是人的理性能动性。

  卡米斯基根据这种理性能动性对康德的伦理学进行了一种后果主义重构。这种新的解读为我们理解诺齐克的洛克式条款提供了很好的理论资源[58]。理性能动性的特点就是赋予我们自己所设定的目标以价值,也就是赋予我们的生活以意义。正因为我们承认我们自己所选择过的生活,我们自己设定的目标有意义,因此我们也承认他人利用他们自己的理性能动性所设定的生活也同样具有价值,故理性能动性是我们一切的价值来源。同时他人所具有的理性能动性与我们自己本身所具有的都是一样的,如果我们尊重我们自己的理性能动性,认为我们自己设定的目标有价值,我们自己选择过的生活有意义,那么我们也得同时承认他人的生活同样有意义,有价值,同样值得我们尊重。这正是康德人性公式所表达的,“我们应该总是把人当作目的本身,而不仅仅是当作手段来对待”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此,自由主义者的最终根据是作为一切价值源泉的理性能动性,理性能动性具有高于一切其它价值的价值。人是具有理性能动性的主体,也就是具有罗尔斯所强调的两种道德能力的道德主体,这是罗尔斯强调人的平等自由的缘故。“他们是在这种意义上当作平等的,即他们全被看作拥有最低限度的道德能力,以从事终身的社会合作,并作为平等的公民参与社会生活。我们把拥有这种程度的道德能力当作公民作为人而相互平等的基础”[59]。“公民在两个方面被当作自由的人,第一,公民在这种意义上是自由的,即他们设想自己和相互设想拥有一种把握善观念的道德能力。第二,他们认为自己是其正当要求的自证根源。[60]

  根据对于理性能动性价值的这种认识,卡米斯基得出了对康德伦理的一种后果主义结论,那就是我们必须为理性能动性的发展尽可能地创造条件[61]。实际上,这点也是罗尔斯所承认的,他认为“给定正义的背景制度和在所有公平份额基本善(由正义原则所要求的)的条件下,公民能够根据他们能够合理期待的与根据对某种事情的正义的限制来调整他们的目的与抱负”[62]。实际上罗尔斯强调需要在正义制度背景之下,人们才有能力根据他们能够期待得到控制的资源对他们的目的与欲望进行调整,从而对他们的抱负与选择负有责任;只有在正义的环境下,他们才能够对根据他们的偏好与抱负做出的选择负有责任。根据这种解释,洛克式条款实际上是这种正义环境要求的另一种表述,实际上,洛克式条款的限制也就是正义环境的限制,它的具体化就是正义环境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条件之下,人们才最有可能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63]

  强调这种正义环境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得以体现。第一是诺齐克所强调的那些有价值的个人特征:如自我意识、道德主体和一种全面调节生活等的能力都需要在合理的环境下才最有可能得到顺利的发展,从而能够让人们为发展与形成个人信念和抱负提供合理性的背景条件,这个实际上是创造条件让人们形成与发展他们的理性能动性。第二个条件是人们做出的选择不能受到人为因素的任意性干涉和制度的强迫,也就是让人们能够在一种合理的背景条件下根据他们所具有的信念与抱负进行自由的选择,这样人们才能对他们的选择负有责任,这也实际上就是创造条件让人们运用他们的理性能动性。

  如果我们接受这种解读,那么诺齐克的个人权利的根据也是这种理性能动性的价值。因此个人权利也只是提供这种环境的一种方式,用它保证人们的选择不受到任意性的干涉,人们能够发挥他们对自己的生活进行全面的调节与规划,从而赋予他们的生活以意义。但一旦接受这种推理,那么诺齐克的个人权利理论并不能提供这样的一种正义环境。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任何人都有一个脆弱的、无法自立的成长阶段。因为任何人不是生下来就可以自立,就有各种各样的理性能力,就是一个道德主体,这都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因此必须要求在这个时期内得到照顾与教育,需要得到某种外在资源。但个人权利对此并没做出任何规定。第二,如果我们接受这种理性能动性的绝对价值,那么出生的早晚并不能决定你是否对外在资源具有资格的优先性,那么早先的一代也没有资格占有所有的外在资源,他们必须为后代留下可占有的资源。无疑,诺齐克是接受这个观点的,他的洛克式条件恰恰就是要求我们必须为后代留下足够且同样好的东西,否则占有就是无法取得资格的,并且这对于转移正义原则也同样适用。但是这个洛克式条款也会破坏诺齐克的个人权利,会对之形成约束。

  但是反过来说,如果诺齐克坚持他的个人权利,坚持绝对的财产权,放弃掉洛克式限制的话,则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因为所有的资源都是有主的,因此未来一代的人是否能够占有资源全靠他们是否足够幸运地得到别人的施舍与照顾,否则一个人会不因为任何自己的过错,就无法得到任何资源与照顾,更糟的是国家还利用强力来保护这种状况。这样我们会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如同诺齐克批评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为了尊重个人而消解了自我一样,我们可以批评诺齐克为了强调把人看成目的本身的个人权利理论,却使目的(人)本身消失了。

  八 自我所有权与财产权

  根据上面的解读,我们可以为诺齐克坚持洛克式条款的优先性提供道德支持。非常可惜的是,诺齐克在没有追问洛克式条款的道德根据的前提下,断言这种限制非常之低而没有对之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从而在他的国家理论中事实上几乎完全忽略了这种条款的影响。上一节对诺齐克理论体系的重新解读表明,他的个人权利理论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他的最弱意义的国家也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但是在这种解读中我们还必须面对诺齐克的另一个重要论据,即自我所有权。科亨甚至认为,这个才是诺齐克的理论核心。[64]那么诺齐克是如何运用这种证据的呢?我们的解读又能够做出什么样的回应呢?

  我们来分析诺齐克一个重要的论证,即税收等同于强迫。这个例子最为明显也更为直接地显示出了诺齐克的自我所有权原则。诺齐克认为“劳动所得税与强制劳动是等价的。下述命题显然是真实的:拿走几小时的劳动所得就跟从这个人那里拿走几小时是一样的,就跟强迫这个人为另一个人工作几小时一样。”[65](诺齐克,1991:173-4)当然诺齐克料到了对这种观点的反驳,那就是通过税收拿走五小时工资的体系与强迫某人多工作五小时的体系并不一样,因为它比起指定了特定劳动的强制来,提供给这个被迫者以更宽广的选择活动的机会。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就是人们完全可以通过根据他想赚取的工资来决定的他的税收。但是诺齐克认为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其他人违反勿越界的边界约束,有意进行干涉,威胁强行限制选择对象,这样你要么纳税,要么仅仅维持基本生存(或更坏的选择)——这些事实使税收体系成为一种强迫劳动,而不同于限制了选择但没有强迫的情况。”[66](诺齐克, 1991:174)

  为了论证税收是不正当的,诺齐克举了一个很有意思的例子。张三喜欢看电影,李四则喜欢看日落。张三不得不为买电影票而在税收体制下赚取额外的钱,而看日出的人则不用花销就得到了幸福。诺齐克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很有直觉合理性的问题,“为什么喜欢看一场电影(并为此要挣一张电影票钱)的就被要求来援助匮乏者,而比较喜欢凝视落日(因而无须去挣额外的钱)的人却不被如此要求呢?”对于这个问题,这里先只做两种简单的回答,完全的回答体现在整篇论文的思路之中。第一个是我们是拥有善观念的,能够调整、改变我们的目标,包括我们的嗜好、抱负与信念。第二个是资源是有限的,你要利用的资源越多,别人可以利用得就越少,对资源的利用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从理性能动性的角度看,正义不会考虑你的幸福,因为那是你们自己利用理性能动性来赋予的,我们只能创造正义的环境,在其中你自己来追求你自己的幸福。

  事实上,诺齐克认为税收是一种强迫、是不正当的真正理由在于,“如果人们强迫你在某段时间里做某种工作,或做无报酬的工作,那么他们就是在决定你要做什么、决定你的工作要服务于什么目的了。他们据此对你做出这种决定的过程使他们成为你的部分所有者,给了他们对你的一种所有权。”[67]这里就实际上就出现了诺齐克论证中的一个坚定信念,那就是个人的自我所有权。他认为,“分配正义的目的原则和大多数化模式化原则,确定了这种他人对人们及其行为和劳动的(部分)所有权。这些原则从一种古典自由主义的自我所有权的概念,转向一种对他人的(部分)所有权的概念。”

  但是从这里到税收是不正当的强迫的论证需要两个观点的支持。第一是自我所有权的根据是什么,如何来确定它的内容;第二,税收确实侵犯了这种自我所有权。诺齐克对此并没有提供论证。但是非常清楚的是,如果个人的自我所有权只涉及到个人的自我,简单说来,我拥有我自己,也就是我拥有我的劳动、天赋和身体等,别人无权支配它们,那么从根本上来说,这种所有权并不涉及到任何外在资源的分配情况。但税收涉及到的恰恰是对外在资源的占有或者再分配,包括诺齐克所说的模式原则也主要是针对外在资源的分配的。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税收是不会侵犯到个人的这种自我所有权的。

  那么为什么诺齐克认为这种税收侵犯了个人的自我所有权呢?原因其实就在一个方面,他将绝对的财产权纳入到了个人的自我所有权,认为这是自我所有权的一个延伸。在诺齐克那里,根据个人拥有他们自己,拥有他们的天赋、劳动、身体等,因此他们应该得到他们的劳动、天赋等所产生的全部价值。征税就是夺走个人所创造的这种价值,这也就是对于个人自我所有权的侵犯,强迫个人去帮助别人。现在的问题就转到了,如何来确定这种个人劳动、天赋等所产生的全部价值呢?我们来看下面的两个例子。

  例子1,张三身体好,李四身体残疾。张三通过劳动能够得到1单位的食物,够他生存。但是李四却有高超的智慧,能够指导张三,让其在同样的条件下得到5单位的食物。由于他的指导有方,A答应给李四一单位的食物,因为李四不接受就会饿死,结果他答应了。但是现在还有一个王五,他与张三具有同样的条件,这个时候,他答应给李四二单位的食物,因此李四不指导张三了,来指导王五。但是随后又出现了赵六,他答应给李四3单位的食物,于是李四又指导赵六(假设一次只能指导一个人)。

  例子2,有两个人A与B,A跑得慢但很有生产技能,而B跑得快但生产技能不好。在他们的前方有一堆资源可以生产食物。这个时候如果有一个第三者有足够的强力,它可以强加几条得到资源的规则。第一条是让他们自己去取食物,但是不许抢夺别人的。第二条规则谁能生产得多谁就得到资源,也不许强抢。第三条规则,让他们自由协商,有一个人不同意的话,那么就没有人得到食物。第四种规则,谁有力量谁得到资源。

  在例子1中,我们能够判断那种情形中的谁创造的价值受到了剥夺,谁没有得到他的天赋、劳动的全部价值吗?由于在每种情形下都是根据个人的同意来决定外在资源的分配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市场交易的模式,根据自我所有权我们没有任何办法对这些情形做出区分。但是在这种同意的背后,实际上是有某种规则在起作用的,这就是我们不能通过强迫别人劳动,我们也不能抢别人所生产出的东西。不仅如此,这个例子还说明了这种市场交易的达成既不是根据劳动量,也不是根据贡献,当然也就无法根据他们所产生的价值来进行分配了,而是根据一种同意,并且是在某种规则之下的同意。它还表明了,在同样的规则下人们由于处于不同的条件下会受到不同的影响。故而,市场机制的确立根据不是劳动、贡献或同意。恰恰相反,是市场机制决定了我们根据什么来互相同意,因为它确定了我们在其中进行选择的背景条件。这个对于我们论证的影响就是,我们的天赋、劳动等所得到的价值是受到规则影响的,价值是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而不是相反,是我们天赋、劳动等所具有的价值确立了我们的交换规则。因此税收的存在与否是决定我们劳动、天赋等价值的前提,是一种背景性条件,故我们无法根据我们得到的价值来确定我们的税收是否合理,它必须有其它的原因。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点,我们再来看例子2。

  对于例子2中的四种规则,我们应根据什么来进行选择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回忆一下导论中的话,“关于控制人们生活前景的社会经济框架而言,它做某事与仅仅允许做某事在道德上并不具有根本性差别”[68]。因此,当我们认可一种规则的时候,尽管它只是允许做某事,但在实际的效果上与它做了某事并不具有根本性的差别。比如说当我们认可第一种规则的时候,那么这与将资源给予跑得最快的是没有分别的。因为它禁止了以武力或其它方式来解决问题。无论制度是允许做某事或者是做某事,都需要提供理由,因为“理性的权威仍然是政治哲学能承认的唯一权威”[69]。在上一节我们的分析中得到的是,根据理性能动性的绝对价值,我们需要提供一种为人们形成、发展与运用他们理性能力的正义环境。正是根据这一点,我们才能决定应该确立一种什么样的法制体制、市场机制、税收体制等。因此,上述四种规则是否能够得到辩护,取决于它们在创造这种正义环境的能力。

  当我们对某种天赋所得征收税收的时候,如对张伯伦进行征税,我们是否剥夺了他的天赋所产生的价值呢?根据这里的推理,没有。因为我们没有理由说社会有责任来提供发展某种天赋的条件。比如说,打篮球的天赋在没有篮球运动时,即使有些人具有很高的篮球天赋,但也没有任何办法获得收益。比如说一百年前有人具有乔丹的篮球天赋,他无法获得任何可与乔丹相比的利益。发展一种天赋,使一种物品有效,在更多的时候是需要一种体制来支持与确立的。而为什么要发展出这种体制,只有当它是有利于我们形成、发展与运用我们的理性能动性的时候,这种体制才能得到辩护。如果这种税收正是这种体制本身所内在规定的,是为了让人得到一种正义环境而必要的,那么这种税收即使是干涉,那也是正当的。

  根据这种推理的思路,我们来看诺齐克的论证,他强调这个例子说明,“如果不去不停地干涉人们的生活,任何目的原则或模式化的分配正义原则就都不能持久地实现”[70](诺齐克, 1991:168)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说这种模式是不正当的。要想得到这个结论,还必须有这样的前提:即对人们的生活的任何干涉都是不正当的,道德上无法辩护的。但是我们已经论证,创造正义环境是首要的,如果它内在地规定了我们需要不停地干涉人们的生活,比如说利用税收来再分配或者说调整人们所占有的外在资源,那么这种干涉就是合理的,是正当的。这样,自由扰乱模式并不能表明模式的不合理性。现在的关键在于,我们所接受的模式本身是否创造正义环境所必要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需要干涉的模式仍然是合理的。我们要决定的恰恰是,我们是选择一种需要不停干涉进行再分配的模式呢,或者选择其他的模式[71]。如果国家利用干涉是为了让人们得到一个正义环境,那么这种干涉即使是不断的,那也是无损于这种模式的正当性的。因此,一种模式分配原则正当与否,不能根据它是否存在干涉而加以判断。

  这里我们就论证了,对于外在资源而言,我们对资源能够提出的声称只能是为每个人创造一种形成、发展与运用理性能动性的正义环境。这种条件需要一种绝对的财产权吗?答案非常简单,不需要。这种正义环境可以与一种绝对的财产权共存吗?答案也是非常简单,至少有一个理由让我们做出否定性的回答,那就是未来的人也同样拥有得到资源的资格。如果现在资源已经被占尽了,并且占有者对其资源拥有绝对的财产权,那么逻辑上已经剥夺了后代获得资源的可能性。事实上诺齐克自己的论证中也已经表示了没有这样一种绝对的财产权,因为他始终强调洛克式条款对于财产权的约束。另一位自由主义者大师,罗尔斯在论述接受“这种权利(财产的独占使用权)的一个理由是,它能够赋予人格独立和自尊感以足够的物质基础,而人格独立和自尊感对于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使用是极其重要的”。同时在反驳广义的财产权时[72],他根据的是同一个理由,“那就是这种财产权对于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充分运用并不是必需要的,从而它不是自尊之实质性的社会基础”。[73]事实上,我们需要一种财产权,这是我们形成、发展与运用我们理性能动性的需要,我们不需要一种绝对的财产权,同样也是因为这个原因。[74]

  根据诺齐克本人的论证,他也会接受我们对于财产权的这种推理。税收是否是一种不正当的强迫,取决于这种税收的理由是什么。诺齐克也并不认为所有税收都是不正当的强迫劳动,他本人就明确承认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必须具有收入来维持国家的运转。此外,每个人都有一个需要照顾的阶段,同时有许多意料不到的风险等可以使得我们无法得到形成、发展与运用理性能动性的条件。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国家来履行的集体责任。非常清楚,完成这种集体责任就正如国家其它机构的正常运转一样,都是需要资源的。而这些都是优先于财产权的,是确定财产权的背景条件。

  接受这种财产权的可能性,还可以从诺齐克对禁止与赔偿关系的探讨中看出。对于禁止与赔偿存在一种反驳,那就是如果我们有禁止的权利,那么我们就可以禁止而不用赔偿;或者如果我们没有权利禁止,那也就不能通过赔偿来禁止。诺齐克的回答是,情形可能不是如此简单,而是“我们有权利禁止,但是只有在赔偿之后”[75]。实际上,在诺齐克这里,赔偿已经内在于禁止的权利之内了。同样的,只要确定这种税收的目的与用法是合理的,财产权中的税收权利自然就存在了。我们知道,诺齐克认为洛克式条款的限制是内在于财产权的,而在某种意义上,税收正是这种洛克式条款的具体化,因此我们也可以同样说,税收权已经内在于财产权之内,并且恰恰是从财产权利得以成立的根据中推导出来的。

  九 结束语

  诺齐克利用一种还原主义证明方法来证明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他强调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也是唯一限制,这是第二节的分析。但是在他在证明更多功能的国家之不合法性时,他利用的是资格理论。并且在实际的论证中,他以一个正义命题的分析代替了资格理论的分析,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这是第三节中加以分析的。为了表示这个正义命题如何能够完成资格理论的任务,在第四节中我们探讨了转移正义原则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发现只根据个人权利理论我们无法得到一个过程正义的定义。由此我们转向诺齐克对获取正义原则的确定,但发现诺齐克在这个方面有一个根本性的缺陷,他没有提供获取正义原则需要满足洛克式条款的道德根据。这是我们在第五节中论证的。在第六节中,我们论证了个人权利无法为洛克式条款提供支持,相反,在诺齐克那里是洛克式条款优先于个人权利。这种情况能够得到支持吗?为了寻求答案,我们转向了个人权利的道德依据,即生活的意义,分析表明是理性能动性的绝对价值所要求的正义环境为这种洛克式条款提供了道德支持。但是个人权利无法得到这种新的解读的支持。这是第七节的分析。在第八节中,我们讨论了这种新的解读能够与诺齐克的自我所有权相融合,但是这种自我所有权并不能支持绝对财产权。并且根据正义环境的要求,税收权利可以内在于财产权利之中。

  因此相对于诺齐克的国家理论而言,我们有几个重大的改变,第一,一种绝对的、否定性的、彻底的边界约束的个人权利是无法得到道德支持的,第二,税收权利与财产权利是一致的,并且它们并不与个人的自我所有权相冲突。第三,守夜人国家理论是无法得到支持的,理性能动性的绝对价值要求更多,它要求国家尽可能的创造正义环境来让人们形成、发展与运用他们的理性能动性。国家的法律、基本结构等是否具有合法性要根据它们在创造这种正义环境[76]的能力来加以确定。

  注释:

  [①] 资格(entitlement),何怀宏先生因为此词所具有意义与权利相近,故也译为权利,但诺齐克在此对此词的使用比较特殊,它虽与权利具有大致相同的意义与作用,但是两者的根据不一致,同时诺齐克这里的资格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资格,实际上有点类同于一种应得(desert),见后面对资格的分析。笔者这里根据万俊人先生的另一种译法,即资格,也属无奈之举,只是为了强调它与权利的差别而已。

  [②] 罗尔斯,约翰,《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③] 罗尔斯,约翰,《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9页

  [④]德沃金,罗纳德,《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⑤] 内格尔,托马斯:《人的问题》,万以 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⑥] Pogge, Thomas “On the Sit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Reflections on Cohen and Murphy”,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29, No.2, 137-169,2000

  [⑦] Cohen, Joshua (1989), “Democratic Equality”, Ethics, 99, NO.4 , 727-751

  [⑧] Cohen, G.A (1989), “Where the Action is: on the sit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26, No.1, 3-30

  [⑨] Dworkin, Ronald (1981) “What is Equality? Part 2: Equality of Resource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ume 10, Issue 4, 283-345

  [⑩] Arneson, Richard J (1990) “Liberalism, Distributive Subjectivism and Equal Opportunity for Welfare”,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ume 19, Issue 2, 158-194, Arneson, Richard J (1990) “Primary Goods Reconsidered”, Nos, Volume 24, Issue 3, 429-454

  [11] 沃尔夫,乔纳森(1999)《诺齐克》,王天成,张颖译,长春: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第1页

  [12]桑德尔,M.J(1998)《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第66页

  [13]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前言

  [14]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15]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页

  [16]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17] 转引自,沃尔夫,乔纳森(1999)《诺齐克》,王天成,张颖译,长春: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第23页

  [18] 边界约束(side-constraint),在何怀宏先生的译文里,他译为“边际约束”。但这种译法,有二个小问题,第一个就是与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等易形成联想,但两者的意义相去甚远,而经济学中的译法已经成为一个固定译法;第二个问题就是这种译法无法突出诺齐克这个词的强调意义,他在这里使用这个词主要强调的是这种约束的绝对性、不妥协性,这个约束是不应逾越的边界,它是单方面就可以确立的约束。因此笔者采用了边界约束的译名。

  [19]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

  [20]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21]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

  [22] 不过诺齐克确实在有些地方对他的权利是否具有这三个特征表示得比较含糊,并且不做判断,这也为我们寻求对他的另一种理解留下了余地。

  [23]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24]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25]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0页

  [26]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27] 由于我们只关注诺齐克理论本身的合法性,关于不合法资格的补偿问题,在此并不涉及。

  [28] Nozick, Robert (1974),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151

  [29] Nozick, Robert (1974),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225

  [30]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31]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32] 因此,这里很容易认为一种状态的正义性质是受制于过程的正义性质的,即进行后面要谈的第三种解读。

  [33] 科亨的反驳中提到了两种可能性,即我们这里提的第一种与第二种。但是他认为第二种解读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此他认为在第一种解读中(事实上包括第三种解读)会导致一个内在的恶性循环,因此否认了诺齐克的论证。但是本文恰恰是认为在诺齐克的解读实际上根据第二种解读,尽管因为他对洛克式条款的断言,而使得诺齐克无法提炼出第二种解读的影响,而这正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34] Cohen, G.A Self-ownership, Freedom, and Equality, Maison des sciences de l’Homme 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chap 2.

  [35] 这里我们只是要得到诺齐克是采取哪种解读的,至于他的这种解读是否正确,则是下面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36] Cohen, G.A Self-ownership, Freedom, and Equality, Maison des sciences de l’Homme 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chap 2.

  [37]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2-3页

  [38]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39] 因此,与科亨的反驳相反,采取第二种解读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只是这里将负担加在了如何定义正义步骤之上而已。但科亨在这点上还是正确的,即正义命题本身只是一个概念性真理,故失去其意义了。

  [40]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0页

  [41]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42]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43]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0-81页

  [44] 正是因为这个因素才使得我们认为在张伯伦的例子中,他采用的是第一或第三种解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诺齐克认为这种限制很低,在那种自由的转移过程中满足了这种限制。

  [45]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页

  [46]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

  [47]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5页

  [48]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49] 在第八节我们将讨论这一点,即诺齐*强调的所有权利是基于一种自我所有权,故这种权利对于所有外在资源并没有做出任何判断。

  [50]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

  [51] 由于是无主物,并且这里是在讨论最初的资格获得问题,因此这里暂时还没有资格限制,而只有其可能的根据个人权利的限制。

  [52] 关于些方面的设想已经得到了许多讨论,如Roemer, John (1986), ‘The Mismarriage of Bargaining Theory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Ethics, 97(1), Octorber, 88-110,Roemer, John (1987), ‘Egalitarianism, Responsibility, and Information’, Economics and Philosophy, 3, 215-44, Cohen, G.A Self-ownership, Freedom, and Equality, Maison des sciences de l’Homme 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chap 3

  [53]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5页

  [54]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85页

  [55]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

  [56]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5页

  [57] 罗尔斯,约翰:《作为公平的正义》,P31,姚大志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

  [58] Cummiskey, David, Kantian Consequentialism, Chap 4, New York,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尤其见chap.3, 4, 5.

  [59] 罗尔斯,约翰:《作为公平的正义》,P33,姚大志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

  [60] 罗尔斯,约翰:《作为公平的正义》,P38姚大志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

  [61] 见,但是卡米斯基实际上强调了两层原则,第一层是为理性能动性的发展尽可能的创造条件,第二个是为人们的幸福尽可能的创造条件。但是根据我们对于理性能动性的理解,第二种条件是我们无法创造的,因为我们无法找到一种客观标准。即使我们可以将卡米斯基的第二原则解释为运用理性能动性创造条件。卡米斯基的两层原则最终也同罗尔斯的两个原则一样,不可能具有一种词典式优先序。因为在我们形成与发展我们的理性能动性的时候,我们必然要求运用理性能动性,形成、发展与运用理性能动性是无法分开的。因此两原则之间也是不可能具有一种真正的词典式优先的,都是必须同时综合考虑。

  [62] Rawls, J. (1982) “Social Unity and Primary Goods”, in Sen and Williams(1982) Utilitarianism and Beyo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63] 关于如何来理解罗尔斯在这方面的观点,见拙文《运气、应得与正义》(即将刊于,《新哲学》,2004)中的分析。

  [64] Cohen, G. A, Self-ownership, Freedom, and Equality, Maison des sciences de l’Homme 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67.

  [65]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4页

  [66]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4页

  [67]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

  [68] 内格尔,托马斯,《人的问题》,万以 译,P99,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

  [69] 罗尔斯,约翰等,《政治自由主义:批评与辩护》,万俊人等译,P240,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70]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8页

  [71] 德沃金在讨论资源平等时就提到了这种思路。“我们讨论的是,其实是应当建立一种有这种后果的所有制,还是应当选择另一种所有制,它让任何获取行为都得服从以后的再分配方案”(德沃金,2003,93)

  [72] 他指的是“(1),一般而言在自然资源和生产工具方面的财产权,其中包括获取和馈赠的权利;(2)包括参与控制生产工具和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在内的财产权,而这些生产工具和自然资源应该为社会而非私人拥有。”这里重要的罗尔斯在这里已经清楚地财产权是否能够得到辩护是根据它对于我们理性能动性的贡献而加以判断的。

  [73] 罗尔斯,约翰,《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第185页

  [74] 关于财产权的不同类型,见,Charistman, John “Self-Ownership, Equality, and the Structure of Property Rights”, Political Theory, Vol.19, No.1(Feb., 1991), 28-46。作者论证了税收如何可以与自我所有权相容。但是它在区分财产权的不同类型时依据的理由是可以商榷的。他区分了两类财产权,收益权和控制权。他认为前者与个人的自主性等相联系,因此是独立于某种社会结构的,而后者则与社会结构相联系,其价值是由社会结构或说市场机制决定的。这个区分在一个衍生的意义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基础性原则上是不存在这种区分的,因为两类权利都是基于创造一种正义环境。并且资源的控制权事实上也是经过了收益而得到的,很难说有这样一种明显的区分,但是这种分析为我们的财产权的设计提供了很好的分析,不过其区分的意义不是在其根据之上。

  [75] 诺齐克,罗伯特,《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76] 对这种正义环境的具体确定,已经得到了相当多的讨论,如Sen, A.K, “Equality of What?”, in Sterling M.McMurrin(ed), The Tan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 Volume I, University of Utah Press 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 Commodities and Capabiliti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 Inequality Reexamined, New York: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2; 及Anderson, Elizabeth “What’s the Point of Equality”, Ethics, Volume 109, Issue2, 287-337,1999; 和Nussbaum, Martha, “Human Functioning and Social Justice: In Defense of Aristotelian Essentialism”, Political Theory, Vol.20, No.2, 202-246, ,1992, Women and Human Development: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Cambridg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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