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买卖合同集锦六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合同要怎么拟定?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6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买卖合同 篇1
内容提要: 预约合同的认定不能仅凭内容确定性标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预约合同包括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但区别于附条件的本约、优先权协议、选择权合同。实践中同时存在大量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需根据情况具体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预约的效力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制度有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应根据预约未决事项属于主观未决事项还是客观未决事项加以判定。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应根据缔约所处阶段进行确定,关注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原则上不排除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后,[1]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旨在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尤其是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承认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引导意义。[2]然而关于此条的理解和适用,学理和实务依然争议颇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及其与本约的关系
从字面看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实践中存在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均应认定为预约合同;二是将前述认购书等看作是预约合同的各种表现形式。而这些文书要认定为预约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预约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支持第二种理解。依该条起草小组的观点,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的契约。要成立预约,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3]这种界定,目的在于将预约和不是合同(因而没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区别开来,也与本约区别开来。然而,这些预约特征的概括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尚有理论探讨之必要。
具体来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预约的合同性质,预约要区别于尚未构成合同关系的其他文书,显然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建议性地列举了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合同法》第14条第1项要求要约的内容具体而确定,但并没有对“具体确定”作进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既然预约也是合同,似乎也应符合这一要求。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进一步认为,此类预约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预约内容已经相对明确,事实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内容往往可
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补全。具体来说,《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由此带来进一步的问题,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看,预约和本约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换句话说,一旦当事人订立的预约中已经包含了买卖合同(本约)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以及买卖标的物及其数量时,不仅可以补全预约合同的内容,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则,似乎也可以补全买卖合同(本约)本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此种类型的预约是否已转化为本约,或者“名为预约,实为本约”?考虑到预约作为合同缔结类型的例外而非常态,同时依据民法传统中“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合同解释时应尽可能赋予当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一般认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存在疑问时,更应认定为本约—必要时甚至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如是,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名为预约的文本,在内容相对确定(尤其是足以客观推导出本约内容)的情况下,似乎都有认定为本约的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等于买卖的判决规则。理论上解释为,如果订立的预约和它所追求的本约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内容上并无二致,显然也就没有认定一个独立于本约的预约的可能和实益了。
当然,有人可能会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写着“预约”字样,似乎可以判断当事人想要订立的是预约而非本约。但这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原理,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预约”字样或抬头,法官也可以通过推敲、探究当事人的“实质意图”,将其认定为本约进行规范。这样的话,讨论预约的内容确定性似乎进入到了一个怪圈:一方面,预约必须具有合同的确定性要求,以此拉开与不受拘束的协议之间的距离;但另一方面,一旦预约符合了买卖合同的确定性要求,往往又会僭越到本约规范的领地。其结果是,即使承认预约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无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约的夹缝中成长了。这是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将认购书等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大量协议认定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预约合同)并加以专门规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仅仅根据买卖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甚至可能大大限缩预约合同的认定空间。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对《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中的“标的”作其他理解(或许也是更准确的理解)。具体来说,基于预约合同的性质(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不应该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如果这样的话,预约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仅指)合同应当具备相对确定的买卖标的物,而是指当事人是否存在确定的为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6]因此,区别预约和本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内容。而这也恰恰体现了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样理解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比如,已经包含了本约的主要内容),即使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从相关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该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因为当事人的意图或许十分明显:就买卖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决事项,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的本约来加以明确,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进行推导和补全。如果这样的话,预约的“生存空间”就大大扩张了。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有明确于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同时符合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求,此种契约依然可能会被认为“名为预约,仍非预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与其说前述条款采纳了“视为本约说”,“毋宁说该规定其实承认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可转化性。即在预约合同中载明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当初交易不成熟的条件业已消除,即使双方未按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其预约亦已转化为本约性质,故此可以认定为本约合同。应当注意,该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关于形式不完备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8]理论上讲,若严格依据《合同法》第36条来解释,此时也不存在预约转化为本约的问题,毋宁是事实上履行的本约和已经订立的预约在交易内容上发生了重合。[9]换句话说,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预约合同,性质上依然是预约而非买卖合同本约。只有在一方或双方实际履行给付,同时当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条件已经被消除的情况下,事实上成立了的本约吸收了该预约中的内容。当然,不管作何种理解,一旦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时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适用本约合同的相关规范调整,超出了本文讨论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预约规范调整范畴。[10]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买卖内容尚无法确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本约之间,当事人之间起草的文书存在着认定为预约的广泛空间。具体地说,从内容的确定性上看,只要当事人明确将来有进一步订立本约的意思,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内容(从仅仅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物和数量到确定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的种种合意,都可能被认定为预约,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范。[11]
二、预约合同的涵盖范围
前述讨论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即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在双方尚未磋商到订立本约这两极之间,仅仅存在预约这样一种合同形态。而事实上,随着现代交易的日渐复杂,合同的缔结往往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渐进式过程,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现实状况,往往订立各种类型的文本,这些文本是否都应该涵盖在预约合同的内容之中,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调整,还是将某些条款认定为其他类型的'协议,将其剥离出去,这个问题不仅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问题,同时涉及预约效力以及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后果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
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而非本约,常常是因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旦这种障碍消除之后(比如,房产登记或者开发商取得销售许可证成为可能),双方应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本约。对于这种约定究竟应该认为是买卖合同的预约,还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本约,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认为,“附停止条件合同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进行的分类,由于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并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确定。在预约合同,由其效力决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在附停止条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
效,当事人得依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预约合同,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义务,但预约合同已生效,可以请求对方履行缔结本约之义务,否则对方构成违约。”
[12]笔者以为,从本约的签订是否可以预见或者合同能否生效来区分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并无太多理论依据,实践认定上也颇为困难。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约义务,涉及预约的效力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这本身也值得争议,详见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成立预约的标准—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不足以区分当事人究竟在订立预约还是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在笔者看来,关键因素依然是当事人是否有确定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争议条款,宜认定为预约;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能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合同关系的话,就应该认定为附条件的本约。究竟属于何种意思,似乎也可能从合同文本的相关文字表述中看出来。比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13]当然,严格来讲,该学者此处所讨论的并不是附条件/期限的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毋宁是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否则就会得出此类条件/期限成就之前,预约合同没有生效的结论。[14]
(二)单务预约、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
单务预约是指仅一方预约当事人负有缔结本约义务的合同。学理上普遍认为,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一样,皆属预约合同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2条规范的预约仅指双务预约。[15]惟从该条字面上看,仅仅提到“当事人”、“一方”、“对方”等字眼,尚有将单务预约纳入该条调整的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的起草小组也有将单务预约纳人调整的意思。[16]将同样符合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学理上普遍认可的单务预约排除在本条规范的预约合同范畴之外,似无充分理由。
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即属于单务预约,试用买卖符合单务预约的基本特征: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的义务并不是买卖(移转所有权),而是缔结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出卖人单方有形式拘束力。在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即行使承认形成权(成就随意条件)后,试用买卖转化为买卖,即从预约转化为本约。[17]对此,笔者更支持传统理论,即认为试用买卖属于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合同。[18]盖在试验买卖中,就买卖关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加以确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问题。出卖人一旦拒绝交付,买受人得依据现有合同法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将预约和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以及英美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区别开来。所谓“优先性协议”,是指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一方只要决定订立该合同,在向其他人发出要约前,必须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19]所谓“选择权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依据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选事物”(如清偿方式、给付类型、价格等)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20]实务中,这类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销的要约往往很难和单务预约作出区分。对此,笔者认为,依然需要从预约合
同的本质出发加以判断。区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承担将来必须缔结新的本约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相应的权利人是否存在主张必须订立合同的权利;二是看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单方行权的方式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须再缔结新的合同。
(三)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
在(本约)合同缔结过程中,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备忘录、君子协定(Gentleman’s Agreement)、临时协议(Punktation)、协定纲领(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录等,之所以产生如此名目众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实践形成的惯例,或源于国际贸易做法的引入。这些文本尽管在他国法上可能有明确的内容和效力,但一旦纳入到我国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往往很难评价它们的具体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纳入预约范畴,也不能一概而论。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书为例,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学者将意向书理解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与存在缔约义务的预约合同区别开来。[21]也有的学者则对意向书作广义理解,泛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而将预约仅仅看作是意向书的一种特殊形式。[22]那么,应采何种标准来判断这些认购书等文本是否构成预约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等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就不属于预约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订立本约的意思和目的,比如仅仅约定磋商过程中的成本和风险分配,那么预约合同也会因缺乏“标的”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碍成立不是预约的其他独立的合同);再次,如果当事人在文本中明确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则也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要求,在这些文本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订立本约的意思和标的物等要素,同时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构成预约合同了呢?答案也不尽然。该条中规定的这些要素仅仅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换句话说,要构成预约,必须在内容的确定性上包含这些要素,但包含了这些要素,未必就构成预约。从《合同法解释
(二)》第1条“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用词上就可见一斑。从实践上看,也的确存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排除了其所签订的文本可以产生预约的效力,那么,这样的文本也不应被认定为预约。比如,可以试想,假如预约的效力是约束当事人必须通过一切手段缔结本约,而不仅仅是使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诚信)磋商的义务,那么,这样的文本就不应该被认为是预约。[23]看来,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预约的效力
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应当缔约说”,即“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 篇2
卖方(甲方):佳木斯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买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船舶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船舶基本情况
船名:龙货408 总吨位:480吨
船舶种类:货轮 净吨位:268吨
船籍港:佳木斯 总长:56米
航区:B级 船宽:10米
二、所有权
卖方确认拥有本合同下龙货408轮的全部产权。
三、船价
船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四、付款
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由卖方向买方移交所有船舶档案后,由买方将船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
五、船舶交接
双方在同江港按船舶现有状况进行交接。
六、债务
甲方应保证该船在移交前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其他随船债务;交船后若因该船移交前的随船债务而发生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开支等由卖方承担。
七、费用判定
交船前,该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船后,该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方承担。
八、登记
船舶移交后,卖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买方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费用各自承担。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船价10%的违约金,并解除本合同。
十、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 附件
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或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作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生效日期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以文本标注日期为生效日期。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签约地:
卖方(签章):买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身份证号码:
或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买卖合同 篇3
出卖人:
买受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xx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因客户需要,委托甲方加工若干种农药(附后)销售给乙方,现将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甲方必须做到:
一、所加工的农药三证要确保齐全,来源正规,必须经得起执法部门的检查和网上查找,标签内容要与网上一致。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凭当地执法部门罚款收据)。
二、所有原药和溶济要确保真实不假,原药按乙方要求的含量不能少(按折百计算)。否则,
(一)要退回所加工的不合格农药(已售给农户的甲方要退款给乙方,由乙方退回农户)。
(二)甲方要负责乙方直接和间接损失5倍的赔偿款(按甲方所销售的货款计算)。
(三)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甲方负责。
三、所加工的农药如出现结晶、沉淀、xx年内自然干少等未例举列的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甲方仍按第二条款的约定给乙方退赔。
四、计量要按国家计量法执行,瓶贴和箱贴要正规,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五、乙方必须做到:
一、按双方约定付款。
二、所加工产品如甲方确保了本合同约定的成份和含量,乙方不得退货。
三、以上望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经济纠纷由乙方签字代表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乙方: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帐号:帐号: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XXX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 篇4
合同编号:
甲方(卖方):(个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乙方(买方):(个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买卖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过平等协商,就×××(合同的名称)达成协议:
第一条(顺序可以用条文式,也可以用
一、二、三……)卖方向买方提供×××××(买卖合同的标的,可以用列表形式,把出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款等写清楚),总价值××××元。
第二条交提货方式(应明确是买方自提货,还是卖方送货上门;是车板交付,还是卖方仓库交付。不同的交付方式,其责任是不一样的)
第三条质量标准(要明确依据什么标准验收货物的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可以由双方商定质量标准)
第四条卖方应当提供××××部门(有的买卖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这个条款是必要的,否则买卖物所有权转让可能无效)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因文件不全而导致物的所有权不能及时转移给买方的,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价格条款(要明确货物的价值及其货款的支付方式)
第六条数量条款(写明数量多少,必须用通用的计算方式)
第七条验收方式条款(可以明确卖方应当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者样品。验收后,对标的物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明确在什么时间向对方提出,方为有效)
第八条合同履行期限
第九条担保条款(双方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例如,质量保证金、保证人保证、抵押等)
第十条包装条款(要明确包装的条件,包装物是否回收,包装物的价款由谁承担等内容)
第十一条质量异议条款(要规定在什么时间内对买卖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十二条变更和解除合同条款(要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对方应当在多少日内回复,不回复的是否就是默认对方的要求等)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签字或者盖章)
乙方:________(签字或者盖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 篇5
立合同人:出售方: (以下简称甲方)
购买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在金沙村山背李家六组建有住宅楼一栋。乙方在对甲方所售住房项目建设、销售依据和所购住房的基本情况作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乙方要求购买甲方的住房。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平等、自愿、协调一致,就买卖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所购住房的基本情况
1、乙方所购住房位于红安县金沙村山背李家 住房壹套,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坐向为 。
2、乙方所购住房面积 平方米(其中含楼梯是公共部分),建设面积以施工核定数为准。车库面积为 平方米。
3、本住房建筑室内外装修标准:
A、本住宅楼共计4层;
B、室内水泥沙浆普通装修;
C、外墙装修:正立面贴瓷砖(或做外墙油漆涂料)、其它面水泥装修清光;
D本住宅楼水电工程:自来水主管到各户,电到各户表,水、电开户费及室内各户水电安装费用由乙方处理,甲方概不负责。 E、本住宅楼甲方负责安装塑钢窗,进户防盗门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
F、本住宅楼污水处理上甲方一次性处理安装,乙方概不负责。
第二条 住房计价与付款方式
1、按核定的建筑面积,分楼层计价。
2、乙方所购住房单价每平方米 元,合计人民币大写 元整(¥: )。乙方所购车库按每平方米单价 元,合计人民币大写 元整(¥: )。乙方所购居住房屋及车库合计人民币大写 元整(¥: )。
3、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以现金支付房款,甲方应出具收据。签订合同时预付 %,计 万元整(不计利息),余款在 付清。
4、乙方如果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期限内交齐购房款和甲方代收款项,即视为乙方自行放弃预购房屋的权利,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并退还乙方所交预付房款(不计利息)。
第三条 交付期限
1、甲方应于签订此合同时,将合格的住房完工时间告知乙方,但如果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起五日内告知乙方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延期交付期限。
2、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乙方须向甲方交清购房款和甲方代收款项。经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后,乙方方能进入装修、居住,否则甲方有权将此住房重新处置。
第四条 保修责任
按照国家有关住房质量保修和的有关规定,保修期限为壹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但可协助维修,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房屋使用
乙方依法拥有所购住房的全部产权,乙方的房屋只能作居住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使用用途。因乙方擅自改变建筑结构、设备位置或使用用途,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它用户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产权登记及其税、费
1、房屋交接手续完成后,乙方凭住房买卖合同及甲方能提供的相关资料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相关部门自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土地证等,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并自行向机关部门直接缴纳。
2、此次住房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第七条 住房管理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政府、社区对住房的管理规定,确保住房安全、楼梯间的公共卫生、方便和舒适,团结友爱,互帮互助,共建和谐文明楼栋。
第八条 违约责任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自觉遵照执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此房款总额的5%罚款违约方的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方并承担因此而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 年内没有付清所购房款,剩下余额另罚20%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九条 如乙方中途单方面转卖或擅自变换、变更上述所购之房,需提前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转卖他方。如有以后社区、村、组有公共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
第十条 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自愿申请到县公证处公正,交县公证处一份为凭。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乙方地址:
年 月 日
买卖合同 篇6
甲方(原合同出卖人):
乙方(原合同买受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xx年9月24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
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动退房,解除该合同。甲方就签署该合同收取之楼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乙方。
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随之作废。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
四、订立本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公证费及政府有关部门之收费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经鞍山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市公证处及房管部门各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20xx年X月XX日
【【精华】买卖合同集锦六篇】相关文章:
【精华】买卖合同集锦10篇12-30
【精华】买卖合同模板集锦六篇12-22
【精华】买卖合同模板集锦6篇12-15
【精华】买卖合同模板集锦9篇11-17
【精华】买卖合同模板集锦五篇11-08
【精华】买卖合同范文集锦7篇01-06
【精华】房屋买卖合同集锦九篇01-06
【精华】买卖合同模板集锦七篇01-01
【精华】买卖合同范文集锦九篇12-30
【精华】买卖合同范文集锦八篇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