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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以下为大家分享的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法律规定,基层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的程序是受理不服基层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后,xx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xx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进入再审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民行抗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基层法院进行再审,xx市级人民检—察—院指派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履行,xx市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的现象。长期以来,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的职责是提请抗诉,xx市检—察—院采纳了提请抗诉意见就算完成了监督的任务,出席再审法庭是额外的工作,与自己的职责无关,加上法律对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没有详尽的规定,导致了基层检—察—院对出席再审法庭不重视,甚至出现了敷衍的态度。实际上出席再审法庭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民行抗诉监督的沿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审判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基层检—察—院应当重视出席再审法庭,做好准备工作,从每一个细节入手,切实注意做到“四忌”。
一、忌流于形式。
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最重要的是出庭,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极不重视,出现了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签收对方的出庭通知书就完事的现象,更有甚者有的检—察—院将空白出庭通知书放在法院相关庭室让法院自行填写。有的基层检—察—院即使出席了再审法庭,也有不注重仪表、不遵守庭审纪律等极其随便的现象。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与法院审监部门联系,安排合适的位置,送达相应的文书,到出庭时,应着检察制服,在指定的坐位就坐,遵守庭审纪律,保持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严肃性,切忌将此项工作流于形式。
二、忌充当代理人。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于的职责,与代理人有本质的区别,有的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为了增加改判率,不自觉的充当了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在庭审中对申诉人发言进行补充,甚至与被申诉人一方进行激烈的辩论,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给检察监督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严格保持中立态度,只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绝不界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论。
三、忌忘记履行职责。
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职责是对庭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庭审程序中不仅要宣读抗诉书,还要密切关注庭审的合法性,在庭审结束时,发表出庭意见,不仅要表明对庭审的监督意见,还要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简明扼要的阐述对抗诉案件的看法,力争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抗诉意见。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一些检察人员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不见踪影等庭审结束时再公式般的发表意见的做法是极不符合职责要求的。
四、忌干预审判权。
审判活动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此进行监督,而不能代行审判,即使在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时,出庭检察员的身份也只是监督者,而不是裁判者,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时,错误定位自己的角色,把监督审判变成了干预审判,在庭审过程中,直接指挥审判程序,或者当场对不合法的程序进行纠正。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有关规定的,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对不合法的程序纠正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监督法院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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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然而繁重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以及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加,给法院的送达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电子送达无疑迎合了现代诉讼需要,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本文主要论述了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务现状,进而提出完善电子送达方式的建议。
一、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及优越性
1、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
我国最早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了常规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判决书、调解书除外。至此,电子送达得以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其法律地位。
2、电子送达的优越性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针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电子送达能够更便捷、更及时的到达受送达人,只要受送达人打开自己的邮箱就可以看到法院传送的文件,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第二,节约司法资源。送达作为一项法院日常事务性工作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如: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故意躲避或者因事外出。而电子送达不仅能有效减少或避免审判人员在送达程序上的重复劳动,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有限的精力用到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上去。
第三,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有着绝对优势。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中,传统的域外送达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涉外审判的需要。因此,在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不仅节省了高昂的送达费用和翻译费用,也避免了繁杂的跨国送达手续,极大的提高了送达的效率,减轻了司法资源负担。
第四,比公告送达更具公平性。公告送达是针对被告方下落不明时的一种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不仅有损受送达人的隐私权,也无法达到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目的。而电子送达能够通过确切的邮箱地址,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能够更有效的保障诉讼的公平性、正当性和实效性。
二、电子送达的司法现状
1、缺乏电子送达的具体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认可了电子送达,但是只有两个条文中涉及电子送达,关于电子送达的操作标准立法上仍处于空白阶段。首先,对于法院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送达,以及对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电子送达回证的取得,仅规定“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似乎缺少程序的基本保障。
2、缺乏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
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送达系统或者电子送达平台,法官只能通过自己个人的工作邮箱、电话号码进行电子送达,虽然有些地方设立了电子送达系统或者平台,但是各个法院的送达系统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呈现出杂乱的局面,送达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也复杂化,从而实际降低了送达的效率。
3、网络的安全隐患难以保障送达的有效性
电子送达必须借助网络,但利用网络就不能排除被网络骇客或恶意病毒攻击的可能性。如果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被恶意删除或更改,将给法院的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作为受送达人一方权利必然受到侵害,最终就难以确定法院送达的有效性。
4、当事人参与少
在法院送达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需要提供对方的送达地址,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电子送达作为信息技术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产物,其产生的时间短,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因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对这种送达方式都比较抗拒,不愿意选择适用。
三、电子送达的完善建议
1、细化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
第一,明确电子送达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对于何种案件、何种程序才能适用电子送达。第二,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依据,即送达日期的确定必须以当事人回复的日期为准,如果受送达人故意不回复或者不能及回复的,可以根据通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发送回执时间作为确定法院发送文书时间的依据。第三,细化受送达人同意制度。受送达人同意使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应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不发生电子送达的效力,但受送达人事后追认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建立电子送达的专业平台
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电子送达方式后,各法院送达的平台、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为了保证送达的顺利实现,提高司法效率,应设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送达网络和通信平台。在适用电子送达时,手机、网络平台的设立是电子化送达顺利实现的保障,只有通过设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手机、网络送达平台才能保障送达的技术问题。
3、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程度,是衡量一个法院是否能够进行电子送达的基本标准。法院信息化程度越高,实施电子送达就越容易,安全性就越能够保障。因此,针对法院的网络化建设,必须加大投入相关软件系统的维护。另外,在发展信息化的同时不能忽视法院人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运用电子技术能力的培养。
4、重视电子送达的宣传解释工作
送达人员在适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要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说明解释和宣传工作,向当事人详尽地说明电子送达的过程、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程序中应注意的事项、承担的责任、风险等,并正确指导当事人填写明确的电子送达地址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发送电子送达说明介绍书,在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工作的法律宣传,使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更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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