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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报告
民事案件受理的基本原则就是不诉不理,也就是民间所说的“民不告,官不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进行审理。可以说,当事人的起诉及诉求直接影响被告方的答辩和应诉,并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及内容。《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因此,从理论上讲,原被告当事人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诉讼的主体地位,是诉讼进程中的活跃因素,诉讼程序一般应由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引发进行,而人民法院则原则上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主动引启新的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但在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原被告基于各种原因,均不同意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
——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受理和审核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后,一个民事纠纷案件即进入诉讼程序,该诉的各个构成要素(包括案件当事人)已经相对固定,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条件,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当事人。因此,人民法院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追加当事人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立法体系上,该条文被编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
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依据该条文在立法体系中的外在表现,想当然的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追加申请的,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核,对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追加当事人系审理之必要的,要及时受理;对只有书面申请书,而无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追加当事人为审理之必要的,可暂不予追加相关当事人,可待经过初步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事实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分清是非责任。但在诚信缺失,趋利避害的天然心态下,不排除个别当事人滥用追加权利,随意追加当事人的现象发生,这种恶意追加如果不被限制和规范,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诉讼成本的浪费。因此,笔者建议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要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需要当庭决定。这不仅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开原则,而且能够保证追加为案件审理之必要,使追加程序合法有序。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根据案情决定追加当事人后,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相关手续。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要载明被追加当事人的各项基本情况、追加的事实与理由及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被追加当事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同时,还应提供与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的证据,申请书及证据的数量,除法院卷宗存档一份外,应提供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当的申请书和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后,应及时将书面申请书和证据以及参与诉讼通知书送达其他案件当事人。以便其他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变化,调整以后诉讼的思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时,需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送达参与诉讼通知书,并根据案情写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人民法院要将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其他案件当事人。
——被追加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与案件实体裁决的关系问题。
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若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告。这时,案件的被告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法院应根据原告对被追加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进行裁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都要征求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同意向该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当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而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列被告则没有责任时,原告要承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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