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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女,19xx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上xxx。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金××,××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县××乡杨屋村龙下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
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20xx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几天后,于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福建打工,但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即因双方性格不合,在怀孕的情况下回到××,于农历20xx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陈锦丽。被告自原告回家后,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遂于20xx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陈××于20xx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8日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xx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5日)生育了女孩陈锦丽。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同外出打工,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即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亲属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亦不知其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其婚生女孩陈锦丽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锦丽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告之兄陈宏森、被告之父陈开善、原告娘家邻居余二娣的证词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当月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别在外打工,两人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法的情况下,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及其本人亲属,造成其父、兄、妻子等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锦丽,系尚不足二周岁的婴儿,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陈锦丽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陈锦丽,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锦丽由原告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按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易××
审 判 员 陈 ×
二Oxx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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