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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内容指引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其内容实质上是权利的限制和权利的保留,那么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有限公司章程内容指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有限公司章程内容指引
第一章 投资各方
第一条 投资各方
注: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各投资人的规定,包括姓名(名称)、法定住所等内容。
第二章 合营公司
第二条 公司名称、住所
第三条 公司组织形式
注:本章是对公司的基本情况的规定,包括名称、住所、组织形式。
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四条 公司经营宗旨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
注:本章对公司的经营宗旨(可选,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通常会规定)和经营范围的规定,经营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最后应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四章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第六条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第七条 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注:本章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的限制,也取消对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其他职权;
注:1、股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未予穷尽的股东会职权进行约定,如约定“公司对某某产品的采购决定及采购计划,公司参与某某类项目的决定及投标方案,决策权归属于股东会”;
2、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职权时,对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但股份公司则不许以此种方式做出决定。
3、对于第(十二)项表述的“其他职权”,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表述删除。
第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注: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对表决权的行使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份公司则必须同股同权),例如可约定ABCD股东分别按照40%:30%:20%:10%的比例等;但如果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鉴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未明确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需要在此处规定清晰。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一年召开一次,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召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发生下述法定事由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当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当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1/3时。
注:1、会议召开多少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2、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自由约定,如“股东会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两次,分别于某月某日召开”;
3、《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有明确规定,当发生法定事由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对有限公司无规定,宜在章程中加入相应内容(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列举)。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注:有限责任不设董事会的,本条第一款应调整为“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参会并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注:1、根据对公司经营影响的重要程度不同,公司法列举了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如增减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从两个层面另行约定:一是增加罗列具体事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例如增加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二是,可约定高于此标准,如对此事项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附加某股东有一票否决权等等;
2、对于普通事项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本条内容需要明确:(一)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列举出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普通事项;(二)股东会有效召开需要代表多少表决权股东参加;(三)股东会决议有效通过需要经过多大比例表决权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七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均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债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注:1、章程可自行确定董事具体人数,范围在三至十三人内,最好为单数以避免表决僵局;董事的产生方法也可另行约定,如特定股东委派等;公司法规定董事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
2、章程可自由约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例如可以是某股东委派,或某些股东联合委派,也可以是经股东会决议(普通事项或特别决议)通过,或者是董事会选举产生等。
3、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本条第一二三款需修改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根据股东会决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负责选举产生董事长、负责聘请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其他事项
注:1、此条需要与第十条内容对照设计来明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以免引发两个机构之间的权力之争,尤其是在一些事关公司大局的事情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体现在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等,如前述事项可表述为“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并由董事会据此制订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此外如“审批董事会的报告”、“审批董事会制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审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形式的制约。
2、董事会的职权并非可以无限制的行使,公司法第149条、152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通过对董事会成员即董事的监督,来制衡董事会的权利。
3、第(十二)项内容,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内容,应删除本项。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会议具体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一)董事会定期召开(明确召开的具体时间)
(二)董事会召开通知程序
(三)董事会议题提出和讨论方式
注:1、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制定一个详细的董事会会议议程,体现以下原则:(1)董事长和董事会其他成员商议后确定具体议程;(2)在董事会召开期间,每个董事都有权要求增加议题,该议题是否成为本届董事会的议题,应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3)会议议程应正式化、书面化;(4)对于保证会议顺利召开和作出公平决议的事项,有必要制定一个详细规则明确,例如会议议程及其他会议材料应在会议之前送达董事,以便董事充分进行准备、在会议上进行充分的讨论。
2、董事会议事规则,亦可单独抽出作为章程附件规定,内容包括总则、董事的构成、义务及职权、董事会和董事长的职权、董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方程与议案、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董事会会议的记录、附则。
第十八条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注:1、对于有限公司经理非必设机构,如不设经理的,应删除本条;
2、本条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可以根据本行业特点,另行设定经理的职权;
3、实践中,经理又称总经理,大多由董事长或董事担任,往往会导致混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利界区,经理的权限范围过于庞大,董事会这一上位机关的领导无法实际分散、削弱经理权力的作用。另外鉴于股东和经理层的利益趋向性不同,宜建立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设计合理的报酬激励机制与经营控制权激励机制、声誉或荣誉的激励机制、聘用与解雇激励机制,促使经理层为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而努力;另一方面,需要充分调动董事会对经理层的进行约束,完善董事会制度,协调好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
第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2:1。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注:1、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对于股份公司监事会是必设机构),仅设一至二名监事,此条相应内容可修改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2、不同于董事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的规定,监事的任期固定为三年,不得更改。
3、监事会中应保障有不低于三分之一比例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其他职权。
注:前述监事会职权内容来自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增加监事会职权,如第(七)项如无具体规定,应删除本项;
第二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至少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全体董事,通知内容包括: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其他事项等;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原则上为会议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传真、电视会议方式,但应将议事过程做成记录并由所有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监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命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免除责任。
注:1、《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做了基本规定,但仍不足,需在本部分进行补充完善监事会议事规则;
2、另一可行的做法是,股东可将监事会议事规则抽出作为公司章程附件单独规定,约定如下几项内容:总则、监事的构成、义务和职权,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的职权,监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和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议程和议案,监事会会议的表决,监事会会议记录,附则。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注: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可约定为执行董事或经理。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半数以上且具有2/3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款的同等条件系指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即同等的股权转让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
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自收到购买权通知之后30日内或决议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拟股权转让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前述期限届满后未书面回复或者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是否转让该股权,该期限届满未书面答复的,视为拟转让股东同意转让。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注:1、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股权转让条款另行约定,如涉及到对股权的处分,如离职或者退休必须退股等应当经全体股东签署,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章程可另行规定:禁止股权内部转让、禁止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时不受内部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内容;此外在章程中宜规定股权是否可分割转让,以免实践中争议;
3、公司法并没有对什么是“同等条件”以及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行权的方式、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为避免争议对此应进行针对性设计。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判令解散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决议解散公司的,任一股东有以经审计的净资产价格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的权利,多名股东购买的按照出资比例购买。
注:1、公司营业期限可自由约定,如表述为长期;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2、实践中,多数章程的解散条款直接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来拟定,没考虑公司陷入“僵局”的具体情况的约定,导致实践中不好操作。《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僵局进行了明确界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理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设计本条款时宜如前表述。
3、第二十九条内容设计,赋予公司股东可以按照何种价格购买其他股东股权并继续经营的权利,在保证愿意退出股东的权利的同时,也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司延续经营的可能。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对外投资或担保事宜,均由董事会成员1/2以上决议通过。
注:1、进行该条内容设计时,应将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决策机构明确:即或者由董事会决策,或者由股东会决策;
2、另一设计思路,也可将一定额度内的投资、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当超过限额时,决策权归股东会;
3、约定投资及担保事项的表决程序,如对股东会而言,是以普通决议通过,还是以特别决议通过,应当明确约定;
4、公司应尽量避免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法避免时,则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注意章程不得另行约定),否则该担保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采用基础资产法评估的价格,不高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按股权比例计算份额收购其股权,公司应当在股权收购发生的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三十日内向被收购方支付股权收购价款。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注: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体现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2、实践中,确定股份回购的交易价格至关重要,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与异议股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异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价格进行裁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般情况可参照股权转让或合并方案或协议中确定的转让或合并对价来确定相应的回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下列情形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一)股东未依法回避
(二)股东不合法查账
(三)股东强令公司管理层出售资产
(四)股东窃取公司客户资源
(五)股东窃取公司商业秘密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额的双倍进行赔偿。
注:1、该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需明确何种情况下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宜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对前述(一)(二)(三)(四)(五)的情况进一步具体化进行列举说明;
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往往很难明确判断,可根据股东滥用权利而在一段时间内使公司利润减少等标准,对损失构成要件在本条内容中进行约定;
3、需要明确赔偿标准,如本条规定惩罚性双倍赔偿内容。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法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由股东ABC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增资,股东D无权增资,增资价款按公司上年度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确定。
注:1、公司法对于未足额缴付出资时,如何享有分享权益和承担亏损、行使表决权没明确规定,需要根据股东实际情况在章程约定;
2、股东可对分红权约定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甚至不按出资比例分配;
3、如对增资优先权没有做出例如前述具体的约定,则依法定即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所增资本。
第三十五条 股东未按章程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不得参加本事项的表决。
上述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注:本条内容供参考,可对“合理期限”以及“及时”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以增加可操作性;
如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可对本条内容进行修改、删除。
第三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公司收购其股权,并对该股东或其合法继承人给付与其股权相当的财产对价,计算方法为按照采用基础资产法评估的价格,不高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按股权比例份额计算其股权价值。
注:对自然人股东的继承如不做约定,依法定即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于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注:1、《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赋予了章程规定;2、目前不强制要求所有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审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决定。
注:公司法规定聘用、解聘的权利只能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不能由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对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了相对较重的义务,公司制定章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必要的人员列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一式十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注:章程份数等,根据情况设定。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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