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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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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牧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牧区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是推动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全区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自治区联社实行合作办社、开放办社,根据申请,可接纳承认本章程、自愿加入的盟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成员社。
第三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行业和系统是由基层合作经济组织、社有企业实体经济、旗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三类主体构成,是自下而上联合、自上而下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体。实行系统行业指导和地方政府直接领导的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基层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农牧民为基础的群众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由供销合作社系统领办、创办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乡村综合服务社、基层农畜产品专业协会等四种合作经济组织形式。该类组织是直接与农牧民通过入社、入股、经营业务合作、利益分配等方式建立起的紧密型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其主要经济制度为集体所有制前提下的股份合作制、合作制、业主制等组织形式,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80%为农牧民社员,其发展方向和目的是真正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社有企业实体经济是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兴办的企业法人实体,其组织形式是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包括自治区级、盟市级和旗县级供销合作社通过联合与合作设立的各类社有企业,是供销合作社行业的经济支柱。各级社有企业是全区供销合作社完成地方党委政府委托的重要商品经营任务、组织开展农村牧区商品流通、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载体。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供销合作社系统的行业组织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包括自治区级、盟市级和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级联合社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委托,承担着组织农牧民经济合作、组织农村牧区现代流通、组织推进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和供销合作社系统行业管理职能;承担着本级社有企业出资人代表职能。联合社机关是地方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受地方党委政府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联社的宗旨是:组织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各类主体积极开展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服务,推动其组织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承担起党和政府与农牧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重任,参与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努力使供销合作社成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牧区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牧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
第八条 自治区联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九条 自治区联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对成员社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教育培训的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联社资产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区联社理事会是自治区联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自治区联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区联社加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为成员社。
第二章 职能与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联社的职能与任务:
一、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农畜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
二、研究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与发展;
三、组织、协调和管理农村牧区商品流通经营业务,具体实施农牧业生产资料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畜产品市场购销网络、农村牧区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等新农村新牧区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简称“新网工程”);
四、组织发展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构建区域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服务平台;
五、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农牧业综合开发及扶贫开发等工作;
六、承担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农畜产品、少数民族特需品、防灾救灾物资等商品储备供应任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行使本级联合社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代表本区域供销合作社参加上级社和国内外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流活动;
九、指导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精神文明和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对农牧民社员和系统内职工的教育培训等活动,积极为全系统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十、承办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十三条 凡承认自治区联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盟市供销合作社、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的全区性行业协会、农牧业产业化骨干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自治区联社,经自治区联社理事会批准,成为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第十四条 成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出席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参加自治区联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参与自治区联社企事业单位的联合经营;
四、请求自治区联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享受自治区联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六、申请使用上级社的合作发展基金;
七、监督自治区联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八、参与自治区联社管理,对自治区联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成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自治区联社章程,执行自治区联社决议;
二、向自治区联社缴纳成员社股金;
三、按照规定向自治区联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四、维护自治区联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完成自治区联社委托、交办的工作任务,接受自治区联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五、向自治区联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自治区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下设理事会、监事会,依据本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和通过自治区联社章程;
二、审议和批准自治区联社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三、审议通过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选举自治区联社理事会理事、副主任、主任及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五、讨论并决定自治区联社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产生。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应当在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之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各成员社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会前提交自治区联社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召开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召开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产生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执行机构,对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自治区联社重要工作,指导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代表自治区联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五、批准接纳成员社或取消成员社资格;
六、推选或免除出席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七、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理事若干人,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农牧民理事和专家理事。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自治区联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自治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自治区联社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申请,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召开理事会议须有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是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监督机构,对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和自治区委托的各项经济工作及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监督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社有企业财务管理和重要经济活动的运行情况;
五、参与理事会重大决策,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七、指导各成员社和社有企业监事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成员社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自治区联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出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出席会议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联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的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牧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自治区联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
自治区联社设立全资的投融资和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本级社有资产。
理事会代表自治区联社按照出资额依法对出资企事业单位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合理分配。同时对企业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要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纵向整合和横向联合,推进主业突出、结构合理、优势互补的集团化建设,积极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拓展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为农牧服务实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联社可设立教育文化事业单位,加快培育供销合作社各级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开展职业技能教育,加强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农畜产品经纪人、农牧民社员技能培训,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联社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广泛吸收会员,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积极加入相关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组织,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联社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自治区联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成员社股金、合作发展基金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是由成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资金、国家和自治区扶持资金及自治区联社决定增加的资金构成,用于发展供销合作事业。
成员社股金和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拨入自治区联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自治区联社自有资金,由自治区联社管理使用。
自治区联社自有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退社,其股金应于年终决算后6个月内退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联社审计机构对自治区联社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全区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主管社团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自治区联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自治区联社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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