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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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6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x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xxx市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五条 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股东出资时间股东(名称)姓名证照号码出资方式出资额(人民币)比例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六条 公司设立执行董事,由股东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3)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制订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5)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6)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7)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8)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9)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七条 股东作出的公司决定采取书面形式,签字后制备于公司,公司设立经理1名,由股东担任或聘任(解聘)。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投资人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八条 公司设立监事1名,由股东聘任产生。监事对股东负责。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公司会议;
(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6)接受《公司法》规定的监事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作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财务情况说明书;
5.利润分配表。
第十二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设会计帐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十四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2.提取10%列入法定公金;
3.提取5%-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提取任意公益金;
5.投资人取得投资利润。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投资人决定。公司不得弥补公司亏损和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决定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6)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八章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一式三份,公司留存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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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应该说是这次公司法修订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建议删去修订草案关于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修正案坚持与时俱进,维持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客观存在
从1920年美国率先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承认一人公司设立的合法性。目前,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希腊、瑞典、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放开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日本、西班牙、荷兰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同时承认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我国原公司法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目前是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且不排除衍生的一人公司。例如, (1)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立法明确承认的第一类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由一个外国公司法人或外商个人来我国投资并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是外商独资公司,这也是典型的一人公司。(3)原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这种衍生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4)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法准许这种衍生型一人公司的产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让自己的亲朋好友等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因此,社会各方面普遍建议允许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并为了促进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限制性规定。这是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初衷,也是维持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
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都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为3万元。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四是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六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七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九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低货币出资金额为三万多元
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3万元,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与真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新公司法并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作价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通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从这一规定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货币出资金额实际上可以为人民币3万多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格否认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
关于滥用有限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也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大胆导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呼应的,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新公司法于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保证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国外一般都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这对于我国也有借鉴作用。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能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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