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8-29 13:32:19 管理条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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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1

  第一章总则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村卫生室及从业人员管理,提高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甘肃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实施办法》,国家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及从业人员管理。

  村卫生室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卫生院举办,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全县行政村区域内依法设置,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医疗卫生机构。

  乡村医生是指具备执业资格并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村卫生室服从乡村一体化“五统一”管理,即行政管理、业务管理、药械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条村卫生室按照方便群众,交通便利,利于医疗服务的原则,合理定位,标准建设。

  第二章村卫生室设置

  第五条设置村卫生室应因村制宜,原则上一村一室,地处边远、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有难度的地方,可考虑增设一个村卫生室。增设村卫生室必须报县政府审批同意,相关补助经费按政策规定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村卫生室设置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60㎡,业务用房设置,有诊断室、治疗室、药房,三室分开。

  标准化村卫生室,建筑面积80㎡以上;诊断室、治疗室(配液室)、防保室、药房“三室一房”分设。

  (二)基本设备:诊断桌、检查床、观察床、配液台(桌)、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出诊箱、带盖方盘、镊子、剪刀、缝合包、消毒液贮存器、高压锅、紫外线灯、氧气瓶、污物桶、药橱(柜)、输液架、资料橱等。

  第八条未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村卫生室的业务用房、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上级配备的仪器、设备等物资,村卫生室仅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属乡镇卫生院,卫生院负责村卫生室的管理。

  第九条村卫生室的任务:

  (一)宣传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群众健康教育;

  (二)做好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和规划免疫等工作;

  (三)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保健,急、危、重、疑难病人的应急处置和转诊;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注册后应在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变更执业地点必须向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县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执业注册工作。未经注册,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配置。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数原则上按服务人口的‰进行配置,覆盖1000人口以内的村配备1名;2000—3000人口以上的村配备2名;3000人口以上的村配备2—3名乡村医生(其中1名女村医)。

  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实行聘用制。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聘用调配由村委会、乡镇政府、卫生院、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完成。按实际需求设岗、按岗聘用、竞聘上岗,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出现岗位空缺及时调配,新聘人员凡进必考(乡镇卫生院进行业务考试考核,内容包括医药卫生专业基础知识、医药卫生政策法规、医德医风规范),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择优聘用。考试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职责:

  (一)负责门诊、出诊、巡诊、转诊等诊疗服务工作;

  (二)负责本乡镇的疾病普查、免疫规划等工作;

  (三)完成健康教育知识宣传、公共卫生相关任务、药品零差率执行、新农合各项规定执行等工作;

  (四)搞好妇女儿童保健和技术服务指导工作;

  (五)完成各项网络信息化数据的上报工作;

  (六)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做到数据准确、信息畅通,报送及时。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十七条实行乡村医生培训制度。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乡村医生进行定期业务培训和综合考核。

  乡村医生要接受卫生院定期不定期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申请再次考核。逾期未提交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县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档案管理,乡镇卫生院每半年对村卫生室的工作进行一次督查、考核。

  第十九条乡镇卫生院要定期对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卫生宣传教育及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新农合资金运行、药品零差率执行等各项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承担乡村医生的具体培训任务,执行乡村医生每周在卫生院工作一天制度。

  乡镇卫生院每年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态度、工作表现、业务水平、培训情况等进行全面督查,并将督查结果存入档案,作为乡村医生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擅自将卫生室业务用房、设施设备改作其他用途或环境卫生存在脏、乱、差现象的,卫生院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直接视为乡村医生年度考核不合格,报经县卫生局同意对该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暂缓年度校验,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阻碍新农合制度正常运行,危害新农合资金安全等行为的,县卫生局依照新农合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所在乡镇卫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卫生局,由县卫生局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自动辞职或请假六个月以上未在村卫生室执业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七)因身体健康等因素间断执业超过6个月,或不能胜任村卫生室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

  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凡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及其它卫生专业执业资格,愿意在村卫生室服务的乡村医生,经村委会推荐、卫生院业务考试合格、县卫生局审批,聘用到村卫生室执业,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二)新聘用人员,必须具备医学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年龄在男40岁以下、女35岁以下,热爱农村卫生工作,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业务能力,考试由各乡镇卫生院组织,考试合格的发给上岗证,新聘用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临床诊疗活动。有效期内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可以续聘。

  (三)根据甘肃省卫生厅《加快推进全省乡村卫生服务村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甘卫农发(2011)99号】文件精神,实行村卫生室人员60岁退休制,以促进村卫生室人员新老更替和整体素质提高。

  (四)凡村卫生室退出人员,由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卫生院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卫生局,注销执业注册并收回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档案制。档案内容包括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工作简历、培训情况、年度考核、执业行为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立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制度。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行为记录分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良好行为记录包括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各项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或诊疗规范、技术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违反相应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行为记录应记入村卫生室从业人员档案中,作为村卫生室从业人员考核的依据之一。第六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九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树立敬业精神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执行新农合政策和基本药物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

  (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服从县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院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执业规则:

  (一)从业人员应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先行抢救,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二)从业人员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三)执业活动不得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

  (四)处方用药和医疗器械的使用不得超过限定的范围;

  (五)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按照规定处置;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纠纷,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院、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七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要按照县卫生局制定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培训计划,由卫生院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参加专项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实施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年度工作考核,主要是培训学习和工作绩效考核,应客观、公正,充分听取执业所在地村委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上报县卫生局注销其执业资格,收回执业证书。第八章

  奖惩办

  法

  第三十四条长期在村卫生室从事服务,且尽职尽责,各项工作业绩突出的,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卫生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过规定范围,或未按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及其它应急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未在规定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未经卫生院同意不办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达1个月以上者;

  (七)伪造处方、骗取和套取药品零差率补助资金、新农合医疗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县卫生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变更执业地点,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县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三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及其它卫生专业执业证书的,县卫生局予以收缴;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经注册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活动的,县卫生局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或其它卫生法律法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榆中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2

  乡村医生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最基层组织中的卫生技术人员。乡村医生队伍的形成经历了农村保健员、卫生员、赤脚医生等几个阶段。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3

  为加强乡村医生一体化管理,明确乡村医生在公共卫生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责任到人,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乡村医生管理规范》和20xx年《涪陵区卫生局、财政局乡村医生绩效考核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管理

  1、必须接受白涛社服中心的直接领导和业务指导,因工作能力不足、办事敷衍拖沓、不能履行责任或不服从领导的乡村医生,我社服中心要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区卫生局备案;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上墙。

  3、按时参加例会、上级培训,参加一天得10分,迟到、早退一次扣10分,无故缺席一次扣50分。

  二、居民健康档案

  1、做好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宣传工作,及时准确收集建档村民的基本情况,主要健康问题及卫生服务记录及医疗等信息。辖区村民在接受服务时,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复诊信息及时补充和更新健康档案记录。

  2、配合社服中心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

  3、档案保存良好,按时把完善的档案交社服中心录入存档。

  4、建档一个得1分。

  5、要求:建档完成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6分。

  三、健康教育

  1、及时发放印刷资料,包括健康教育折页、处方、手册等,每年不少于12种。查登记本和抽查群众。发放一种得2分,少发放一种扣倒1分。

  2、各村设宣传专栏一处,每两月更新内容一次;更新一次5分,缺一次扣5分。

  3、每两月举办一次健康知识讲座及咨询活动;举办一次得20分,缺一次扣20分。

  4、健康教育资料保存完整备查;包括通知、签到册、照片、讲稿等。缺一种扣5分。

  5、要求:群众核心健康教育知晓率达7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3分。

  四、计划免疫

  1、及时掌握辖区出生人口信息,及时发现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对居住≥3个月的流动儿童进行登记,并报送社服中心完成建证建卡;报送一个得2分,漏报一个扣2分。

  2、及时收集、传达预防接种信息资料,及时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报告一例得2分,漏报一例扣2分。

  3、协助社服中心完成5岁以下儿童死亡调查,通知0-6岁儿童到社服中心接受体检。完成一例得100分,漏报一例扣100分。

  4、协助完成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和其他指令性任务。

  5、要求:按时发放通知单,通知到位率要求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4分。

  五、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履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积极配合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和中毒事件的隔离治疗工作,及时上报事件信息;疫情处置一件得100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一件得200分。

  2、熟悉传染病的诊断和报告,发现疑似病例按规定按时上报。

  3、按时完成结核病转诊任务,对确诊病例进行督导管理,协助开展病人调查和追踪。完成和管理一例得10分,漏报或漏管一例扣10分。

  4、要求:①传染病报告率达100%,查门诊日志、处方、传染病报告本,卡片,少登记一例该项不计分。漏报一例传染病防治项目全项不得分,并在质量考核实得总分中扣10分;②重大卫生事件报告率和卫生非法事件报告率达100%,任务完成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2分。

  六、妇幼保健

  1、掌握本村新婚、孕产妇信息,建立孕产妇登记,做好孕前和孕早期的增补叶酸的政策宣传、使用指导工作;

  2、做好孕前随访,积极宣传孕产期保健的基本知识,指导动员孕妇产前检查不少于5次,产后访视不少于2次,动员孕妇住院分娩;动员一例得10分。

  3、积极宣传儿童保健知识,协助开展儿童系统管理工作;按时报告出生死亡信息,报告一例得2分,漏报一例扣2分。

  4、孕妇登记并报告一例得3分,叶酸补服一例得2分,协助社服中心完成孕产妇死亡监测一例得5分,协助社服中心完成两癌筛查通知、组织一人得3分。

  5、要求:①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9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2分;②叶酸补服任务完成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1分;③儿童系统管理率达85%,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3分。④出生死亡报告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

  6、及时收集各种资料,完成归档;

  七、慢病管理

  1、熟悉和掌握高血压、糖尿病防治知识,接受居民咨询;实行35岁以上居民首诊测血压。

  2、建立本村慢病患者健康档案,协助社服中心开展慢病患者的登记建档,随访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高血压、糖尿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随访,询问病情,对患者用药、饮食等进行健康指导;

  3、查门诊日志,35岁以上居民免费测血压,糖尿病随访查登记,每人次1分。

  4、每年对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进行一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交社服中心录入存档。体检每人次1分。

  5、要求:高血压和糖尿病人规范管理率均达9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2分。

  八、老年人保健

  1、掌握本村老年人信息,对65岁以上老人进行登记;

  2、通知辖区65岁以上老人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体检;

  3、协助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给予健康咨询指导、随访和疾病干预。

  4、每登记一个得1分。

  5、要求:老年人保健管理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2分。

  九、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1、协助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随访,督导患者治疗。随访一次得5分。

  2、及时发现患者,协助危急情况紧急处理和转诊。

  3、要求:重症精神病患者规范管理率达9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4分。

  十、基本医疗

  1、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基药政策,实施药品”零利润”销售,实行药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严禁使用非基药、不滥用抗生素和激素;2012年1月20日之前非基药全部下柜。每月20日前交购药计划。一次未交扣当月补助经费。

  2、有完整的门诊日志,相关工作记录,处方书写符合规范要求。

  3、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做好医药费报销工作;

  4、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销毁工作,并做好记录。

  5、及时转诊危急重症患者,做好护送工作。转诊一例得8分。

  6、要求:①门诊抗菌药2联及以上联用处方≤20%,门诊激素使用处方≤7%,每增一个百分点扣1分;②门诊处方书写符合率达9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2分;③门诊日志完整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2分;④基本药物占有比例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⑤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收费价格,划价符合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⑥常用(无菌)物品消毒、灭菌管理合格率达100%,医疗废弃物管理符合率达100%,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收集、毁形不规范扣1分。

  十一、满意度

  1、居民满意度要求达70%,随机调查30人,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

  2、上级机构满意度要求达90%,随机调查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卫生部门10人,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4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庆城县卫计局印发关于《20xx年全市乡村医生进修培训项目庆城县临床见习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明确乡村医生职责,切实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项目管理,加快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确保辖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及国家医改政策的顺利实施,结合我院实际,经院办公会讨论,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纪律

  1.我县乡村医生是指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村卫生室所辖范围内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是农村三级医疗保健网最基层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医疗卫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从事的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工作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受法律保护。由卫生院统一动态管理,卫生局负责监督。

  2、全体乡村医生必须服从卫生院的统一分工安排及管理,积极配合和完成卫生院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对不服从卫生院的统一分工安排及管理,每次罚款200元;不积极配合和完成卫生院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者每次罚款100元,一年累计不服从统一分工安排及管理,不积极配合和完成卫生院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3次(含3次),给予取消乡村医生资格并书面请示上报卫生局。

  3、每月20号必须按时参加乡医例会,不得迟到、早退,如遇特殊情况,及招急来,不得无故缺席,无特殊重大事情一列不得请假,如确实因重要事情不能参加例会的需向卫生院分管领导或是防保科长请假并说明事由再附以请假条,经核实无误后给予签字同意请假,事后必须按时按质完成本次例会所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但对谎言编造理由弄虚作假借故不参加例会者一经查实从重处罚并书面请示上报卫生局。例会迟到、早退者,超过一小时以上一次罚款50元,超过半小时不到一小时一次罚款30元,半小时以下一次罚款20元。

  4、如发生突发事件,应无条件接受上级部门派遣,按时完成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发生突发传染病时要按要求及时做好传染病的上报及应急接种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如无故推诿,不听调遣者,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当月工资或取消村医资格等处理,并上报卫生局。加强医学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免疫程序学习,一经提问或考试不合格者,每次处罚20元,并到卫生院跟班学习3个月,费用自理。

  二、医疗工作

  1、按《处方管理办法》正确书写处方,由卫生院医务人员给予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2、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时,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医疗技术操作规范,杜绝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发生。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5

  20xx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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