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书

时间:2023-03-20 20:19:59 合伙协议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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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书通用

  在当下社会,需要使用协议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协议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写协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书通用,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书通用

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书通用1

  鉴于:

  1、由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在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管理和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的能力和资格。

  2、本有限合伙协议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本协议所列明并签署本协议之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

  本协议中各方均有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发起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释义

  1.1 定义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分别具有本条所指含义:

  1.1.1 “本协议”指《______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及其经适当程序通过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版本。

  1.1.2 “《合伙企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__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

  1.1.3 “有限合伙企业”指本协议各方根据《合伙企业法》共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即______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1.4 “合伙人”除非另有说明,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1.1.5 “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指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1.6 “有限合伙人”指作为有限合伙人签署本协议、认缴有限合伙企业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纳的人,以及通过受让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而入伙的有限合伙人。

  1.1.7 “违约合伙人”指违反本协议约定并由普通合伙人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

  1.1.8 “认缴出资额”指某个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企业缴付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受的现金金额。

  1.1.9 “实际出资额”指某个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实际向有限合伙企业缴付的现金金额。

  1.1.10“总认缴出资额”指全体有限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企业缴付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受的出资现金总额与普通合伙人承诺将向有限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现金额之和。

  1.1.11 “初始认缴出资总额”指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的总认缴出资额。

  1.1.12 “有限合伙企业权益”指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是指其基于实际出资额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收回投资成本及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除基于实际出资额所享有的上述权益外,还包括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管理权以及基于本协议约定取得激励分红的权利。

  1.1.13 “最低募集规模”指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总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______元人民币(RMB______元)。有限合伙企业达到最低募集规模后,普通合伙人有权宣布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募集要约期限终止。

  1.1.14 “最高募集规模”指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总认缴出资额不应超过______元人民币(RMB______元)。

  1.1.15 “募集截止日”指以下列日期孰早者:

  (1)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而认缴的总认缴出资额达到或者超过普通合伙人约定的最低募集规模人民币______元(RMB______元)后,普通合伙人宣布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募集要约期限终止之日;

  (2)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而认缴的总认缴出资额达到最高募集规模人民币______元(RMB______元)后,普通合伙人宣布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募集要约期限终止之日。

  1.1.16 “登记机关”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地方机构,或任何其他被授权向有限合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政府部门或机构。

  1.1.17 “成立日”指有限合伙企业获得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之日。

  1.1.18 “付款日”指本协议第3.5.2条所述含义。

  1.1.19 “缴付出资日”指有限合伙人根据普通合伙人通知的指示,应当缴纳其最后一期认缴出资额的付款日,如果不同有限合伙人应当缴付其最后一期出资的付款日不同的,则以最后一个付款日为准。

  1.1.20 “交割日”指有限合伙人根据普通合伙人通知的指示,实际缴纳其最后一期认缴出资额的日期,如果不同有限合伙人实际缴付其最后一期出资的日期不同的,则以最后一个实际缴付日期为准。

  1.1.21 “募集完成日”指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宣布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募集完成之日。

  1.1.22 “后续募集”指成立日后至募集截止日期间的募集。

  1.1.23 “项目公司”指有限合伙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其进行了投资并持有其股权或相关权益的公司、经济组织或者实体。

  1.1.24 “项目投资”指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公司进行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或与股权相关的投资。

  1.1.25 “临时投资”指本协议第6.3条所指含义。

  1.1.26 “管理费”指作为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提供合伙事务执行及投资管理服务的对价,而由有限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报酬。

  1.1.27 “合伙费用”指由有限合伙企业自身承担的费用开支。

  1.1.28 “人”指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

  1.1.29 “决策委员会”指普通合伙人按照7.1条组建的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决策机构。

  1.1.30 “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之外的日期。

  1.1.31 “会计年度”指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1.1.32 “季度”指一个日历季度。

  1.1.33 “元”若非特别指出币种,指人民币元。

  1.1.34 “可供分配现金”指有限合伙企业因项目退出收到的现金,或是从项目公司和临时投资分得的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可供分配的部分。

  1.2 解释

  本协议各部分的标题仅为索引方便而设,标题不应构成对本协议及其条款的定义、限制或扩大范围。如未特别说明,本协议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

  2.1 设立依据

  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设立本有限合伙企业。

  2.2 名称

  2.2.1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为______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暂定名,最终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

  2.2.2 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经单方书面决定,可变更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但应在变更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应于变更后三十(30)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

  2.3 注册地址

  2.3.1 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址为______

  2.3.2 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经单方书面决定,可变更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址,但应在变更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应于变更后三十(30)个日历日内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

  2.4 目的

  通过从事对处于各个发展阶段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和增长潜力的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或与股权相关的投资为主的投资事业,实现良好的投资效益,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2.5 经营范围

  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投资管理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2.6 经营期限

  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叁(3)年,自募集完成日起算。如果经营期限届满,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可决定延长经营期限。如果经普通合伙人决定的延长期限届满后,有限合伙企业仍有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未能变现,经普通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大会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继续延长经营期限。

  2.7 普通合伙人权利

  2.7.1 受限于本协议其他各条款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权,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

  (2)根据本协议约定,取得、拥有、管理、维持和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性资产、非投资性资产、知识产权等;

  (3)采取为维持有限合伙企业合法存续、以有限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

  (4)开立、维持和撤销有限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开具支票和其他付款凭证;

  (5)聘用专业人士、中介及顾问机构对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服务;

  (6)订立与有限合伙企业日常运营和管理有关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协议、托管协议;

  (7)按照本协议约定批准有限合伙人转让有限合伙企业权益;

  (8)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采取所有可能的行动以保障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而对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

  (9)根据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处理有限合伙企业的涉税事项;

  (10)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有限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行动;

  (11)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签署、交付和执行文件;

  2.3 授权

  2.3.1 全体有限合伙人通过在此签署本协议向普通合伙人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普通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在下列文件上签字:

  (1)修改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决定事项时,普通合伙人可凭达到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出资额约定数量的有限合伙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其他内容普通合伙人可直接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

  (2)有限合伙企业所有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文件。

  (3)当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时,为执行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或清算相关事务而需签署的文件。

  2.4 普通合伙人委派的代表

  2.4.1 普通合伙人应以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指定其委派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代表独立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约定。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普通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为______。

  2.4.2 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有限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2.5 合伙费用

  2.5.1 有限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和募集的相关费用;

  (2)有限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

  (3)有限合伙企业之会计、审计、顾问、律师费用;

  (4)年度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会议费用;

  (5)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咨询委员会委员津贴;

  (6)所有因对拟投资项目公司的投资、持有、运营、出售而发生的法律、 审计、评估及其它任何费用;其中能由拟投资项目公司承担的,普通合伙人应尽可能使拟投资项目公司承担;

  (7)税收和政府收费;

  (8)托管费;

  (9)管理费;

  (10)诉讼费和仲裁费;

  (11)其他未列入上述内容,但为有限合伙企业利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5.2 上述(1)至(5)项每年的费用在整个存续期间不得超过有限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三(3%),如超过该比例,超过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担。

  2.5.3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之前,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人垫付的开办费等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在设立后立即予以报销或返还。

  2.5.4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普通合伙人同意免去有限合伙企业应该支付的管理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由普通合伙人承担:

  (1)人事开支,包括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费用;

  (2)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相关的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设施费用;

  (3)其他日常行政事务费用;

  (4)普通合伙人的雇员完成合伙企业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招待费等。

  2.5.5 合伙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支付,并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认缴出资额按比例分摊。

  第三条 合伙人及其出资

  风险提示:合伙人资格

  审查合伙人的资格,是签订合伙协议最重要的方面。因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所以合伙人一般都是彼此之间比较熟悉、信任的人。但理智的选择合伙人不单纯是熟悉、信任,还要看其有无一定的物质实力或软实力。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一旦企业债务不能偿还时,有实力偿还的合伙人就有被强制偿还企业全部债务的风险,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实力,不应由其承担部分则很难追偿。

  3.1合伙人

  3.1.1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名称、住所如下表所列:

  普通合伙人名录

  |名称 | 住址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有限合伙人名录

  | 名称 | 住址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3.2 认缴出资

  风险提示:合伙人出资

  一定要理清楚合伙人的出资。每种不相同的种类都必须折价为相应的股份,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这样才能在今后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中,明确各个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为比例不明确闹纠纷。

  另外,对于合伙人出资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的,在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者,办理时间以及办理费用的承担等等。对这些事项约定的缺失或不足,都将增加企业法律风险。

  3.2.1 有限合伙企业的初始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RMB______元)。

  3.2.2 各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如下表所列:

  |伙人名称或姓名 | 证件号码 | 认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 缴付期限|

  3.2.3 本合伙企业不允许公开募集。

  3.3 出资方式

  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3.4 合伙人登记册

  普通合伙人应在其经营场所置备合伙人登记册,登记各合伙人名称、住所、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及其他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信息;普通合伙人并应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随时更新合伙人登记册。

  3.5 缴付出资

  3.5.1 各合伙人认缴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根据各方约定及普通合伙人的缴付出资通知分期缴付,每一期出资均由各合伙人按照其认缴出资的比例分别缴付。

  3.5.2 普通合伙人要求缴付出资款时,应向每一合伙人发出缴付出资通知,列明该合伙人该期应缴付出资的日期(“付款日”)与金额,该合伙人应于付款日或之前按照通知要求将该期出资款足额缴付至普通合伙人指定的有限合伙企业账户。

  3.5.3 有限合伙企业账户设立后,普通合伙人将向合伙人发出首次缴付出资通知,各合伙人应按照通知要求分别缴付。合伙人实际缴付首期出资后,普通合伙人负责向登记机关申请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3.5.4 在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各合伙人完全缴付其认缴出资额。

  3.6 逾期缴付出资

  3.6.1 若任何合伙人未能在首次出资的付款日或之前足额缴付首期出资,视为其单方解除本协议,普通合伙人有权将该合伙人从附件一所列合伙人名单中删除,并要求该合伙人支付其认缴出资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在此种情况下,视为该合伙人自始未参与有限合伙企业,本协议对于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效力不受此影响。

  3.6.2 若任何合伙人未能于首期出资付款日之外的付款日或之前足额缴付出资,逾期达五个工作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独立判断并认定该有限合伙人违反了本协议,从而成为一名“违约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可要求违约合伙人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自付款日之次日起就逾期缴付的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有限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届时,普通合伙人将向违约合伙人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自此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催缴期”),违约合伙人应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并支付本款规定的违约金。

  (2)若违约合伙人在催缴期内仍未能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则自催缴期届满之日起,违约合伙人在上述第(1)款项下应付违约金的比例增加为每日千分之一。届时,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违约合伙人的方式再次给予违约合伙人十五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催缴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宽限期内,违约合伙人应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并支付本条上述第(1)款和本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普通合伙人亦可单方面决定不给与违约合伙人本款所述的宽限期,而直接依据本条下述第(4)和第(5)款之规定追究违约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3)若违约合伙人在催缴期或宽限期内缴付了全部应缴出资,但未支付全部应付违约金,则自该违约合伙人实际缴付当期出资之日起,该违约合伙人还应就应付而未付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有限合伙企业支付滞纳金;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从该违约合伙人未来可分配收入中直接扣除本条上述第(1)款、第(2)款规定违约金及其滞纳金。

  (4)就因其违约行为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有限合伙企业因未能按期履行投资义务、支付费用和偿还债务而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2)有限合伙企业向违约合伙人追索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所发生的仲裁等司法程序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从该违约合伙人未来可分配收入中直接扣除本款规定的赔偿金。

  (5)若违约合伙人未能在催缴期内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或在普通合伙人决定给予违约合伙人宽限期的情况下,违约合伙人未能在宽限期内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则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

  (6)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再作为合伙人缴付后续出资,违约合伙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但本协议规定必须由所有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事项除外),并且代表该违约合伙人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应被视为自动去职。

  1)普通合伙人有权将违约合伙人应缴未缴的认缴出资额(下称“欠缴出资额”)在其他非违约合伙人之间按其当时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或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履行违约合伙人的后续出资承诺,或相应缩减有限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原由违约合伙人认缴而由其他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对应的有限合伙企业费用仍由违约合伙人承担。

  2)每次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第八条规定以实际出资额为依据计算应分配收入时,应分配给该违约合伙人的收入金额以其减半后的实际出资额为依据计算。

  3.6.3 本3.6.1和3.6.2条规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收入,不应计为支付该违约金或滞纳金之合伙人的出资额。

  3.6.4 对于合伙人在缴付出资方面发生的违约,普通合伙人从有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角度可采取下列措施:

  (1)在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实际出资额的非违约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免除违约合伙人包括违约未能缴付出资当期开始的所有后续出资的缴付义务及权利,并将该免除部分从有限合伙企业之初始认缴出资总额中减去。

  (2)与违约合伙人就违约追责之事宜达成本协议所规定的追责方式之外的和解方案,但该和解方案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实际出资额的非违约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

  3.7 出质禁止

  任何合伙人均不得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出质。

  第四条 普通合伙人

  4.1 执行事务合伙人

  4.1.1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唯一条件是经有限合伙人同意接纳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4.1.2 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普通合伙人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选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4.2 执行合伙事务

  4.2.1 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排他性的拥有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投资业务以及其他活动之管理、控制、运营、决策的全部权力,该等权力由普通合伙人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委派的代表行使。

  4.2.2 普通合伙人有权以有限合伙企业之名义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其自主判断为必须、必要、有利或方便的情况下,为有限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管理及处分有限合伙企业之财产,以实现有限合伙企业之经营宗旨和目的。

  4.2.3 普通合伙人管理职能,具体管理职责由普通合伙人跟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进行确定。

  4.3 普通合伙人之行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约束力

  普通合伙人及其委派的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所作的全部行为,包括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均对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

  4.4 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5 违约处理办法

  普通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有限合伙企业谋求最大利益。若因普通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6 责任的限制

  4.6.1 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人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本金,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所有本金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有限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

  4.6.2 除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应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有限合伙企业或任何有限合伙人的损失负责。

  4.7 免责保证

  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及其雇员、普通合伙人聘请的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为履行其对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各项职责、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均及于有限合伙企业。如普通合伙人及上述人士因履行职责或办理受托事项遭致任何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或遭受损失、承担费用、罚款,有限合伙企业应补偿各该人士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各该人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

  4.8 普通合伙人除名及更换

  4.8.1 因普通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承担有限合伙企业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有限合伙企业可按照4.8.2规定的程序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4.8.1 普通合伙人除名应履行如下程序:

  (1)经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裁决有限合伙企业可依4.8.1条规定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2)上述裁决作出后六十(60)日内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百分之八十五(85%)以上实际出资的合伙人同意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4.8.2 合伙人在作出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之决定同时,经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百分之八十五(85%)以上实际出资的合伙人同意可决定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4.8.3 普通合伙人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

  (1)合伙人在决定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之同时做出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之决定;

  (2)新的普通合伙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自4.8.2条所述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普通合伙人退出有限合伙企业,停止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并向合伙人同意接纳的新的普通合伙人交接有限合伙企业事务。

  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仍有权获得其被除名之前因管理有限合伙事务而应获得的报酬、应分配的收益以及合伙权益;如有限合伙在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同时接纳了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亦有权选择以其可接受的第三方评估价值为依据向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转让其获得上述报酬、分配的权益以及合伙权益。

  第五条 有限合伙人

  5.1 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2 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5.2.1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5.2.2 有限合伙人行使除名、更换、选定普通合伙人权利时,应遵守本协议的明确规定。

  5.2.3 本协议所有规定均不构成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介绍投资的责任或对有限合伙人其他投资行动的限制。有限合伙人行使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权利均不应被视为构成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或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或其他活动,从而引致有限合伙人被认定为根据法律或其他规定需要对有限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5.3 有限合伙人地位平等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所有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没有优先与劣后之分,在收回投资及获取有限合伙企业可能分配的其他财产方面,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拥有比其他任何有限合伙人优先的地位。

  5.4 身份转换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5 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有限合伙人在此向普通合伙人陈述和保证,于本协议签署之时:

  5.5.1 如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

  (1)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如本协议非其本人签署,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3)签订本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4)其已获得附件风险提示书,其充分认识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该等风险;

  (5)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决定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其认缴有限合伙出资并不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提供的法律、投资、税收等建议;

  (6)其己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5.5.2 如有限合伙人为非自然人:

  (1)其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

  (2)其签订本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3)签订本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其章程(如适用)、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4)其已获得附件风险提示书,其充分认识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该等风险;

  (5)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决定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其认缴有限合伙出资并不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提供的法律、投资、税收等建议;

  (6)其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5.5.3 有限合伙人进一步向普通合伙人陈述和保证,于本协议签署之时:

  (1)系使用自有的资金进行投资,其出资不存在信托、代持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权益产生潜在争议或纠纷之情形;

  (2)其缴付至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集资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之情形;

  (3)其向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提交的有关其主体资格、法律地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适用)的资料或信息真实、准确。

  如有限合伙人违反本条项下陈述和保证内容导致有限合伙企业遭受任何投资或退出的限制(包括项目公司公开发行上市的限制)、损失、费用、责任或索赔,普通合伙人有权认定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使有限合伙企业免受损害,及要求违约合伙人将其合伙权益转让给其自选的合格投资人或按照普通合伙人确定的合理价格将其合伙权益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指定的合格投资人。为本条之目的,合格投资人是指符合本条项下陈述与保证事项、受让权益不会导致有限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人。

  第六条 投资业务

  6.1 投资目标

  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目标为主要对国内或吉林省文化产业中稳健型和价值型及稳健成长型的产业、动漫科技产业、航天航空高科技产业及新型文化科技产业领域的项目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或与股权相关的投资,以期实现良好的投资效益。

  6.2 投资限制

  6.2.1 有限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应以获取短期交易差价为目的买卖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上市股票。

  6.2.2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对他人之负债提供担保;

  6.2.3 单个项目投资额度不超过有限合伙企业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50%),但投资决策委员会一致同意的除外。

  6.3 临时投资

  6.3.1 为实现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普通合伙人可将待投资、待分配及费用备付的现金在商业合理原则之下用于临时投资。临时投资限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治理结构

  7.1 决策委员会

  7.1.1 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组建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三名由普通合伙人提名,两名由有限合伙人中按其出资额多少,排名第一位和第二位的有限合伙人提名。普通合伙人提名的委员担任决策委员会主席,负责组织召开并主持委员会会议。

  7.1.2 决策委员会委员任期叁年,期满后,普通合伙人可邀请到期委员连任。决策委员会成员可用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辞职,并在发生下列情况时该成员视为自动去职:1)其所代表的有限合伙人成为违约合伙人;或2)决策委员会除该成员之外过半数成员表决认为该成员不适宜担任委员,普通合伙人已将此事书面通知该委员。3)委员连续三次不参加决策委员会会议,或普通合伙人有理由认为其不称职且已书面通知该委员。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有权安排他人接替去职委员。

  7.1.3 决策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批准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及项目退出事项;

  (2)批准有限合伙企业重大资产处置;

  (3)批准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事项;

  (4)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分配等所涉及的估值事项;

  (5)批准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的关联交易事项,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或其关联人收购或出售投资标的,以及有限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或其关联人已完成投资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

  (6)批准有限合伙企业协议规定的其他应由决策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7)讨论并决定普通合伙人认为应当征询决策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项;

  (8)听取普通合伙人就有限合伙人要求了解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运作符合法律及本协议约定的有关情况所作的说明。

  7.1.4 对于决策委员会所议事项,有表决权的成员一人一票。

  (1)下列事项应当经参会的有表决权的决策委员会委员一致通过:

  (2)单个项目投资额度超过有限合伙企业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

  (3)人民币壹仟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投资及项目退出(以投资成本计算,下同)事项;

  (4)金额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含)(以成本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

  (5)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事项;

  (6)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的关联交易事项;

  (7)其他应由决策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7.1.5 下列事项应当经参会的有表决权的决策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人民币叁仟万元(含)以上伍仟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及项目退出(以投资成本计算,下同)事项;

  7.1.6 下列事项应当经参会的有表决权的决策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1)人民币壹仟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及项目退出(以投资成本计算,下同)事项;

  (2)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

  7.1.7决策委员会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决策委员会主席召集。会议通知期为五天(5)天。成员参与会议即可视为其放弃任何关于通知期的要求。

  7.1.8 决策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过半数有表决权委员参与的会议方为有效会议。

  7.1.9 决策委员会可不召开会议,经全体委员一致签字同意的方式做出决议。

  7.1.10 如委员在表决时弃权的,不计入表决基数。委员可自行或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参会和表决。

  7.2 合伙人大会

  7.2.1 合伙人大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大会行使的职权为:

  (1)听取普通合伙人的年度报告;

  (2)根据本协议第4.8条约定除名和更换普通合伙人;

  (3)根据本协议约定选择有限合伙企业清算人;

  (4)解散有限合伙企业;

  (5)根据本协议第3.6.4条的约定表决违约合伙人相关事项;

  (6)根据本协议第10.4条约定同意普通合伙人转让权益;

  (7)根据本协议第2.6.1条的约定延长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

  (8)除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外,有限合伙协议其他内容的修订。

  7.2.2 上款表决事项(2)及(3)项须由合伙人大会代表实际出资额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表决事项(4)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表决事项(5)须由代表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非违约合伙人通过,表决事项(6)至(8)项必须经代表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

  7.2.3 合伙人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大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将会议议题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代表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百分之三十(30%)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7.3 托管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与一家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有限合伙企业所有资金委托银行托管。银行根据托管协议行使托管职能。

  第八条 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

  风险提示:利益分配和债务承担

  合伙人之间的权益的分配、责任划分要明确。虽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内部合伙人之间还是要按份额分红、承担债务的。有些合伙企业对此没有约定,从而导致在分红或承担债务时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8.1 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的原则

  (1)有限合伙的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的原则为按各合伙人实际出资额比例及合伙人出资级别分配或承担;

  (2)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可合理预期的有限合伙企业支付费用、清偿债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需要,普通合伙人有权在分配时,预留合理数额现金。

  (3)有限合伙的现金和非现金分配应当按照如下约定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进行。

  (4)有限合伙经营期间,可供分配现金不得再次进行6.3条约定以外的投资。对于可供分配现金,普通合伙人在综合考虑合伙人的利益以及符合届时之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基础上,有权单独决定以合理的时间和方式按下列原则和顺序尽早分配给所有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认为需要分配的,也可以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现金分配事项。

  8.2 现金分配顺序

  (1)首先预留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

  (2)根据本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直至全体有限合伙人累计分配的优先回报金额(p)达到全体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年平均投资收益率达到百分之十八(18%)为止(核算收益率的期间自募集完成日起至收回各该出资之日为止)。

  (3)p= (c1ít1/365í8%+c2ít2/365í8%+……cnítn/365í8%) ,其中p为本有限合伙根据上述第(1)款约定累计分配金额达到c后的若干次分配金额之和, t1、t2……tn分别为募集完成日起至c1、c2……cn次现金分配日之间的时间差(以日计算)(有限合伙人年收益分配=有限合伙人出资总额*15%)。

  (4)经过上述分配后的可供分配现金向普通级合伙人分配。

  8.3 非现金分配

  8.3.1 在有限合伙企业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应尽其合理努力将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变现、避免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分配;但如根据普通合伙人的独立判断认为非现金分配更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则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分配。非现金分配时,如所分配的非现金资产为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以自分配决定做出之日起十五个证券交易日内该等有价证券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价值;对于其他非现金资产,除非超过一半的决策委员会成员同意普通合伙人确定的价值,普通合伙人应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其价值。如决策委员会同意普通合伙人确定的价值,则以此价值为准。但涉及国有资产交易或国有主体的,应当遵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8.3.2 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进行非现金分配时,视同进行了现金分配,分配金额应计入8.2条所指之现金分配。

  8.3.3 有限合伙企业进行非现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应负责协助各合伙人办理所分配资产的转让登记手续,并协助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受让该等资产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接受非现金分配的有限合伙人亦可将其分配到的非现金资产委托普通合伙人按其指示进行处分,具体委托事宜由普通合伙人和相关的有限合伙人另行协商。

  8.4 其他分配

  因有限合伙人逾期缴付出资而向有限合伙企业支付的违约金,计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收入,在全体合伙人(但不包括支付该等违约金的合伙人)之间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8.5 费用收入

  因本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活动收到的所有投资管理费、投资终止费、投资顾问费、投资终止补偿等费用归有限合伙企业所有。

  8.6 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并非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人所获分配的资金中,在投资成本收回之后的收益部分,由各合伙人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或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限合伙企业代扣代缴所得税。

  第九条 会计及报告

  9.1 记账

  普通合伙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维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反映有限合伙企业交易项目的会计账簿,作为向有限合伙人提交财务报表的基础依据。

  9.2 会计年度

  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年度与日历年度相同;首个会计年度自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到当年之12月31日。

  9.3 审计

  有限合伙企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由独立审计机构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之时,审计机构由普通合伙人选定,当决策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更换审计机构时,普通合伙人应召集决策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计机构的更换事宜。

  9.4 财务报告

  9.4.1 普通合伙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有限合伙人提交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之内向有限合伙人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该等财务报表应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各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本账户余额及在该会计期间的变化。

  9.5 半年度经营报告

  普通合伙人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后第一个完整半年度结束时起,每半年度开始后二十日之内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半年度经营报告,内容为该半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以及未经审计的财务摘要信息,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及每一合伙人的资本账户信息。(受有限合伙企业与项目公司达成之保密协议限制的信息除外)。

  9.6 年度报告

  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当年之后的每一年度,普通合伙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年度报告,内容为上一年度投资活动总结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召开一次合伙人年度会议。年度会议之内容为沟通信息及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进行投资业绩评估报告。年度会议不应讨论有限合伙企业潜在投资项目,并且有限合伙人不应通过此会议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他活动施加控制。

  9.7 查阅财务账簿

  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五天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时限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相关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有限合伙人在行使本条项下权利时应遵守有限合伙企业制定或更新的保密程序和规定。

  第十条 后续募集、权益转让及退伙

  10.1 后续募集

  (1) 普通合伙人依本条获得授权,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日至募集截止日期间,向现有有限合伙人或新的有限合伙人进行一次或数次后续募集。

  (2)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为后续募集的交割日:

  1) 新的有限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批准入伙;

  2)新的有限合伙人已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其同意受本协议或其修订版本约束;

  3)新的有限合伙人已按照10.2.2条约定支付全部款项。

  10.2 有限合伙人入伙

  风险提示:退出机制

  合作要想好不合作,当一方退出,什么时候退出,退出时的投入比与退出比的比例,以及怎样补偿,是谁承担?这些要提前书面明晰,签到合同里,项目的后期合作双方都能顺利的结束不必要的瓜葛,不要义气用事,以为大家是朋友不必计较的心态,合理的退出机制是合作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10.2.1 普通合伙人根据本协议10.1条规定进行后续募集时,可独立决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募集截止日后,除新的有限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受让原有限合伙人权益外,有限合伙不接受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

  10.2.2 根据本条规定入伙的新的有限合伙人或增加认缴出资额度的原有限合伙人,应按照其他合伙人已经缴付出资占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作为其首次缴付出资的比例,在后续募集交割日普通合伙人通知的期限一次缴清首次出资。

  10.2.3 后续募集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应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登记册上登记。

  10.3 有限合伙人权益转让

  10.3.1 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一年半(1.5年)内,除违约合伙人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权益,否则有限合伙人不得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当中的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出资及接受分配的权利。

  10.3.2 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一年半(1.5年)后,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应以任何方式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当中的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出资及接受分配的权利。不符合本协议规定之权益转让可能导致普通合伙人认定该转让方为违约合伙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0.3.3 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一年半(1.5年)后,拟转让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有限合伙人(“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权益转让不会导致有限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2)转让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向普通合伙人发出转让请求;

  (3)拟议中的受让方(“拟议受让方”)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及将遵守本协议约定、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的承诺函,以及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4)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有限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则可决定放弃本10.3.3条第(2)-(4)项规定的一项或数项条件,认可一项有关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10.3.4 当对于一项有关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转让的申请成为有效申请时,普通合伙人有权并且应当独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但如果拟议受让方为转让方的关联人且转让方为拟议受让方之后续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应予同意。

  10.3.5 对于根据本10.3条规定经普通合伙人同意转让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权优先受让,普通合伙人放弃优先权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可优先受让。

  10.4 普通合伙人权益转让

  10.4.1 除依照本协议之明确规定进行的转让,普通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当中的任何权益。如出现其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其权益,且受让人承诺承担原普通合伙人之全部责任和义务,在经代表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后方可转让,否则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10.4.2 若经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出资额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合伙人决定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并将原普通合伙人强制除名,则原普通合伙人应向新的普通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并且转让价格应经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接受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原普通合伙人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的普通合伙人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5 有限合伙人退伙

  10.5.1 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企业,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要求。

  10.5.2 有限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1)非自然人合伙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被法院强制执行;

  (3)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4)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有限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有限合伙企业不应因此解散。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10.6 普通合伙人退伙

  10.6.1 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在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在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10.6.2 普通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被法院强制执行;

  (3)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普通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除非有限合伙企业立即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第十一条 普通合伙人限制

  (1)在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有限合伙企业有利益冲突和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

  (2)普通合伙人可发起、管理其他基金或从事受托资产管理事务,但不得与有限合伙企业产生利益冲突。

  (3)在各方就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洽谈之前,普通合伙人已经投资的项目,或已经签约投资的项目,不受上述限制。

  (4)若普通合伙人投资或提供服务的公司或企业,普通合伙人作为小股东或关联人不能控制或实际控制该公司或企业,则不应视为普通合伙人违反第11.1.1条的规定。

  (5)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有限合伙人所进行的可能与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投资活动或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提供商业机会的投资活动,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投资事项进行友好合作、公平协商,充分披露,有限合伙人不得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恶意竞争。有限合伙人在遵循上述原则基础下,可以单独投资或同有限合伙企业联合投资。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

  本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解散和清算

  13.1 解散

  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有限合伙企业应被终止并清算: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

  (2)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延长;

  (3)有限合伙企业所有项目投资均已退出;

  (4)经普通合伙人决定,本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5)有限合伙企业发生达到或超过有限合伙企业总实际出资额百分之五十(50%)的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

  (6)普通合伙人被除名且有限合伙企业没有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

  (7)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致使普通合伙人判断有限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8)有限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9)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13.2 清算

  13.2.1 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担任,除非代表实际出资额百分之八十五(85%)以上的合伙人决定由普通合伙人之外的人士担任。

  13.2.2 在确定清算人以后,所有有限合伙企业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

  13.2.3 清算期不超过一年,清算期结束时未能变现的非现金资产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13.3 清算清偿顺序

  13.3.1有限合伙企业到期或终止清算时,合伙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

  (1)支付清算费用;

  (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有限合伙企业债务;

  (5)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原则和程序在所有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其中对第(1)至(3)三项必须以现金形式进行清偿,如现金部分不足则应增加其他资产的变现。第(4)项应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式。对于第(5)项,原则上应按剩余资产的不同种类分别分配,每一合伙人分配取得的资产中各类资产配比相同;相关资产不适合按比例分配的,则应根据其合理价值由清算人决定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

  13.3.2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

  14.1 不可抗力

  14.1.1 “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包括重大法律变更或政策调整)、流行病、民乱、罢工,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

  14.1.2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

  14.1.3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各合伙人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

  14.2 全部协议

  本协议构成合伙人之间的全部协议,取代此前所达成的所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约定、要约、承诺或备忘录等有关资金募集及设立的口头及书面的协议。

  14.3 修改协议

  本协议修改时,当修改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需要有限合伙人同意事项之相关内容时,经符合约定数量的合伙人出具同意的书面文件后可进行修订;其他内容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进行修改。

  14.4 可分割性

  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形适用时被认定无效,其余条款或该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形适用时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14.5 标题

  本协议各部分的标题仅为索引方便而设,标题不应对本协议及其条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定义、限制或扩大范围。

  14.6 保密

  各投资人或其授权代表为本基金设立之目的而接触过程中获得的所有信息均构成“保密信息”,未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本协议签署方以外的人士进行披露;经其它签署方同意进行披露的,披露一方应促使保密信息接收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若一方违反前述保密义务,应当对其他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4.7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按该会届时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

  14.8 无固定回报承诺

  本协议任何条款不得视为对有限合伙人给予任何形式的固定回报之承诺。本协议及其任何附件不构成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关联人士就本合伙企业经营绩效向任何有限合伙人作出的任何保证。

  14.9 本协议的签署、修改

  本协议自各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本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备的,应及时报备。

  本协议之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0 文本份数

  本协议各方签署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普通合伙人执四(4) 份用于未来工商登记、托管银行等事宜,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普通合伙人

  签署:

  日期:年月日

  有限合伙人:

  签署:

  日期:年月日

  有限合伙人:

  签署:

  日期:年月日

  有限合伙人:

  签署:

  日期:年月日

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书通用2

  ______ 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基金主体: ______ 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基金管理人: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声明与承诺

  本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登记编码为 ______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协议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本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应遵守中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本协议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二章基本情况

  第六条合伙企业名称: 基金(有限合伙)(暂定名,最终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

  第七条主要经营场所 。

  第八条合伙目的从事 投资业务,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九条投资方式:股权投资。

  第十条经营范围: 。

  第十一条存续期:合伙企业存续期为 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廷长存续期 年。

  第十二条投资期:存续期前 年为投资期,后两年为退出期

  第十三条组织形式: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

  第三章合伙人及其出资

  第十四条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 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 人,有限合伙人为 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普通合伙人的数量。

  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如下:

  (一)普通合伙人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二)有限合伙人

  1. 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住所: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证件号码: ;

  2. 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住所: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证件号码 :;

  3.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 ;

  4.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 。

  以上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全体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为 元人民币(¥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第十六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

  1.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有限合伙人 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3.有限合伙人 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4.有限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出资分两期完成。首期出资为认缴出资额的 %,各合伙人应在认缴协议签订后的 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基金指定账户;第二期出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投资项目的进展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在收到缴付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进行缴纳。

  合伙企业应在合伙人出资到账后 个工作日内向已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各合伙人应保证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任何出资均为其自有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第十九条各合伙人首期出资实际缴付完毕之前,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签署任何投资协议。

  第二十条各合伙人应根据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合伙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到期日当日通知其在 日内履行补缴义务。

  逾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人未能补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将该份额转由其他合伙人进行缴纳,并对违约合伙人收取应缴金额 %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如因任一合伙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首期出资而导致合伙企业不能正常设立,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守约合伙人因本合伙企业不能正常设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伙企业的筹办费、中介顾问费等,此外,还应按其认缴出资额的 %向其他守约合伙人支付赔偿金。

  各守约合伙人按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分享上述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依法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企业决定增加出资的,对增加的出资,合伙人有优先认购权

  如两个以上合伙人均主张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若不能协商一致,则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合伙人均不行使优先认购权或认购份额不足,则可由第三人以新入伙的方式进行认购。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主持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2.委派、撤换执行合伙事务代表,聘任、解聘经营管理人员;

  3.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4.制定合伙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

  5.召集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6.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投资事务作出决策;

  7.聘任或解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8.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9.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10.企业清算时依照合伙协议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11.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经营和财务状况;

  2.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3.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未经代表出资额过半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普通合伙人按照本协议向合伙企业收取管理费除外;

  5.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对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务予以保密;

  7.不得从事损害本基金利益的活动;

  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况进行监督;

  2.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3.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4.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5.依法请求召开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6.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7.依法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8.依法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

  9.依法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10.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11.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13.企业清算时依照合伙协议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14.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不参与合伙事务,无权对外代表基金或合伙企业;

  2.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认缴金额;

  4.在基金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基金或合伙企业的财产;

  5.对本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宜予以保密;

  6.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7.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在基金的设立、经营、解散、清算等事宜中需要有限合伙人履行的其他协助、配合等义务;

  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普通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本协议各方约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 ,其委派代表为 。

  第二十八条普通合伙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伍佰万元人民币(¥5,000,000),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2.至少有三(3)名具备三(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3.普通合伙人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内,除普通合伙人按本协议规定退伙外,合伙企业不接受其他投资者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也不接受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普通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普通合伙人在此向有限合伙人陈述和保证:

  1.普通合伙人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合伙人及其授权代表已经取得签订本协议和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授权和批准手续;

  2.普通合伙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会违反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组织性文件的规定,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任何政府授权或批准,也不会违反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合同;

  3.普通合伙人此前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或披露的文件或信息中没有对有限合伙人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有重大影响之事实的不实陈述;

  4.普通合伙人违反上述陈述和保证内容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普通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若因普通合伙人的过错,致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十三条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职权包括:

  1.召集和主持合伙人大会;

  2.筛选投资项目;

  3.决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并执行相关投资方案;

  4.根据合伙企业与相关方签署的交易文件向被投资企业推荐、提名、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5.管理投资项目;

  6.决定投资项目的退出,并执行相关退出方案;

  7.配合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之授权机构定期和不定期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的履职评估和合伙企业净值评估;

  8.实施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9.按照有限合伙人的要求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

  10.办理合伙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等相关政府部门的登记等事宜,并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披露合伙企业的相关信息;

  11.代表合伙企业处理与合伙企业相关的诉讼、仲裁等事宜;

  12.办理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各类税费事宜;

  13.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协议及达成其他约定;

  14.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协议规定的其他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的事务。

  第三十四条普通合伙人(包括其设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和管理团队)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

  1.不得从事任何违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规定的行为;

  2.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的利益据为己有;

  3.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损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协议的规定,监督和检查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合伙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若普通合伙人有过错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普通合伙人应就其或其管理团队、核心成员、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故意或过失(包括一般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协议、合伙企业规章制度和有关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委派代表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或授权第三人签署合伙企业作为当事一方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监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

  3.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4.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5.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6.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7.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8.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10.依法请求召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各有限合伙人分别向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承诺和保证如下:

  1.其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其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其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会(1)违反其须遵守的任何法律、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2)违反其合法成立及有效存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除自然人合伙人外),(3)其作为签约方的任何文件或协议,或对其或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任何文件或协议;

  3.(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就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其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4.就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其已获得所有所需政府部门的批准、登记或备案(如需要);

  5.若其签署及履行本协议须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其已获得所有该等第三方的书面同意;

  6.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判断决定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或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而非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提供的任何文件及说明(包括对法律风险、投资风险、税费征收、政府优惠政策、预估收益率及其他任何事项的说明);

  7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任何误解;

  8.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其并未涉及会对本协议所述任何事项或其他各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

  9.其向其他各方交付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误导性陈述。

  如有限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陈述、承诺和保证给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予以赔偿。

  第八章合伙人会议

  第四十三条合伙人大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合伙人大会表决:

  1.本协议的修改;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

  4.决定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人员的调整和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

  5.聘请或更换托管银行;

  6.聘任或解聘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7.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8.决定认缴出资总额的增加或减少;

  9.合伙人退伙时的财产退还方案;

  10.根据本协议决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11.有限合伙人转让其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1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合伙人从合伙企业除名;

  13.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决定新合伙人入伙;

  14.合伙企业存续期的延长;

  15.合伙企业的终止或解散;

  16.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核心成员变更;

  17.批准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

  18.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明确规定需要由合伙人大会同意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按照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第1、8、15项的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其余决议必须经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合伙人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大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至少提前 日书面通知各有限合伙人,该书面通知应至少包括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议程和相关资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普通合伙人或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大会。会议召集人提前 日向全体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

  第四十五条合伙人大会可以由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以现场、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等可即时获取会议信息的方式出席。普通合伙人应对会议进行记录,并将会议所作决议制作成书面文件,出席会议的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会议所作决议投赞成票的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将会议记录及书面决议文件发给以非现场形式出席会议的合伙人,该等合伙人应于收到普通合伙人该等书面文件后 日内签字、盖章并将该等文件发回普通合伙人。

  第九章管理方式

  第四十六条合伙企业投资事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合伙企业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七条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及管理,合伙企业应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合伙企业每年应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以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为计算基础,每年按百分之 提取。

  年度管理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 %。

  第四十八条首年管理费应于合伙企业设立(营业执照下发之日)后 日内支付,其后年度的管理费应于首次支付日后延12个自然月的前 日内付。

  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费按照实际天数占该年度全年天数的比例计算。

  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 %×(实际天数/365)。

  在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情况下,如合伙企业已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超过上述计算结果,则普通合伙人应在可计算出该年度管理费后十五(15)日内向合伙企业返还超过上述计算结果部分的管理费。

  第十章托管事项

  第四十九条合伙企业成立后,应委托具有托管资质的银行对合伙企业资金进行托管。

  第五十条合伙企业聘请的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2.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3.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4.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托管银行的聘请由普通合伙人提议,经合伙人大会同意通过后聘请和变更。

  第五十二条合伙企业因委托托管银行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实施托管而须向托管银行支付的托管费用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五十三条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应与托管银行签署托管协议。合伙企业发生任何资金收取和支出,均应遵守托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托管银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作为合伙企业的资产账户;

  2.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投资指令;

  3.负责合伙企业名下的资金往来,保管合伙企业资产;

  4.复核、审查管理合伙企业投资报告,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核对;

  5.出具合伙企业业绩和合伙企业托管情况的报告;

  6.保存合伙企业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

  7.依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

  8.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代表合伙企业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追偿。

  第十一章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

  第五十五条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3.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普通合伙人不得将其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任何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当有限合伙人拟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合伙企业财产时,应至少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该书面通知应包括拟转让财产份额、转让对价、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及期限、受让方基本信息及其他与该次转让相关的重大事项。有限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经合伙人大会表决。经合伙人同意转让的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合伙人大会有权将其从合伙企业除名。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所有损失,该违约有限合伙人均应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伙:

  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撖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法律、法规规定普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3.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九条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1.在本协议规定的出资时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

  2.未尽职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普通合伙人的职权和责任;

  3.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4.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严重不正当行为并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十条除本协议第五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退伙。

  第六十一条普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普通合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因本协议第五十九条被除名而退伙的,对于其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有权从应向普通合伙人退还的财产份额中扣除。

  普通合伙人退伙的,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且其继承人不愿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且其权利承受人不愿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3.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法律规定及本协议规定的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以上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六十三条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其除名:

  1.在本协议规定的出资时限内未向合伙企业实际缴纳任何出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3.违反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有限合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该退伙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具体退还方案由普通合伙人拟订,由合伙人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被除名而退伙的,对于其给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有权从应向该被除名有限合伙人退还的财产份额中扣除。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被除名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被除名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六十八条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不能相互转变。

  第十二章投资事项

  第六十九条普通合伙人应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为合伙企业唯一投资决策机构。

  第七十条普通合伙人的下列职权应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

  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立项;

  2.审议决策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

  3.审议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退出;

  4.修改合伙企业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

  5.审议决策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相关的其他协议;

  6.本协议或合伙人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一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组成

  1.投资决策委员会由五(5)名委员组成,其委员人选由普通合伙人确定;

  2.投资决策委员会设主任一(1)名,由普通合伙人确定,负责召集并主持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

  3.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合伙企业的存续期一致;

  4.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调整须经合伙人大会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同意方可通过;

  5.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同时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委员;

  6.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不从合伙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七十二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1.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表决均采用书面形式,投资决策委员会各委员一人一票,表决意见只能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得弃权,表决意见不得附生效条件;

  2.投资决策委员会全部议案的表决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为有效决议;

  3.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必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一致并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合伙人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决议;

  4.普通合伙人根据本协议制定详尽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该规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且须经合伙人大会决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及告知义务

  1.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安排召开,普通合伙人应在会议召开前五(5)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供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使用的资料和全部的拟订法律文件,提交给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所有委员。

  2.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必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亲自出席方为有效。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通信表决方式进行。

  第七十四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书面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和会议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记录、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的书面文件由普通合伙人保存,保存期限不短于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后五(5)年。

  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记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2.会议召开方式、出席会议人员的姓名;

  3.会议议程;

  4.委员发言要点;

  5.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载明同意、不同意的表决结果;

  6.其他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普通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的投资、投资后管理及投资退出等事宜组建管理团队,管理团队成员不从合伙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七十六条管理团队的职权为:

  1.寻找投资项目并对其进行初步业务调查;

  2.将初步业务调查结果及其他相关投资文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立项审核;

  3.对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与相关方进行谈判、协商,拟订相关意向书、备忘录、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并将该等尽职调查结果及文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审核;

  4.将经各投资相关方签署的文件提交托管银行审查;

  5.跟踪投资项目,与相关方保持联系,根据授权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并及时向普通合伙人报告与投资项目相关的重大事项;

  6.拟订投资项目的退出方案,并就合伙企业的投资退出事宜与相关方进行谈判,拟订相关意向书、备忘录、合同、协议及其他又件,并将该等文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退出审核。

  第七十七条合伙企业投资项目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的要求,合伙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合伙企业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七十八条合伙企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合伙企业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3.投资予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4.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5.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6.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7.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8.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9.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10.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章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

  第七十九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按如下方式分配:

  1.合伙企业清算前,取得的收益将遵守随收随分、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原则,不再进行投资。

  2.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企业的净收益率在8%以下,普通合伙人不参与分配;合伙企业的净收益率超过8%(含)部分收益的80%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的20%由普通合伙人分配。

  3.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企业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交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果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投资成本不足以补足上述款项的,应当另行补足差额。

  4.分配顺序如下:

  (1)支付有限合伙人本金;

  (2)支付普通合伙人本金;

  (3)支付全体有限合伙人收益;

  (4)支付普通合伙人收益。

  第八十条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的债务承担: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用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章税务承担

  第八十二条本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进行纳税。各合伙人按照收益所得自行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合伙企业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

  第十五章费用和支出

  第八十三条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合伙企业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开办费,开办费以 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超过部分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担;

  2.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

  3.向托管银行支付的托管费;

  4.合伙人会议费用;

  5.合伙企业自身发生的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

  6.合伙企业清算费;

  7.合伙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

  8.合伙企业因其存续、日常管理、向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申请备案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9.管理、运用或处分合伙企业资产的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其他政府规费性质的交易费用;

  10.其他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

  合伙企业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并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出资额按比例承担。

  第八十四条下列费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担,合伙企业不予承担:

  1.普通合伙人的日常运营费用,包括差旅费等;

  2.普通合伙人办公场地的租金及办公设施的成本;

  3.普通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的费用;

  4.普通合伙人员工的工资及奖金;

  5.普通合伙人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因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和履行相关义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会计/审计费、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差旅费、通信费等;

  6.普通合伙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合伙企业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合伙企业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7.其他未列入上述内容,但按常理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

  第十六章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及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2)个月内向各有限合伙人提交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1.合伙企业资产负债表;

  2.合伙企业损益表;

  3.合伙企业现金流量表。

  第八十六条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五(5)天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合理时限内就合伙企业相关事项查阅并复制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但有限合伙人应严格遵守合伙企业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八十七条普通合伙人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15)日内、半年度结束后三十(30)日内和年度结束后六十(60)日内向各有限合伙人提交关于合伙企业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该等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情况、被投资企业运营情况、银行托管报告、合伙人出资情况、合伙企业估值、合伙企业利润及分配情况。

  第八十八条当发生对或可能对合伙企业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事件时,普通合伙人应在重大影响事件发生之日前 日(该等事件可预见)或后 日(该等事件不可预见)内书面通知各有限合伙人,通知事项包括该等事件的简要情况、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响、拟应对方案等。“重大影响事件”是指下列事项中的任何一项:

  1.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资产安全的违法违规或受处罚情况。

  2.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资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大调整。

  3.其他有可能使合伙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合伙企业资产或所投资项目重大损失【超过合伙企业项目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30%)】;

  (2)普通合伙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提起或被提起涉及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措施;

  (3)与合伙企业资产有关的关联交易,普通合伙人主要股东/合伙人、出资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管理层核心成员(见本协议附件一)发生变化;

  (4)普通合伙人发生破产、清算、营业执照被吊销或任何其他使其不具有管理基金的资格或能力的事项,被投资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

  (5)被投资企业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对其财产进行限制,托管银行不当行为或失误等。

  第八十九条普通合伙人应定期或应合伙企业合伙人要求提交委托管理履职评估、合伙企业净值评估以及其他所有基于风险预警需要加强监管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和配合合伙企业合伙人行使其他权利。

  第十七章信息披露制度

  第九十条合伙企业应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制定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八章终止、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清算: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己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清算人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担任。

  清算人的主要职责如下: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销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三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九章合伙协议的修订

  第九十四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可以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修订或变更。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修订或变更,非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由合伙人大会审议通过的修改、修订或变更,均为无效。

  本协议修改、修订或变更所形成的修正案及修改后的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签署后生效。

  第二十章争议解决

  第九十五条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

  在争议处理期间,除涉及争议条款外,各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内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九十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合伙协议的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影响本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一章一致性

  第九十七条本合伙协议所载内容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的签署将取代此前所达成的任何关干本合伙企业的约定、要约、承诺或备忘录。

  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

  第九十八条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第二十二章份额信息备份

  第九十九条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具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第二十三章报送披露信息

  第一百条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案。具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第二十四章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保密信息。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可为其自身业务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一方为本协议之目的向其相关方或专业顾问进行的信息披露;

  2.由一方独立开发或从有权披露该等信息的第三方获得或非因违反本协议第八十六条而为公众所如的信息;

  3.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命令或要求,或在任何监管或政府程序之进程中要求作出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章不可抗力

  第一百零三条“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包括重大法律变更或政策调整)、流行病、民乱、罢工,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单纯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不视为违约。

  第一百零五条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

  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各合伙人应立即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如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后果对合伙企业运作造成重大妨碍,时间超过六个月,并且各合伙人没有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则该方可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退伙。在此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应批准该方的退伙要求,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合伙人迟延履行本协议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七章协议的生效及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本协议的效力一直延续至合伙企业终止、解散或注销并清算完毕为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协议全部条款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但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必然免除之前相关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章通知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协议项下任何通知、要求或信息传达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交付或发送至下列地址,即为完成发送或送达:

  1.给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的通如发送至: 。

  2.给有限合伙人的通知按本协议附件二载明的联系方式发送至各个有限合伙人。

  任何人可随时经向合伙企业及各合伙人发出通知而变更地址或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已提前收到,否则:

  1.在通过邮资预付的挂号邮件或快递发出的情况下,通知于邮寄后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2.在以传真发送的情况下,通知于发件人传真机记录传输确认时视为送达;

  3.在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情况下,通知于电子邮件发送之时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应在设立后20日内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合伙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进行资金募集。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协议的签署、变更、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中国大陆现行有效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协议的条款标题仅为方便阅读而设,并不影响对协议内容的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章其他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本协议对相关数额、时间、期限、比例及其他数值同时以中文文字和阿拉伯数字描述的,若该等描述不一致,均以中文文字为准。本协议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协议正本一式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持 份,托管银行持有 份,其余 份报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登记或备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

  普通合伙人: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______

  有限合伙人: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______

  有限合伙人: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______

  有限合伙人:______

  签名:______

  有限合伙人:______

  签名: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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