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执行论文
行政处罚在刑法规范中的体现第一,行政处罚影响犯罪成立与否。这种影响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肯定性的规定,由刑法规范直接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再次实施同性质行为时构成犯罪。二是否定性的规定,即接受行政处罚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接下来小编搜集了行政处罚执行论文,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帮助到大家。
篇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研究
【摘要】
行政处罚中的“乱罚”现象,严重地破坏了政府形象,极大地消解了政府公信力,是我国当前政务诚信建设亟待治理的突出问题。诚信是政府的生命,行政处罚公正严明是政府诚信流淌的血液,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社会公开是行政处罚权专横滥用的克星。为此,我国需要在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社会公开相关法律的同时,采取重点领域先行实施的分步走方针,加大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严格行政执法。
【关键词】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政府公信力
社会诚信的严重缺失,对社会转型平稳过渡构成威胁。社会诚信问题的治理,既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也不能普遍撒网遍地抓,而是要集中精力主抓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领域及其关键环节。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建设的两大重要领域,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建设的关键环节。我国行政处罚信息进一步公开,要采取分类与分层相结合的原则,稳步推进。
一、我国行政处罚信息社会公开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括《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目前行政处罚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依据、处罚前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亮证执法、处罚后对当事人宣告决定或送达决定书、处罚听证。虽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全面的,但公开的对象是限定的,只是针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质言之,目前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不是面对公众的一种社会公开方式。这种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信息公开,无法真正实现公众对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在《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公开,但可以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中进行间接推定。这就意味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没有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法定义务,公开是自愿,不公开不违法,而且没有相应的罚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不进行主动的公开,既不利于惩戒违法者,也不利于威慑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更不利于防范和约束执法权的滥用。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存在一种比较矛盾的现象:一是在法律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行政相对人公开,还没有规定向社会公开;二是在实践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已开始探索实行。具言之,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存在依据不充足的问题,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一些行政部门、省市自治区的行政执法机关,开始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深圳市药监局等执法机关,或直接公布处罚决定书,或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定期公告。目前,在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向公众主动公开,还只是部分行政执法机关的自觉行为,仍有相当多的行政执法机关,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规避责任心理,没有主动公布处罚类信息,致使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程度,在全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区域不平衡问题。
二、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正当性
我国行政处罚种类多、幅度大,执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需要行政机关严格、公正执法。而防范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需要对执法行为进行严格规定,把“执法权”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而且还需要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布,把“执法权”放在“阳光”下晾晒。执法程序的制度化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化,既是预防、遏制行政执法权滥用的“校正仪”和“防腐剂”,同时也是社会民众对公权力阳光运行的期待。事实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是腐败滋生的种子,而行政处罚信息不透明,又是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为此,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处于社会监督之中,会掀开行政执法营私舞弊“暗箱操作”的盖子,戳破腐败滋生的掩体,给行政执法者套上紧箍咒,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社会诚信建设,有赖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传播对失信者的社会性的持久惩治。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既包括市场交易内的违约欺骗行为所产生的失信记录,也包括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公开,是社会征信实现的基础,也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如果只是采取对当事人的“告知式”、“申请查询式”、“听证式”等有限公开形式,没有对社会公开,不良企业的劣迹未在社会留痕,那么,不仅没有堵掉不良企业重操旧业而违法牟利的后路,也使得政府的其它执法部门无法对“问题企业”实行预防性“监控”,更没有担起提示人民群众对不良企业防范和警惕的责任。所以说,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公开,在某种程度上,就等于放虎归山、养虎为患。由于“人情”、“关系”、“权力”、“金钱”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干扰,我国行政处罚目前存在严重的滥用执法权的问题。该罚不罚、该重罚而轻罚、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罚等不严格执法的行为,不仅难以达到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作用,而且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是破坏政府形象的重灾区。这种“乱”罚现象的遏制,一方面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而且也需要通过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受到社会的广泛监督,追究不当执法者的责任,倒逼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由于行政处罚信息不对社会公开,会导致上(政府监察部门)不清、下(公众)不知的“双盲”现象,公众和政府监察部门就会成为“睁眼瞎”,无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进行质疑和及时纠正,所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预防和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的低成本、有效的手段。
行政处罚信息在全国统一公开,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没有纳入行政执法机关的必行职责中,致使不同省市地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程度,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性,也由此导致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一些地区或部门,把企业行政处罚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但有些地区,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未予以社会公开,这就导致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地区的受罚企业在项目招投标、市场竞争等方面,因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布而被市场排挤,发挥了失信联惩的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作用,相反,行政处罚信息未公开地区的受罚企业,因不良信息的隐匿而未受到市场惩罚,从而产生不平等的“劣币驱逐劣币”现象,并使公开地区政府部门陷入二难选择中。
三、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举措
目前,虽然《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存在两大亟待完善的法律问题:一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不充足,表现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在《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向社会公开,只能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中进行间接推定。另一个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责任的规定,笼统、虚设,缺乏具体操作的确定标准。为此,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公正、公开原则中,把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布列入公开的范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把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明确列入政府信息公开之列,并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期限、方式、不公开的违法责任等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信息因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所以,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信息都可以全部向社会公开。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的内容,要坚持审查原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将那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隐匿,公布包括立案日期、被处罚人名称、案由、法律依据、处罚结果、结案日期、执行机构在内的信息。
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不要采取一刀切的激进做法,而是要循序渐进,先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且已具有明确法规规定的重要领域入手,如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列入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以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已有明确条例规定的重要领域的行政处罚的结果信息,要实行全国统一公开,不能让行政机关采取自愿原则,而且对那些没有公开此类处罚信息的机关,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的责任。
我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分属于不同行政系统、归口于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多主体性和业务归属的条块分割性,就使得不同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处于封闭和分散中。政府部门之间对于行政处罚信息不能共享,不利于政府系统中的相关部门对不良市场经营者的监控与防范,易于使不良经营者漏网而继续投机牟利。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多层的特点,就要求处罚结果信息必须在政府部门之间归集、流动、共享,以解决由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前端监控预防的盲点以及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处罚不一等问题。
篇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探析
摘要:
发现行为、感知违法性,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进而确定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是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必经逻辑。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确定责任主体”环节容易出现些许错误和瑕疵,这会导致后续处理失去合法性,从而导致诸如案卷评查不合格、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后果,降低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为理清责任主体的范围,这篇文章从实践出发,探讨了研究意义,列举常见的错误情形,以及根据一定原则认定复杂责任主体的方法,以剖析和整改。
关键词: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
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探讨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对于提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素质,指导实际办案工作都很有价值。现行法律法规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执法人员素养偏差、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等客观实际,导致实践中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确定处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人的义务与责任,依法、合法进行烟草专卖案件查办,本文从实践经验出发,提出和剖析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问题,寻找认定原则,探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以供讨论,以助实践。
一、研究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的意义
1.保证烟草专卖执法的合法性
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会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案卷评查中必定会“一票否决”,若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必然会被撤销处罚决定或者败诉。
2.促进适用实体法律条款的科学性
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会不同,且责任义务内容有可能相差很大,烟草处罚也不例外。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来说,公民最低罚款50元以下,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1000元以下。因此,一旦主体认定错误,适应法律条款亦容易错误。
3.保护责任主体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便须在一定期间内依照履行。如果由于执法人员的原因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便会无辜增添当事人因请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精神、物质负担。
4.维护执法公正和效率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加大执法人员错误认定责任主体的可能性,或者促使执法人员牺牲公正性保护合法性,进而损害执法公正性。当事人因公正性问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甚至申请复议或起诉,就会影响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综上所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是保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前提。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中的误区与错误
1.责任主体认识不到位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常常不做详细调查,实施一刀切,将微型企业认定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存在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法人的情形,特别是当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较多时;存在将个人合伙认定为法人,仅将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列为处罚主体等情形;存在将连锁酒店、超市理所当然地认定为法人,列为处罚对象的情形;存在将漏列、错列雇员、劳动者的情形。
2.不区分复杂责任主体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许可证登记内容、营业执照内容、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面对这种状况,执法人员常常会不论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主体,以方便处罚、快捷处罚、处罚能否兑现为标准进行实践,而且还存在将代理实施处罚事务的人列为被处罚主体的现象。
三、错误认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原因分析
1.法律法规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
在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些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但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更多的是未明确表述责任主体的条款,通常表述为:有什么违法行为的,由何部门,如何进行处罚。这种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的.,需要执法人员找准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再结合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仅仅熟知行政法规是不够的,还需要了解民事知识,对应本文研究来看,特别需要知晓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目前的烟草专卖法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
2.执法人员法律素养整体偏低
假定每一位执法人员都尽量依法、执法的前提下,在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时,对执法主体的法律素质要求就很高。之所以会出现法律责任主体判断错误的最重要原因是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较差,甚至会出现在审批发放许可证环节出现认错申请人主体性质的情况,以至于后续监管和行政处罚出现连锁错误,因为我们的执法人员很多时候以许可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判断依据。
3.执法对象存在误会
在烟草专卖执法中,很多时候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卷烟或者其他涉案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没讲清缘由,没有正确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会受到当事人的反抗,表现为不在文书上签字,不提供营业执照,造成后续认定责任主体困难。同时,在核发许可证时,未对申请人的烟草专卖知识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导致执法对象对执法政策、相关法律了解不多,常常为无意识状态下的违法。
四、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则
1.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一致原则
该原则强调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的一致性。一方面,对于未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者以及在非正常状态下做出违法行为的间隙性精神病人,不会成为被行政处罚对象;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被处罚主体的行为性质,有无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3.被处罚主体与违法行为人一致原则
必须是有违法行为在先,再有行政处罚。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主体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相一致,也就是说被处罚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认定
1.简单责任主体的认定
(1)公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被处罚主体中的公民是指自然人,更多的时候是指具有卷烟经营许可证的零售户,但也有例外,比如无证经营、无证运输、非法收购烟叶等违法责任主体都不一定是卷烟零售户。公民个人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最常见的责任主体。
(2)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主要指企业法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A.个体工商户。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其实际经营者或者登记字号根据具体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参与诉讼,但是不具有法人性质。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B.个人合伙及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所以,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义务,需要合伙人补充承担,故二者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责任主体;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以登记字号为处罚主体,合伙企业以其名称为责任主体。
C.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也不是法人。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可以类比个体工商户进行。
(4)其他
A.微型企业。微型企业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工信部、财政部等部门为了明确重点,出台更有针对性、时效性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扶持力度而新设的名词,其是否为法人,应以其注册登记信息为准。
B.连锁酒店、超市。连锁酒店、超市是指以连锁经营模式运营的酒店、超市。连锁经营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连锁经营模式主要分为直营连锁、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直营连锁是指总公司直接经营的连锁店,即由公司总部直接经营、投资、管理各个零售点的经营形态;自愿连锁即自愿加入连锁体系,在自愿加盟体系中,商品所有权是属于自愿连锁的店主所有,而系统运作技术及商店品牌的专有信息则归总部持有;特许连锁,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并非母子公司,也不是合伙人,亦不属于代理。所以,连锁酒店、超市在不同的连锁经营模式下,可能具有不同的主体性质,对应的责任主体也会有相应的区别。
C.雇员或者劳动者。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愿进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受雇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雇佣人承担;当受雇人在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时,超出雇佣人的意愿实施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若“雇佣人”与“受雇人”有合意行为,后果由二人共同承担。上述道理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关系之间。雇员或者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制、运、售假、私、非等行为的,理应按照上述精神确定行政处罚对象。
2.复杂责任主体与责任主体代理的认定
(1)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人不同
实践中经常遇到实际经营人、营业执照、专卖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处理思路是一致的。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例,许可证上载有“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许可范围”“有限期限”等内容,烟草零售经营户在实施烟草零售行为时,其必须保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该证对应的营业执照,并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实施,如若不满足这些条件,就应该视为违法行为,实际违法人员为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考虑到禁止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主体、专卖许可证对应的营业执照登记主体若继续存在(组织合并的,以合并后的组织为主体),且对实际销售人员的违法销售卷烟的行为明知,则应一并列为行政处罚对象。
(2)代理处罚事务的人
行政处罚中也存在代理现象。代理处罚事务的人,就是指接受处罚对象委托和法律规定,办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相关事务的人。代理处罚事务人作为(委托或法定)代理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处理相关事宜,不是违法行为人,也不是行政处罚内容的实际承担者,所以,不能将其列为被处罚主体。
五、结语
随着法治烟草建设的不断推进,一方面烟草专卖执法单位要依靠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打击涉烟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卷烟市场稳定;另一方面,要不断约束自己的行为,文明执法,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找准责任主体特别是复杂责任主体,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且基础性环节,实践中需要勤于思考,把握确定原则,才能保证后续相关执法的合法性。为此,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不断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执法为民意识;同时要做到不僭越职权,主动接受监督约束。以此文与同事们共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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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行政处罚证据下质证规则研究
摘要:
随着中国制度不断改革,国家法制也在不断推广,目前我国政府严格的推行了依法治国等政治性措施来约束我们所处社会的不良行为。在生活中,我们能经常看到行政机关对不法分子的惩处,但是我国是一个民主的国家,因此在惩处过程中会有一部分民主性的环节,这个环节就是质证。本文将探讨的就是质证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以及对其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
行政处罚;质证;听证;证据
一、质证的含义
质证,字面意思上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有质的证明,如何证明,那就得需要证据。因此,质证就是在整个行政处罚中的有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一个名词,指的是有关行政机关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通过一些法律流程后,呈交给其行政机关的带法律意义的证明或者证据的活动。质证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一)第一种,广义质证。广义上的质证一般是指在提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的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是否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二)第二种,狭义质证。狭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证据交换或是在行政机关审理中,有关行政机关调查信息的阶段,所进行的前述活动。
二、质证的基本流程和规则
在有关行政机关审理过程之中,质证一般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来进行:1、案件中,原告先进行出示证据活动。2、被告方出示证据,然后被告会与原告以及出证的第三人进行质证。3、由第三人出示相关证据。质证一般情况下会围绕以下三点进行:
(一)对真实的合法证明材料进行否认
质证可以否认一切对自己不利有关书证,例如复印件、传真件等,也可以否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例如两个单位间是合作关系,还有就是个人出具的证据。此外,如果对于一部分证据存在疑虑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借此来证明其是否真实。
(二)认可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为所出示证据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所关联,因此若是无关的证明材料,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是不容被采纳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虽然与案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很多证据较为单一,这样就很难被认定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
(三)证据在来源上不合法
在质证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可要求证据提供方说明证据的来源并可分析其来源是否合法,不合法行政机关会证明其无效性。证据的获取方式取得是不是合法的,以及其真实性有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不合法的来源,可以驳回该证据。
三、行政处罚中质证的特点
(一)众所周知,听证程序当中最民主的一部分就是质证,毋庸置疑的证明了质证在行政处罚这个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而听证权则指的是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可以使相对人对自身法律做出防卫。设立听证程序对受行政影响的当事人来说最有益的一点就是能通过这个程序了解到行政机关对自身行为的调查信息,也可以知晓其做出的处理意见,最重要的是得知信息后可以根据情况阐述自己对所处案件的看法,借此维护自身的权益。当事人行使这个权利的前提在于自身可否在听证过程中合理充分的表达出对该案件的看法和意见,行政处罚中如果要落实和体现民主,就必须得给相对人一个保护自己的权利,一个能为自己的利益做出辩护的机会。听证程序开始前会告知当事人,告知的前期准备一是展示该案件中已被掌控的证据,再是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在整个行政处罚中,质证毋庸置疑是其中民主性最强的一个环节,它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高潮部分,也是实现听证目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二)司法质证的主体是诉讼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听证程序中的主体是行政相对人。当行政机关出示相关法律证据以证明该行政行为,而这个证据真实有效,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质疑,但是行政机关却不能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系列疑点做出自己的解释,那么这个证据就是无效的,而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去提供相关证据,就算是提供了,如果做不出合理的解释,也不会转移被告的举证责任。
(三)质证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权利,对行政机关来说相反,是其一种义务。行政处罚法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有:
(1)被告知以及通知权利。一系列听证注意事项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通知当事人,这是当事人权利,也是行政机关义务。如果当事人想要听证,应在七日前被告知听证时间以及地点。
(2)要求回避权。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如其认为听证人员和这个案件有联系,那就可以要求其回避。
(3)委托代理权。若是当事人不愿意出席,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参加。
(4)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提出一系列有关证据在听证过程中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或者反对另一方已经提出的对自身不利的证据,这个权利是最重要的,如果没有证据辩驳对方提出来的一切合法证据,那听证就变得毫无意义。听证程序中的设置就是给当事人一个合法的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没有证据,就不能辩驳,但是获取证据也要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在听证中,不合法获取证据的手段是不允许的,其证据也有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并没有法律意义。
(四)质证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也证明程序合法和处罚依据正确、处罚结果正当的证据。这些证据除了包括一般的几种证据中之外,还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
(五)质证中有两种最基本的质证方式,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直接质证就是在听证过程中在传唤证人能够作证的情况下传唤当事人为自方证人作证。交叉质证指的是在听证中,由一方的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传唤的证人进行盘问并可以借此找出对自身有益的或者无益的信息。通常情况中的案件,审理顺序是双方直接质证,然后交叉质证,之后再直接质证,再进行交叉质证,这样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四、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再严谨的司法程序也总有一些缺漏。而有些小小的缺口有可能会导致一个案件的重置。
(一)范围太窄。其最明显的就是在听证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到位。从当事人的角度上来讲,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正式听证,当事人享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程度是基准于其利益受损程度的,程度太低也有可能并不需要听证。
(二)应该完善质证的参与人。目前来说质证的主体对象仅仅只有行政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对双方利害关系人以及出席证人等没有明确规定,现在应该更加明确,尤其是建立和完善证人及鉴定人出席制度。
(三)应该明确质证过程中补充证据的时间期限,建立质证前的证据展示制度,让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够在质证前了解证据,赋予阅卷权利。
五、结语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质证是极为重要的。质证这一环节对于行政相关人来说有可能起到绝定性的作用。这个环节保证了行政相关人得到一定的法律自卫权利,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质证环节将行政处罚推向高潮,显然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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