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问题研究论文
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合同解释问题研究 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合同解释问题研究 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合同解释问题研究 任何合同均须解释,解释合同必然选择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受利益驱动,每一方当事人都希望并坚持应按其所期待的含义去解释合同用语。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要他们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解释合同用语就应从探求双方当事人赋予或期待该用语的含义入手,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一方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以免将单方的私下意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本质,并造成不公平。
双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时常与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一致。在此场合,按照该用语本身的含义解释合同用语,就是揭示了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不发生复杂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有时与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不一致,此时解释合同用语,就不能单纯地着眼于合同用语本身的含义,以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确实不知道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存有错误,其中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即具有过失,那么,通常以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即作不利于过失之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一直奉行过错归责的原则,故应如此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美国Frigaliment Importing Co. v. B. N. S. Inter——national SalesCorp判例即采上述观点。在此案中,美国出口商将炖熟的鸡肉运至瑞士,瑞士进口商接收后,以合同规定的鸡肉(Chicken)应指稚嫩的、适于烤、炸的鸡肉而美国出口商交付的却是炖熟的鸡肉为由提起诉讼。美国出口商认为,鸡肉(Chicken)有一系列含义,包括炖鸡,合同所用鸡肉应在广义上理解。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每一方当事人都有自己理解的词语含义,于是误解便产生了。尽管买方可从狭义上理解鸡肉一词,但并不意味着卖方也有理由知道这一点。因而,买方有责任证明鸡肉一词是在狭义上而非在广义上使用的。实际上这是难以证明的。故而应按卖方对鸡肉一词的广义理解作为合同所言鸡肉的含义。[3]该案的判决与我国合同法一贯精神相一致,可作一例证。
上述解释合同,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的规则,均属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的规则。它们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存在问题的合同用语有同一理解的场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有不同的理解,法院的任务就更为复杂,必须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css)去判定选取哪一方当事人理解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漠视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例如,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草的,是抄录标准范本而成的,法院的任务就是通过一合理的客观标准而根本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来寻求合同用语的含义。[4]所谓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确定选取一方当事人理解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发生于有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可达到合同目的,实现正当的交易利益,不违反交易安全场合。例如,在一冰糕模订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样品交货”,但所谓“样品”既未在合同中标明,又未为实物封存,结果酿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言样品的解释不同,发生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确定合同所言样品究竟指称何种冰糕模,就需要根据定购方已有何种模具、需要何种模具、何种模具生产的冰糕最受消费者欢迎、何种模具节约费用降低成本、供货方的库存情况、各种模具的畅销状况等因素,全面考虑,综合分析,按照一个理性人处于此种环境中应选定何种型号的冰糕模样品,来解释本案中“样品”这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因一理性人选定的样品型号与定购方主张的样品型号一样,故法官认定了定购方所理解的合同所言冰糕模样品的含义。
在双方当事人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例如,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草的,而是抄录标准范本而成的情况下,所谓法院通过合理的客观标准而根本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在我国应按如下规程运作: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取代双方当事人未赋予特定含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如果无此类法律规定或者适用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选定能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
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及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违反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根本未约定某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出现合同漏洞(Gaps in the Contract)。补充该漏洞,选定补充的合同用语及其含义,成为合同解释的重要任务。
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标准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应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及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违反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场合。这些都是它的优点。但这是以法官确实是“公正而理性的人”为前提的。如果在个案中法官因主客观的原因丧失公正与理性时,反倒不如以商业效用为检验标准而加插入合同中的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以及以好管闲事的旁观者为检验标准而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看来,使法官在一切案件中均为公正而理性的人便成为关键之点,是我国合同立法规范合同解释问题必须注意的。
德国法系以任意性规范及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合同漏洞的理论及方法,似乎能兼顾上述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设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实际上亦着眼于漏洞之补充,而当事人对于合同上非必要之点,所以未为约定,亦多由于相信法律会设有适当合理的规定。[13]优先按照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漏洞,加入默示条款,一般都能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其次,任意性规范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合同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说来,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关系,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要求法官以此加入默示条款,补充合同漏洞,防止其偏私徇情,是有效的途径。
在无任意性规范可依据,或者适用任意性规范未尽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在无名合同场合适用或类推适用任意性规范违反合同目的场合,需采用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填补合同漏洞,加入默示条款。这种解释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意思”(The Presumed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约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系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于契约上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而认定之,以实现平均契约正义为依归。”[14]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以实现平均合同正义为依归,能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平。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而认定,可限制个别法官的偏私徇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探求当事人的假设意思,未变更合同内容,非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未侵害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兼有了英美法系上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的优点。
综上所述,采用任意性规范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补充合同漏洞,或者说吸收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图的优点补充合同漏洞,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了法官补充合同漏洞的权限与意思自治原则,是适宜的漏洞补充方法,值得我国合同立法及理论、实务借鉴。
仍需指出,因公平的判断因人而异,使得法官在个案中的公平判断未必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判断相一致,按照法官的公平观加入合同中的条款很可能没有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观补充的合同条款更有效益。因为一般说来,当事人已是或正是经济人(Economic man),趋利避害,精于计算,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其天生本性。如果他们双方又按照公平理念进行交易,就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项价值。而法官是法律人(Law man),未必是经济人,于是便可能出现依其公平观补充的合同条款不能带来最佳经济效益。这是在以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漏洞的具体运作中应认真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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