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出口押汇是出口贸易中常见的短期融资方式之一,已经在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业务中得到比较普遍的开展。但是由于国内尚无专门规范出口押汇的法律制度,各银行对该项业务的理解和操作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办理此业务时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出口押汇的含义、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问题及对问题的解决对策做作一系统探讨。
论文关键词:出口押汇,问题,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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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出口押汇业务已经在我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业务中得到比较广泛的开展,一方面大大缓解了企业资金短缺的需求,使出口商能及时收回货款,避免了汇率的风险,也避免了从普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繁琐;另一方面也是商业银行增加客户来源、提高国际业务经营收益、扩大利润规模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从银行的角度分析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利于规范银行的管理和运作,提高银行的竞争力,同时有利于我国出口企业出口创汇,提高我国出口企业的竞争力,进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
一、出口押汇的概述
(一)出口押汇的厘定
对于“出口押汇”的界定,我国各银行的理解不一。尽管金融监管当局在《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习细则》、《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等金融规章中都使用了“出口押汇”的概念,但是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1]。我国各银行对“出口押汇”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两类,一是将出口押汇作为有担保的短期融资方式;二是将出口押汇与议付等同或基本等同对待。这里引用沈锦昶教授在《国际信贷概论》一书中对出口押汇的定义,“出口押汇指银行买入出口商开出的汇票及有关货运单据(有时也可以也没有汇票)向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其后,如进口商或汇票付款人拒付货款,押汇银行可向出口商追索”[2]。
(二)出口押汇的法律特征
1、出口押汇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银行是融资方,而押汇申请人(出口企业)是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受我国《民法》的约束。
2、出口押汇是附有特殊担保机制的融资法律关系[3]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押汇业务,需将其出口项下的单证作为抵押。在押汇申请人偿还押汇款项前,银行有权处分这些作为抵押品的单证。同时,如果进口商或汇票付款人拒付货款,押汇银行可以向出口商追索。
(三)有权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
出口押汇,作为一项业务品种基本在国内各家商业银行均有提供[4]。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办理该项业务的银行为商业银行。在我国,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主要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因此,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商业银行均可办理出口押汇业务。
二、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的问题
出口押汇是一项很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5],但是由于该项业务设计目标的内在复杂性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专门针对出口押汇的规范,使得银行业务人员和客户把握它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银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会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问题概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绕规模发放贷款[6]
出口押汇的主要作用在于为我国出口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加速出口企业资金周转,鼓励我国企业出口创汇。为了充分体现出口押汇业务政策的优惠性,政策规定出口押汇不得占用银行的信贷规模指标。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却出于对信贷规模和其他因素的考虑,将一般外汇贷款当作出口押汇业务,即扩大人民币的贷款规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将外汇贷款业务当作出口押汇业务,如果贷款数额超出了我国商业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及政策性的规定,而且还绕了贷款规模控制的红灯,会变相的扩大人民币贷款的规模。
(二)将打包贷款当做出口押汇
打包贷款是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以信用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发货前取得一定资金融通的一种融资方式。在实践中,在出口商仅仅提供信用证单据的情况下,银行就为其办理出口押汇。因此银行实际上是将打包贷款当成了出口押汇。由于打包贷款下出口商不提供货物出运的全套单据,因此对于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而言,信用证只是还款来源的保证,而不是抵押。由于没有货物、没有担保,因此银行会面临回收贷款的风险。在出口企业无法按时提交信用证条款中要求的各种单证或全部信用证的所有条款时,商业银行就无法用抵押的信用证向开证行提出付款要求,商业银行能否回收贷款只能依靠出口企业的`信誉。
(三)审查不严,造成国家退税款流失
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但是,在实践中,银行为出口企业办理完出口押汇手续,违规操作,无论货物是否出口,出口单位是否收回外汇,都给出口商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局核销。因此,违规的出口押汇,便可以为企业套取国家退税款提供了方便。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出口押汇业务,不仅使国家退税不实,而且也使银行外汇资产带来巨大的风险。
(四)与现行法律规定要求不一致,引发法律风险
银行在实际办理出口押汇时有时会在押汇协议中约定,在押汇申请人不能如期偿还押汇款项时,则获得对相关单据及其所指向货物“所有权”。但是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同,势必会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到出口押汇协议,国内银行在出口押汇实践中采取与国内法不协调的做法,可能会帮助其赢得一些国外的诉讼。但是如果在涉外经济贸易纠纷中,如果确定我国的法律为其适用的准据法,则会因为与我国法律相违背随之会产生一些问题。
三、银行的对策分析
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的问题,既有内部因素,诸如银行自身利益驱使,如通过变换手法绕规模发放贷款,以增加银行的收益;也有外部的原因,如银行间为了竞争的需要,采取一些变通或违规的做法,以此来争取客户。而违规的业务行为,又违反了国家的宏观的金融政策,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出口押汇业务质量,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行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管理。
(一)强化宏观金融意识
银行在制定经营计划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在业务经营中严禁采取绕规模、变相发放押汇贷款的手段,使各项信贷业务做到真实、合法,确保银行的金融业务在宏观金融政策的指导下有效的开展。
(二)加大对人才的管理和培训力度。
1、引进国际融资业务的高素质人才,提高银行融资业务水平;转变僵化的用人机制、指定合理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有效防止银行优秀融资结算人才的流失。
2、提高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质量。加强对银行结算人员和有关贸易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督促业务人员学习银行法律相关知识,使业务人员知法守法、懂法执法,正确办理押汇业务和防范押汇风险。
3、重视员工和管理人员的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要经常分析员工思想动态,针对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案件发生。
(二)加强银行垫款资金的管理
由于出口押汇业务不同于其他外汇贷款业务,从押汇到实现出口货款的收回需要一段时间,且货款是否能按时足额收回具有不确定性,从出口方而言,一旦出口企业货款不能收回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殃及银行,因此而导致银行垫款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银行通过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加强对出口押汇垫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对押汇日期、金额、核销期限、未核销原因等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通过出口押汇的总账与明细账来反映押汇业务的管理、以及效益的情况。
(三)加强各种单据和申请人资格的审查[7]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中涉及的各种单据种类多、内容广,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出口押汇诈骗的风险。加强对各种的单据和申请人的资格审查不但涉及业务收入的获得,而且还关系融资款项的回收。因此对单据审查不符条款、开证行或议付行资信和经营作风不佳、索汇路线曲折、申请人或开证行所在地区或国家政局不稳等影响到融资款项回收的情况,商业银行要认真、严格对待,不符合自身经营原则的,坚决不予办理。
(四)及时核销银行垫款
银行在办理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时,在收到开征行或偿付行的付款凭证后,按照议付寄单时的有关业务编号、金额、受益人等项目进行核对,如收汇无误,即可冲销对原申请单位的垫款[8]。如果国外银行未能在正常的期限内偿付货款,银行必须主动以电报或电传的方式进行催收或进行必要的交涉。而在出口押汇业务遭到国外拒付且出口商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开证行索回全套正本提单以便控制货权,同时应及时同时货物的承运人,争取控制非权利人提货。如果经过努力,在货款难以在短期内收回的情况下,银行应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向押汇方索取货款,改出口押汇为受妥后结汇的方式,以化解押汇风险。
(五)避开纠纷,严格按法律要求操作
虽然出口押汇协议中的流质约定与我国担保法的条文不协调,但是这并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单据质押本身的无效,因此不影响银行和押汇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解决银行实务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不一致问题,押汇银行在以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设定质(抵)押时,应严格按我国担保法上有关抵押、质押的规定,严格规范业务所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落实有效担保的条件,包括:订立书面质(抵)押合同;完成权利凭证的交付以及票据的质押背书等,以此防止因为担保手续的疏漏引发押汇申请人或是善意第三人的抗辩[9]。
注释:
①李金泽.《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②沈锦昶.《国际信贷概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142
③李金泽.《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④李金泽.《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⑤田慧宇.《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93
⑥陈燕文,梁保祥.《金融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473
⑦任远.《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27
⑧陈燕文,梁保祥.《金融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477-478
⑨田慧宇.《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94
参考文献
1 李金泽.《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2 沈锦昶.《国际信贷概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142
3 陈燕文,梁保祥.《金融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473-478
4 田慧宇.《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93-194
5 任远.《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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