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赵汀阳预付人权理论的研究论文
一、“耳目一新”的“预付人权”理论
赵汀阳在《“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中写道:“预付人权理论认为,每个人生来就获得人类预付借贷给他的与任何人相同的权利,人权虽然不劳而获授,但绝非不劳而享,否则损害公正。一个人获得并接受了预付人权就意味着承诺了做人的责任,并且将以完成做人的责任来偿还所借贷的权利。如果拒绝了预付人权所要求的部分或者全部义务,就视同放弃了部分或全部人权。”“预付人权”对于每一个人获得人权的方式的设置,是一种合同模式,每个人一开始享有的人权是“生来就获得”的,但是这个获得并非不需要任何条件,一旦接受了预付人权就相当于接受了预付人权所设定的“规则”,也即承担做人的责任;一旦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意味着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意为人对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放弃,他将不再继续享有相应的人权。人的一生,为了继续享有人权,就要遵守预付人权所设定的规则。
这个说法听起来是极为符合正义和公平的,就好像“不劳动者不得食一样”;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评析,似乎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并且,预付人权也承认,人权的享有是生而取得的,这与天赋人权的理论看似也并无二致。
二、站在一个道德的“制高点”看待人权的逻辑缺陷
赵汀阳认为,对人权理论,有效的人的概念只能是道德人,如果将人的概念的标准降到生物学标准,这是对人的行为价值的彻底贬值,是在否定人的德行和高尚努力,只有以道德人概念为基础才能形成向高看齐的优平等。依照赵汀阳的表述,只有道德品质良好的人才能够享受人权,人与美德相联系,与人类社会所需要的优秀价值联系起来,才能够使人的概念具有分量;如果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败坏,那么他就理所应当不应享有人权,因为这是基于公正原则的考量———道德低下的人如果享有人权,那么无疑会拉低整个社会的道德标准,直到降至生物学意义上,这样的话对于一个社会的良性发展、对于其他道德品质良好乃至高尚的人都是不公正的。这样,赵汀阳就为人权的享有设定了一个条件,这也呼应了他的预付人权理论:人权的享有是有条件的。
人权体现的是人最弥足珍贵的一种道德,而这种道德直接来源于人的内心感受和情感体验。然而,以道德作为是否应该享有人权的评判标准,将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首先,赵汀阳采用了一个可操作性差、内容无法清晰辨白的标准,这样将导致享有人权的.主体变得模糊起来。比如,甲在见义勇为救人之前,曾经故意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那么甲能否享有人权?乙对正在被实施抢救、亟待输入稀有血型血液的病人有能力捐献血液予以救助,却最终采取了袖手旁观的态度,进而直接导致了这名病人的死亡,乙的行为应不应该接受道德的谴责并因此被剥夺人权?其次,人作为“人”而存在,生命本身就是人享有人权的基础,所以有充足的理由享有人权,无论这个人是聪慧的还是愚笨的、是健全的还是残疾的、是美貌的还是丑陋的、是高尚的还是卑劣的。人权抹杀了一切社会性的差别,人权不受人的社会性差别的影响,人权关注的不是“什么样的人”而是“是不是人”,不管是“生理意义上的人”还是“道德意义”上的人,只要是人,就应享有人权。如果将道德作为评判标准,那么势必有一群人被剥夺人权,这群人不能够享有人权,也就不再称其为社会意义上的人。丧失了社会意义上的人格,与动物又有何异?再次,不知赵汀阳在提出这个标准的时候,是否想当然地认为自己完全符合了自己所提出的道德标准,因而理所应当地享有人权,并理所应当地排除了一部分人在享有人权的范围之外?如果是,那么具体的评判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赵汀阳在文中却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三、人权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理论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和空想。由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们在物质占有上的不平等,反映到政治和其他领域,同样是不平等的。但是,人类,作为一个群体,其中的差异性也是存在底线的,人作为“类存在物”实质上是所有人都以合乎人的本性的方式而存在。人权存在的目的即是保证所有人至少享有追求平等幸福生活的权利,是尽可能避免这样一种后果的手段: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无辜的弱势群体被剥夺“像人一样存在”的权利。赵汀阳以一种歧视的眼光去对待不能够充分履行“做人义务”承担“做人责任”的群体,并将这部分人排除在享有人权的主体之外;他认为人人平等地享有人权是违反正义的,因为他们没有履行契约,却享受到权利。
然而,人权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社会竞争的状态之下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将二者的差距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如果人和人之间的差距大于了人和狗之间的差距,那么处在劣势位置的人与其他动物也就没有了本质上的区别,人就不能再作为一种“类存在物”而存在。人权的存在,是要防止任何一个人在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的一员的情况下不能被当作一个人来对待的后果的出现。没有了人权,人将不称其为人;人首先要成为一个人,才谈得上要不要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尤其在司法过程中,司法理念应当注重人权理念的基本要求,并践行预付人权理论中价值准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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