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申请书

时间:2023-02-14 16:23:49 申请书 我要投稿

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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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

  为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公安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实现治安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建设,根据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区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公安派出所对于情节较轻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本意见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各种纠纷。如因婚姻、赡养、扶养、抚育、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损害赔偿等引起的纠纷。

  (三)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在社区或家庭内部成员之间;

  2、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证据充分;

  3、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人民调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委托人民调解:

  1、雇凶伤人、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案件;

  2、行为人系惯犯,或系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

  3、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多人轻微伤的;

  4、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5、其他不能委托人民调解的。

  二、基本原则

  (一)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对于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提出人民调解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但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三、管辖

  (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七)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自当事人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期间,不计入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四、工作要求

  (一)区公安机关和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支持和指导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沟通。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选派一名专管民警担任所在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选派民警协助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

  (三)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室的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专职化、职业化程度,确保调解工作质量,经过委托调解程序的治安案件,要做到手续齐全、材料完整、归档及时。

  五、其他

  (一)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采用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调解委员会相关规定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央、市政法工作会议关于“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主要作用,引导干部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区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作机构和职能

  (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联调委”)

  联调委设在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工作机构由本区的综治办、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总工会、妇联、团委等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街道(镇)、行业调委会负责人组成,联调委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和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

  职责:

  1、受理并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和区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

  2、协助区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协调纠纷涉及的职能部门进行或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4、负责联调委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订、修改和实施;

  5、召开联调委工作会议;

  6、配合区司法局对在联调委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设在区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组成,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解民事纠纷,其业务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指导。如工作需要,其他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等社会人士也可以承担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2、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3、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7、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工作组(简称“指导组”)

  区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是联调委下设的对内工作机构,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员组成。指导组组长由区法院审判业务庭庭长担任。

  职责:

  1、对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

  2、负责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与工作室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3、及时提供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4、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四)其它调解组织

  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人数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联调委转委托人民调解的纠纷;

  2、承担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3、根据联调委的建议,参加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向联调委提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分析;

  5、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按照“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纠纷属委托人民调解范围:

  (一)离婚纠纷;

  (二)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继承、抚养、收养案件;

  (四)相邻纠纷;

  (五)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六)损害赔偿纠纷;

  (七)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

  (八)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受理

  (一)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

  3、有纠纷事实;

  4、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方式

  区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简称诉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简称审前)以及审理过程中(简称审中),均可进行委托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准备诉讼的民事纠纷委托或引导到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

  1、当事人申请

  民事纠纷当事人向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调解,均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程序

  联调委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分别不同情况开展受理工作:

  1、诉前

  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或引导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并办理相关手续。

  联调委在接到人民调解申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3)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登记。

  2、审前和审中

  区法院对已经受理的上述八类民事纠纷,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调解的事项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第五条调解

  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较复杂、疑难的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在指导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

  纠纷登记受理后,即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并分别不同情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一)诉前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对方当事人征求人民调解纠纷的意见;

  3、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二)审前和审中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三)调解文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格式参照司法部规范样式,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联调委印章。

  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1、对诉前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对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是:

  1、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离婚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纠纷,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好调解笔录以及相应的文字记载。

  (四)调解不成

  经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审查立案和继续审理;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调解多方努力,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

  (五)调解反悔

  调解期间,遇当事人反悔而拒绝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视纠纷不同受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1、对因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继续诉讼;

  2、对由区法院在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在二个工作日内退还区人民法院,由区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3、对民事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审前和审中阶段)委托的,联调委应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退还区法院,由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第六条回访

  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解决后,联调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

  1、电话回访;

  2、委托回访,即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回访;

  3、实地回访,即对比较典型或复杂、重大的纠纷调解成功后,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条期限

  (一)诉前人民调解

  诉前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申请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进入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后的调解纠纷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最迟不应超过30日。

  (二)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收到委托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并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对在15日内不能完成人民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当事人及法院意见后获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人民调解期限自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获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之日起算。

  (三)回复

  对调解结果,“联调委”一般在调解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纠纷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反馈。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访

  “联调委”回访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般在调解结案后的一个月后三个月内进行。

  第八条附则

  本细则于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人民法院和区司法局负责解释。交通事故调解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创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缓解公交警基础警力不足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多的矛盾,及时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维护事故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调解法定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由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机构负责。

  (二)自愿选择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建立在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不得强制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符合人民调解机构受理的,事故各方当事人可以首选人民调解,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有责任劝导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三)化解矛盾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及时调处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中主动与公交警部门、保险部门和人民法院联动,努力做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便民、高效。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司法局、市公局、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公局交警支队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会长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市公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分管领导兼办公室主任。各区相应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部门和公交警部门可邀请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委员会主任。各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适当设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配备专兼职调解员,具体负责各辖区内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

  各县(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综治办、市公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精神具体落实。

  四、案件受理

  (一)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简易程序事故认定后,可在管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申请

  人民调解。

  (二)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可在管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申请人民调解。涉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须待伤员救治

  终结后申请人民调解。

  (三)经公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可持公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管辖

  内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申请人民调解。

  (四)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如涉及第三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收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可在管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

  解工作室(站)申请人民调解。

  五、赔偿调解

  (一)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解结束。

  (二)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三)疑难、复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在征得办案单位领导同意后,可邀请办案民警参加调解;办案单位也可视情指派办案民警主动介入损害赔偿调解。

  (四)涉及保险赔付额度较大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调解员应提前通知理赔保险机构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六、工作制度

  (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凭《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案卷材料调阅函》调阅公交警部门的相关案件材料,需要复印相关材料时办案单位应予以提供。

  (二)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日常使用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卷材料调阅函》、《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以及《受理调解案件登记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申请书》等格式化文书由各县(市)、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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