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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平交道口设置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辖区内公路平交道口的设置与管理,保护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方便群众出行和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管理暂行规定》(苏交法[20xx]9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上设置平交道口,其申请、审批、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在农村公路村道上设置平交道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平交道口是指在公路两侧增设供车辆和行人出入公路的搭接道路。
第三条 设置公路平交道口应当遵循“严格控制、规范设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县道、乡道公路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路平交道口设置应符合我市公路发展总体规划,适应我市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标准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要求。
第六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庄、集镇、开发区、连片房屋、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的间距应当符合《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搭接公路的道口数量,一般每规划和新建一组建筑群,应当确定一个平交道口,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审批公路沿线建设项目,涉及增设平交道口的,应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集镇段公路设置平交道口,应当采取归并、隔离、修建辅道等措施,沿路长超过一公里的集镇段可以设置两至三个平交道口,小于一公里的集镇段可以设置不超过两个平交道口,实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行人分离。
第八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满足公路行车视距要求;
(三)与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100米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四)有可行的设计图纸;
(五)有可行的施工现场管理方案;
(六)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七)道口应当设置于公路直行段,道口开口前后50米范围内视距良好,无遮挡视线、有碍安全的障碍物;
(八)道口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一、二级公路单侧相邻道口间距不得小于500米,三级及以下公路不得小于300米,急弯、高路堤以及桥头接线各150米范围内不得增设平交道口。
(九)道口与公路的交叉不得小于45,道口标高应小于路面设计标高,与公路边缘过渡段纵坡一般不大于3,开口转角应满足技术规范要求;
(十)道口设置应当保持公路路面、边沟、截水沟的排水畅通。侵占公路边沟的应当设置盖板或管涵。
无法满足前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应当修建与公路平行辅道,在适当地点设置道口。
第三章 许可与责任
第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由代理人申请的,提供建设单位、个人授权委托书);
(二)许可申请表(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起止桩号>、施工时间与期限、相关的管理与养护主体);
(三)有关批准文件;
(四)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文本(含工程简介、具体作业地点、计划进度与施工期限、与公路相关的详细图纸、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措施、相应的硬化措施);
(五)设计图纸文本;
(六)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提供赔(补)偿方案或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赔(补)偿协议。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设置平交道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在道口及被交公路上设置和完善必要的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对与四车道(含)以上公路搭接的道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渠化措施。
第十一条 公路平交道口设置后,道口及相关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设置单位负责。
公路通行条件发生变化,与之搭接的道口不能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迁移。
第十二条 扩大原平交道口规模和改变平交道口功能等变更事项,应当重新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平交道口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路政巡查,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向设置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道口设置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道口设置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受公路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依据《公路法》第八十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申请设置平交道口的单位不按许可决定履行相应义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国、省道公路平交道口的设置按《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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