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精选6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住房建设部门、其他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部门、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下,但是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依法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水利工程施工许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住房建设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住房建设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旁站、巡视、见证取样、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七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第八章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其他勘察类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第四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负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九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和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的验收条件、程序和组织形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施工单位自验、监理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住房建设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八条 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的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建设部门备案。
住房建设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以对保修押金作出规定。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第六十三条 推行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
第六十四条 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具体保修程序为:
(一)工程的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保修申请,或者直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三)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事故的,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娱乐场所的;
(三)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存在疑问的,也可以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结构可靠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者挪作他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检测单位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质量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证书的部门依法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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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提高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全面质量管理原则,强调预防为主,注重过程控制,实现质量管理的全员参与和持续改进。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级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 公司应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明确质量工作的方向和要求,通过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质量改进等活动,实现质量目标的达成。
第六条 公司应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流程,包括质量计划编制、质量检查与验收、质量事故处理、质量改进等,确保质量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 质量责任与权限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各参与方应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与权限,确保质量工作的协同推进。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全面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组织制定质量计划,监督质量计划的实施,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设计,确保设计文件符合质量要求,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理质量负责。
第四章 质量控制与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各参与方应建立质量控制机制,明确质量控制要点和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工艺流程进行施工,加强现场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定期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五章 质量改进与提升
第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质量改进机制,通过质量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发现质量问题的根源,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升工程质量水平。
第十七条 公司应鼓励员工积极参与质量改进活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质量管理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加强与行业内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推动公司质量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补充。
第二十条 本制度的修改、废止,需经公司管理层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与公司其他相关制度并行不悖,如有冲突,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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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建设工程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全员参与、全过程控制、全方位监督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目标,制定质量计划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的稳定可靠。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确保设计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充分考虑工程结构的安全性、耐久性和功能性,提出合理的设计方案和质量控制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安全措施得到落实。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工程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三章 质量控制与检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质量自检制度,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定期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质量问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结果进行核查,对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确保施工质量的合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接受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评定和验收。
第四章 质量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制定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持续改进与培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质量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推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创新和提升。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质量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制,及时总结工程质量管理经验,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建设单位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的修改和补充,应经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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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包括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工程安全、可靠、耐久、美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并符合环保、节能等要求。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机构、职责和权力,制定质量管理流程和规范。
第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制定质量管理计划,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和改进。
第六条 各参与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目标、责任和措施,确保各环节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质量的主体责任人,应履行质量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工程设计,确保设计文件的质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各方参与单位应相互协作,共同确保工程质量,对质量问题及时沟通、协调和处理。
第四章 质量检查与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质量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控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各参与单位应建立内部质量检查机制,对各自负责的工作进行自查和互查,确保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质量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并重新进行验收,直至达到质量要求。
第五章 质量教育与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应定期开展质量教育与培训,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培训内容应包括质量管理理论、质量控制方法、质量标准和规范等,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对新员工应进行质量意识培训,确保其能够迅速适应公司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章 质量奖惩与考核
第十九条 公司应建立质量奖惩机制,对质量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质量问题责任人进行追责和处罚。
第二十条 定期对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改、废止,需经公司管理层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与公司其他相关制度并行不悖,如有冲突,以本制度为准。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切实落实“以质量求效益,以品牌求发展”的管理工作方针,建立质量管理网络,明确职责,使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做到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投资开发修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三条,公司实行工程分管副总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工程技术部的三级质量管理组织体系,以保证质量管理工作协调有效地进行。
第四条,公司工程分管副总经理向总经理负责,对公司的工程质量、技术负直接的主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总工程师协助工程分管副总经理管理工程质量、技术,协调工程各专业之间技术矛盾,处理和解决重大技术问题和关键问题。
第六条,工程技术部在工程分管副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向工地派出甲方现场代表和各专业技术工程师在现场对质量进行控制,组织质量评价,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控制方法,对工程质量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甲方现场代表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现场责任人,由土建结构工程师担任,在工程技术部领导下负责协调现场各专业技术工程师,监督参建单位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供应商的质量责任行为是否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检查设计图纸质量、材料设备质量、隐蔽工程质量、工艺工序质量,办理现场设计、技术变更和工程量收方事项,建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台帐,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质量管理方针、方法、标准和工作流程
第八条,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九条,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计划、执行、检查、处理”(PDCA)循环工作方法,不断改进过程控制。
第十条,工程质量管理标准
1、符合公司制定的工程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书》的要求。
2、符合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定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和要求。
3、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4、符合工程建设各项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政府部门有关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
5、保证按项目任务书、设计图、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完成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实现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管理按下列工作流程实施:
一、确定工程项目质量目标。
1、每个项目在可研阶段完成后,由工程技术部经理负责组织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根据公司的项目任务书和投资收益计划,针对工程技术标准、材料设备的规格档次、使用年限、工程规模、达到的使用功能等质量标准,协调工期、成本、质量三者矛盾,在一周内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项目质量目标。
2、质量目标报经工程分管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主持的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定稿后报总经理批准下发给每个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员,作为工程质量管理的标准。
二、编制项目质量管理计划。
1、在确定项目质量目标并经批准后,由工程技术部经理负责组织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根据项目质量目标的要求在两周内编制出《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书》。
2、《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书》要体现从设计质量、材料设备质量、工艺工序质量、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到单位工程质量的全程管理控制。
3、《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书》报经工程分管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主持的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定稿后报总经理批准下发给每个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员,作为工程质量管理具体实施的依据。
三、执行计划
1、工程技术部负责组织落实和实施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每个管理人员应按照分工控制质量计划的实施,并按照规定保存控制记录。当发生质量缺陷或事故时,必须由工程技术部负责分析原因、分清责任、进行整改,体现PDCA循环控制方法。
2、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切实做好国家建筑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属建设单位质量责任的以下工作:
(1)公司领导层负责将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单位,并不得肢解发包。
(2)公司领导层负责不得迫使承包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3)工程技术部负责向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4)工程技术部负责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5)工程技术部负责办理政府强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6)工程技术部负责办理政府质量监督登记注册。
四、对内检查监督
1、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技术部经理是对内检查监督的责任人,检查监督的对象是公司内部分工负责的现场代表、各专业技术人工程师、造价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等。
2、工程部经理应在日常工作中组织每个管理人员按照分工负责制原则,对照《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书》的内容检查验证质量计划实施的情况和效果。
3、每周召开有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参加的工作例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并安排责任人进行落实,事后由工程部经理负责复查并向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汇报结果。
4、对重复出现问题的人和事或发生质量缺陷和事故时,必须分析原因、分清责任,进行整改,由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经理专门调查和研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
五、对外检查监督
1、工程部经理、公司内部分工负责的现场代表、各专业技术人工程师、造价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等是对外检查监督的责任人。检查监督的对象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单位。
2、工程部经理应在日常工作中组织每个管理人员按照分工负责制原则,对照与上述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计划书》的内容,检查验证其质量责任行为和效果。
3、每周由工程部经理主持召开有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必要时设计、勘察、公司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参加的工作协调例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并安排责任单位进行落实,事后由工程部经理安排公司人员负责复查并向公司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汇报结果。
4、对重复出现问题或发生质量缺陷和事故时,必须分析原因、分清责任,进行整改,由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经理专门调查和研究,对相关责任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从大的、著名的设计院中考察选择勘察、设计单位,不仅考察其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质量能力及信誉,还要考察其过去工程的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以及同类工程经验。
第十三条,采用招标方法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多角度审查比选方案,鼓励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方案优化并采取奖励措施。聘请专门研究单位和专家对方案进行咨询研究,进行全面技术经济分析,最后选择优化的方案。
第十四条,由工程技术部组织对设计工作进行评价,勘察、设计的质量标准须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和合同要求,设计文件清晰、直观明了、易于理解,各专业协调无矛盾,设计文件完整齐备,有相应的概预算和各种经济技术指标,设计成果正确,深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由工程技术部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技术交底,甲方、勘察、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单位、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均应参加,解决好他们之间的协调问题,充分考虑施工的可能性、便捷性和安全性。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尽量优化细化设计作法。确保施工前所有设计文件都应是确定的、正确的、不能有任何疑问。
第五章 对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依据监理委托合同将施工工艺、施工工序质量、建筑材料与设备质量的确认权与否决权,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支付的确认权与否决权,工程建设进度和建设工期的确认权与否决权等管理权力授予监理单位。并对施工的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监督监理单位切实履行如下质量责任行为
(1)监理单位资质、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的审批和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件、设备用于工程前进行复检审查的情况。
(4)见证取样的实施情况。
(5)对重点部位、重要节点、关键工序实施旁站并执行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的情况。
(6)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7)组织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8)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第六章 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在公司领导层的具体指导下,由工程技术部负责认真选择施工承包商,在委托任务、商讨价格、签订合同时应注意考察其质量能力、信誉、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管理能力、特别是项目经理、技术总工的经历、经验,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往工程的质量标准,企业等级,资信及企业形象等。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公司招投标管理制度,要求各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清楚说明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的措施和方法,由工程技术部负责对这些措施和方法的适用性、科学性、安全性进行审查,作为选择承包商的依据。
第二十条,由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对施工质量绝对的检查和监督权力,并将工程施工质量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委托书或任务单明确质量的要求,确定质量的标准、检查和评价方法、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由工程技术部负责监督施工单位切实履行如下质量责任行为
(1)施工单位、分包单位的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工人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施工组织设计审批和执行情况。
(3)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配置和执行情况
(4)按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及工程技术标准的实施情况。
(5)分部、分项、单位工程质量的试验检验评定情况。
(6)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7)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按作业指导书施工的情况。
(8)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9)施工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工期拖延、费用超支时,由工程技术部负责首先考虑修改或制定周密的计划,防止施工单位以牺牲质量为代价赶工和降低成本。
第二十三条,、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序交接“三检”制度。
执行上道工序不经检查验收不准进行下道工序的原则,每道工序完成后,先由施工单位自检、互检、专职检并签字送监理,会同甲方、设计、勘察经过现场检查或获取试验报告后签署认可意见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第二十四条,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会签制度
钢筋工程、悬挑工程、防水工程、上下水管、暗配电气线路等必须先由施工单位自检、互检、专职检并签字送监理,会同甲方、设计、勘察经过现场检查或获取试验报告后签署认可意见方可覆盖。
第二十五条,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施工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审批管理程序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必须以书面申请方式,经监理会同甲方、设计审核并就变更造价、工期达成协议后批准实施。由甲方、设计院、监理等提出设计变更经与设计院、监理协商并与施工单位就变更造价、工期达成协议后通知施工单位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事故严格按程序处理出现工程质量事故后,甲方、监理、设计院、施工单位按照原因分析、责任分析、商定处理措施或方案、处理实施、效果检查的程序进行。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严格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度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监理单位立即下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拒付工程款
(1)未经检验即进行下道工序作业
(2)隐藏工程未经验收签字即覆盖。
(2)质量下降经指出不改或改正效果不好
(3)采用未经认可或批准的材料
(4)将工程转包
(5)自行变更设计图纸要求
第二十八条,严格竣工验收程序
单位、单项和项目竣工验收在审核工程技术文件和整理建档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政府质量监督程序实施。
第七章 奖罚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奖优罚劣,违规必罚”原则。
第三十条,对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依照本制度由工程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经理每月进行一次集中考核检查,评价各责任人员的质量管理工作成绩,依据评价结果进行奖罚。
考核检查采取各责任人员先行自查,工程技术部经理作出初步评价,总工程师考核,工程分管副总经理审查认定的程序进行。对考核检查结果在工程例会上进行讲评,对严格执行制度和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进行表扬、表彰或奖金奖励。对违反制度、工作失职、发生质量缺陷和事故时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处罚分为批评、书面检查、罚款处理、辞退等,具体内容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对于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单位的奖罚同样实行“奖优罚劣,违规必罚”原则。
第三十二条,该制度经公司批准后施行。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活动,包括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严格、高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靠。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全面领导和组织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制定质量管理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措施,监督质量计划的执行情况,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设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质量管理,确保项目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职责,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各环节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实施全过程控制,包括设计质量控制、施工质量控制、材料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充分考虑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提供合理的设计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材料供应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质量证明文件,确保材料质量可追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实施质量检查与验收制度,确保各道工序、各分项工程、各部位的质量符合验收标准。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检测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组织质量检查和抽检活动,对工程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五条 对重要工程部位和关键工序,应实施专项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 质量事故处理与改进
第十七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应立即停止施工,组织调查和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质量事故的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十九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总结质量管理经验,分析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的修改和补充,应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批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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