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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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5篇

  在现在社会,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优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5篇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篇1

  一、总则

  为规范公司会计档案的管理,确保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与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及分支机构在会计活动中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的管理。

  三、会计档案的定义与分类

  1. 定义: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2. 分类:

  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等。

  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等。

  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等。

  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四、会计档案的归档与整理

  1. 归档时间:会计档案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2. 整理要求:会计档案应分类清晰、装订成册、封面书写规范、编号连续。

  3. 移交手续:会计档案在归档前,应由会计部门负责人审核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至公司档案管理部门或指定专人保管。

  五、会计档案的保管

  1. 保管地点:会计档案应存放在专用档案室或保险柜中,确保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

  2. 保管期限: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有所不同,具体期限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执行。

  3. 定期检查: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会计档案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六、会计档案的借阅与利用

  1. 借阅手续:因工作需要借阅会计档案的,应填写借阅申请单,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借阅。借阅期间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毁损、丢失或擅自复制。

  2. 利用原则:会计档案的利用应遵循保密性原则,确保会计信息的安全与完整。

  七、会计档案的'销毁

  1. 销毁程序: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销毁的,应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销毁清册应由档案管理部门、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2. 审批权限:会计档案销毁前,应报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八、附则

  1.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会计档案管理,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安全,便于查阅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等管理工作。会计档案是指公司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公司经济业务活动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

  第二章 会计档案的分类与范围

  第三条 会计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等。

  2. 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等。

  3. 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注、文字说明等。

  4. 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等。

  第三章 会计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四条 财务部门应按照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和要求,定期对会计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类和编号,确保会计档案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五条 会计档案应按年度、类别分别立卷,并编制会计档案目录,便于检索和查找。

  第六条 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应遵循国家关于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会计档案的保管

  第七条 会计档案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在专用的会计档案室或保险柜中,确保档案的安全与保密。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具体保管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由财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销毁意见,并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应由审计部门监督执行,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 会计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公司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并在指定地点查阅,不得随意带出。外单位人员因特殊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介绍信,并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一条 借阅会计档案的人员应爱护档案,不得在档案上涂画、拆封、抽换等,如有损坏或丢失,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会计档案管理,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及分支机构在会计活动中形成的各类会计档案的管理,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

  第三条 会计档案是公司的重要经济档案,是公司进行经济分析、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 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 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等。

  2. 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等。

  3. 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

  4. 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等。

  第三章 会计档案的整理与归档

  第五条 会计档案应定期整理,确保分类清晰、排列有序、装订成册。整理工作由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并按年度进行。

  第六条 会计档案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归档前,应对会计档案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遗漏、无损坏。

  第七条 会计档案归档时,应编制会计档案归档清册,详细记录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保管期限等信息,并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会计档案的保管

  第八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会计档案室或档案柜,用于存放会计档案。档案室或档案柜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条件,确保会计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会计档案应按照归档清册的顺序进行排列,并贴上标签,便于查找和利用。

  第十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和销毁。

  第五章 会计档案的利用与借阅

  第十一条 公司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应办理借阅手续,填写借阅登记表,并经财务部负责人批准。借阅的会计档案应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并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并经公司管理层批准。查阅过程中,应有财务部人员陪同,并确保会计档案不被涂改、拆散或带出档案室。

  第六章 会计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前,应由财务部组织相关人员对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详细记录销毁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保管期限等信息,并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后销毁。销毁过程中,应有监销人员在场,并确保销毁过程符合保密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和销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四条 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便于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专人负责,明确职责,确保会计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 会计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 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等。

  2. 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等。

  3. 财务会计报告类: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等。

  4. 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第六条 会计档案应按年度、类别进行分类整理,编制会计档案目录,确保每份档案都有明确的标识和索引。

  第七条 会计档案整理完毕后,应及时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注明档案编号、年度、类别及保管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会计档案的保管

  第八条 会计档案应存放在专用档案室或专柜中,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条 会计档案的借阅应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借阅人需填写借阅单,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借阅。借阅期间,借阅人应妥善保管档案,不得涂改、拆散、丢失或转借他人。

  第四章 会计档案的利用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主要用于本单位内部管理、审计、查账及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等方面。

  第十二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需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查阅过程中,应有本单位人员陪同,并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室。

  第五章 会计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种。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销毁时,应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报请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销毁。销毁时应由档案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销毁后,应在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相应部分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篇5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制度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制度附表执行,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制度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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