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6-24 12:34:53 制度 我要投稿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精选11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精选11篇)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1

  为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期间外省市来津人员的管理工作,坚决保障xx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疫情在我区蔓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

  在xx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社会维稳组、群防群控组、农业农村组、企业防控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人员的登记,加强对社区、老村台、企业外来人员的管理。一是排查到位。利用多种手段全面排查,确保对我区外来人员信息清、底数明、无遗漏。二是防控到位。严把各进出口,做到体温检测全覆盖、车辆检查全覆盖、口罩佩戴全覆盖。三是报送到位。发现存在疫情风险的外来人员要及时上报。四是处置到位。对于工作中发现的疫情风险,做到风险不排除,工作不中断。

  二、职责分工

  (一)外来人员登记

  1.机场、车站、高速公路等卡口登记由社会维稳组负责。具体由公安部门逐车、逐人指引外来人员扫描二维码登记,填报相关信息。

  2.社区外来人员登记由社会维稳组负责。组织街道、社区在小区出入口张贴二维码,监督外来人员扫码登陆填报信息,社区民警通过社区微信群推荐二维码,引导返津人员登陆填报。

  3.老村台外来人员登记由农业农村组负责。组织指导相关街道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村路口、检查站张贴二维码,监督外来人员登记填报。

  4.企业中的外来人员登记由企业防控组负责。在各企业出入口张贴二维码,监督企业逐人填报返津复工人员信息。

  (二)社区外来人员管理

  由群防群控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以党群网格综合信息平台为支撑,组织网格员广泛宣传、挨家挨户走访排查,采集外来人员信息,登记外来人员来津、隔离、解除隔离等疫情台账,监督外来人员居家隔离情况。落实疫情防控“四封”工作措施,即“封通道,合并小区道路;封门闸,核准居民出入;封车号,摸排业主车辆;封夜岗,监管午夜出入”,在居民社区出入口设立登记点,检测来人体温及个人防护情况,实现社区24小时防控不漏人。

  社会维稳组要统筹公安部门强化对私房出租户的管控,在各门栋口张贴《天津市公安局致广大出租房屋出租人的告知书》,负责核查房屋出租人,要求出租人主动报备外来人员详细情况并进行登记。对于存在明显超出正常规模的群租行为,及时对相关租住人员和房屋业主进行规劝,限期分散居住,对不听劝告者按有关规定处置。

  (三)老村台外来人员管理

  农业农村组要按照“封控、执勤、宣传、消毒、排查、隔离、服务、组织”八个方面要求,进一步规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负责推动各老村台人员监测排查全覆盖,做好信息登记,动态管理。对于已返津人员,严格落实居家隔离14天管控措施,安排专人服务,做到人员管控无遗漏,动态跟踪外来人员健康情况,详细登记外来人员来津、隔离、解除隔离台账。

  (四)企业外来人员管理

  企业防控组要推动落实《xx区企业复工复产指导意见》,监督企业建立疫情防控工作组,制定企业防控工作方案,建立疫情防控应急预案,落实人员职责,实现返津人员排查全覆盖。优化工作流程,化小工作单元,倡导远程办公,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各项要求。

  推动企业落实对湖北籍职工暂缓返津的政策。监督企业对其他外省市的返津人员及时登记并随访其健康情况,安排居家隔离或在宿舍隔离,观察期14天。

  要监督企业落实职工建档筛查、一人一档,全面掌握职工动向、身体状况、是否与发热病人有过密切接触、是否接触过野生动物等情况。

  三、保障机制

  (一)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工作联动,及时沟通共享各类数据信息。对于敏感、紧急信息,各组要随时沟通研判,由社会稳控组汇总上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为方便信息共享,由社会维稳组、群防群控组、农业农村组、企业防控组各指定一名联络员,于2020年2月12日中午12点前将联络员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及联系方式报送社会维稳组。

  (二)应急处置机制

  1.拒不配合人员的处置。在外来人员管理过程中对于拒不配合工作人员履行登记管理、故意谎报瞒报信息,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秩序的,各组要及时联系属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民警进行处置,社会维稳组跟进指挥,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2.发现疫情风险的处置。工作中发现外来人员存在疫情风险的,要立即上报疫情监测处置组。对不配合防疫工作,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居家观察的,由社会维稳组依法进行处置。

  (三)联动协调机制

  对疫情期间的工作衔接问题,由社会维稳组负责统筹协调,牵头完成外来人员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组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四、责任追究

  (一)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协调不力,推诿扯皮,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2

  为了保障所有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上司的疫情对策要求,严格管理外来人员、车辆进入校园,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别制定本制度,具体如下:

  一、严格执行校园封闭管理。校外人员禁止进入校园,因工作原因进入学校必须先报告,批准后再进入。

  二、严格执行符合条件的入学者安康代码检查和红外体温检查制度。

  三、严格执行访问登记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入学者通过安康代码检查和体温检查正常后,可以在门户如实详细填写信息后进入校园。

  四、上学期间严禁车辆进校园,除执法、救护等特需车辆外。

  五、外来者进学校前要积极出示安康代码进行门卫检查。如有发烧、咳嗽等不适症状者,近两周内出入高风险疫情地区,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接触史者,拒绝进入校园。

  六、外来人员入学前要严格执行身份检查、体温测量、入学信息登记等流程,实行个人卫生防护等措施。

  七、外来者入学后,尽量减少在校逗留时间。

  八、本制度解释权归蒙城县七星学校,疫情解除后自行终止。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3

  一、小区需采取封闭防控,每个小区保留一个出入通道,通道口设立防控站点、公示封闭管理告知信息等。

  二、门卫应24小时值守,负责按照“不漏一人、不漏一车”的原则实行最严格门禁制度,对出入小区人员信息登记,对身份证等进行核验,对进入小区人员进行体温监测,对进入小区车辆进行消杀。信息登记应由专人专笔进行,避免发生交叉感染。发现身体发热异常者,要立即上报物业公司和区防疫作战指挥部包抓人员。

  三、门卫工作时应戴口罩、手套,要勤洗手,保持个人卫生。定期进行自身体温监测,一旦发现有人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要立即上报物业公司和区防疫作战指挥部包抓人员。

  四、门卫需规范文明上岗,能够了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危害,能够了解新发布的政策和防控措施。

  五、严格落实西安市网格化管理制度。对于通过“一场五站”进入的业主,应要求业主出示个人专属二维码,并由专人扫码核验及登记信息无误后,安排专人将其送入家中,并在门口张贴居家留观隔离温馨提示,同时做好每日早、晚打卡及体温监测工作。

  对拒不配合上述工作的人员,立即报警处理。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4

  为进一步完善门卫工作岗位责任制,增强工作责任感,维护广电小区的办公和生活秩序,确保小区人员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广电小区门卫工作由局安排专人担任。

  二、小区门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门房管理人员要严肃值班纪律,坚守岗位,保持高度警惕性和工作责任心,认真负责地做好广电小区的管理和防火、防盗、防事故、防灾害为重点的安全防范工作。要不定时地巡视小区内各个部位,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向局办公室报告。

  三、门房值班室要做到“三表”(来访人员登记表、小区住户一览表和机动车辆登记表)齐备,管理人员对院内住户、人员、车辆等基本情况要熟悉。

  四、严格执行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对陌生可疑人员要进行盘问,行动可疑者一律禁止进入院内,谢绝推销或其它闲杂人员进入,非院内人员向外搬运物品或驾驶车辆外出,必须严格查询,经本院内相关的人员证实无误后方可放行,发现可疑现象要及时采取措施,遇紧急情况及时报警,严防各类案件发生。

  五、做好车辆出入小区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车辆乱停放、损坏公共设施、损坏绿化等行为,非院内车辆一律不准停放在院内,临时停放要进行登记,努力维护小区正常秩序。

  六、做好院内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及绿化养护工作。承担抽水、抄电表等工作。

  七、按规定时间表开启、关闭大门,小区大门晚上关门时间一般为11:30,早上开门时间为6:00。

  八、门卫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脱岗,因工作需要不能值班者,应经有关领导批准,同意派人顶岗。

  九、门卫因擅自离岗、脱岗而发生责任事故,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小区内居民要加强群防群治,积极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积极配合门房值班人员对家中外来客人进行登记。

  (二)凡有机动车辆的住户必须到门房进行登记,车辆更换牌照或其它显性标志后要及时报告门房值班人员。停放入库的摩托车要自行锁好挂钩。

  (三)遵守作息时间,无特殊情况晚11:30前应回到院内。持院门钥匙的住户要对院内安全负责,不得擅自为本户以外的人员配制钥匙,因特殊情况晚归者请自觉锁好院门,若早晨6:00前外出,开门后应及时锁门。

  (四)发现可疑现象或人员,应提高警惕,及时向门房管理人员或院内居住的领导报告。

  (五)对外出租房屋者要弄清租房户基本情况,并在门房管理人员处进行登记,配合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管理。

  (六)强化防范意识,自行做好户内防火、防盗及其它安全防范工作。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5

  为了健全工地管理,严格控制无关人员随便进入工地,使该退场的人员及时而正常的退场,特制订以下制度:

  1、未经门卫许可,任何人不得进行工地和宿舍区。

  2、经批准在工地录用人员,由接收班组长先带到门卫登记,并上交本人身份证和一寸脱帽照片六张,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未办理好有关手续的,不作为本项目部的职工,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3、录用人员进场后7天内必须与接收班组签订劳务协议书,并上报工程部备案,否则将不予录用。

  4、录用人员必须听从工地管理人员和班组长的指挥,服从领导,自觉地严格执行本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

  5、持他人证件进场者,一经查实,视情节罚款50-100元后予以清退。情节严重者送派出所处理。

  6、经组织批准的退场人员,由所属班组的班组长申请,项目安全员签字,在门卫处领取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在此工地应得的实领工资。

  7、任何人退场时或持行包出门,门卫都必须在门房履行行包检查手续。

  8、凡与门卫无理取闹者,按工地治安综合管理奖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恶劣者送派出所处理。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6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7

  一、党员因各种理由要求外出流动的,应在外出流动前向村党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流动。党员要严格遵守党的组织纪律,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离职。

  二、党组织支持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对学非所用、用非所长或自谋职业、带头创业的党员,如本人提出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总支支持其合理流动。

  三、党员外出流动前,必须向村党总支报告外出原因、外出地点、外出时间、从事活动的内容以及外出后与党组织的联系方式等。党总支建立外出流动党员登记制度,在党员流动前对其进行党员管理基本要求等方面的教育,并根据党员外出时间长短、地点是否固定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四、党总支建立流动党员管理台帐,记载清楚流动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入党时间和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等,实行有效管理。

  五、流动党员要自觉与党总支保持联系,及时汇报本人的思想和打工情况,按时参加组织生活、交纳党费,完成党组织交给的各项任务。

  六、流动党员有责任和义务为巧峰经济发展提供信息,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带动家乡经济社会的发展。

  七、总支报请党委政府对遵纪守法并能对巧峰建设和家乡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党员,予以奖励;对外出不向党组织报告,长期不转移组织关系,不交纳党费,不参加组织生活,不与党组织取得联系的流动党员,党组织应按照党章和民主评议党员的有关规定,给予其必要的组织处置。处置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对违法乱纪的党员,按照党纪党规进行处理。

  八、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应回村党总支参加一年一度的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因特殊情况无法返回参加民主评议的,必须向总支写出书面自我总结材料,接受党员和群众的评议,总支负责将评议结果转达党员本人。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8

  一、搞好流动人员的登记。对安全小区的外来流动人员,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居住时间在一周以上者,要督促其带好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居委会进行登记,办理临时居住手续。

  认真搞好协查。居委会干部应主动与街办、派出所配合,与流动员户口所在地和现在工作的单位(工地)主动联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

  二、协助管理好重点人口。对流动人口中的重点人口。要积极协助片警建档,小区要指定人员专门与住户经常保持联系,及时掌握了解情况。

  三、法制教育。安全小区要经常与街道、司法所、派出所联合开办“法制夜校”,轮流培训外来流动人口,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对出租户也要经常组织教育,指导他们主动协助搞好流动人口管理。

  四、计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9

  一、社区和责任区民警要定期入户访查,把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外来流动人口办好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二、掌握暂住人口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搞好外来流动人口循环簿登记工作。

  三、坚持社区警务协作制。警务实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社区与之及时沟通;

  四、凡是流动人口到社区务工、就业,社区干部都要了解掌握家庭情况和生育状况,并向他们宣传计划生育相关知识;

  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提高外来人口管理和服务水平。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www.fwsir.com)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篇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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