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管理制度

时间:2024-03-22 17:18:25 制度 我要投稿

小作坊管理制度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小作坊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小作坊管理制度

小作坊管理制度1

  (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为改善环境卫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清洁卫生要求

  场地做到每天一小扫,周末大扫除,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脏东西,不准乱扔乱倒垃圾,随时保持清洁卫生。

  二、生产场地要求

  1、各种原材料、工具堆放有序,场地、设备保持清洁卫生;

  2、通道不能堆放杂物,确保人流、物流畅通;

  3、卫生设施保持完好;

  4、任何设备上严禁堆放零件及其它杂物;

  5、交接班前必须做好设备周围的环境卫生,不得有积油和其它杂物。

  三、库房要求

  1、产品入库前,出库后必须对库房进行清扫;

  2、随时保持库房清洁卫生,做好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工作。

  (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管理制度

  为提高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意识,对个人卫生要求进行控制,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每年做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

 二、新进作坊的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

  三、生产人员进入加工间前,必须更换专用工作服、帽,并穿戴规范整洁,头发必须藏于帽内,不得外露;出车间须换下工作服、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加工人员必须戴口罩。

  五、进入加工间的工作人员,不得携带任何私人物品,不得染、留长指甲,不得化妆和配戴首饰。

  六、进入前,必须认真洗手、消毒。

  七、生产加工人员手部有明显外伤的,不得直接从事食品加工。

  八、作坊内不得有随地吐痰、挖鼻孔、掏耳朵等不卫生行为。

  九、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食品卫生教育和培训。

  (三)原辅材料进货查验管理制度

  为采购验证原辅材料,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根据生产需要采购原辅材料,采购吋应向供货方索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二、对每批原辅材料、包装物等外购件均应按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并建立相关档案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原辅材料,不能投入生产使用。

  四、若发现原辅材料质量有问题进入生产环节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进货查验记录内容。

  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六、记录的保存。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生产工艺过程管理制度

  为实施生产工艺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生产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应按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二、原材料必须根据工艺要求投入使用。

  三、使用合适设备和工具进行生产,并保持适宜的工作环境;

  四、生产流程保持合理。

  1、保证原辅材料和半成品不会出现交叉感染;

  2、保证原辅材料和成品不3会出现交叉感染;

  3、保证半成品和成品不会出现交叉感染;

  五、发现不合格的原辅材料,不能投入生产使用。

  六、发现不合格的半成品,必须按要求处理,不能流入一道工序。

  七、发现不合格的成品,必须按要求处理,不能出坊销售。

  (五)食品出坊检验管理制度

  为规范食品岀坊检验要求,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感官检测。

  对食品感官涉及到的形态、颜色、香气、滋味、异物等进行评价,防止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出坊。

  二、净含量检测。

  使用符合测量精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对每批出坊食品进行净含量检测,确保出坊食品净含量符合相关要求。

  三、标签检测。

  对标签进行检查,确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备案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完整无误,内容清晰、易于识别。

  (六)销售记录管理制度

  为追溯销售后的产品去向,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销售记录内容。

  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二、销售记录填写要求。

  1、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完整、详尽,不得使用铅笔填写;

  2、填写及时、准确,不得提前或者错后填写;

  3、不得随意撕毁或者任意涂改,确实需要更改时,须在错处划一横线,在其旁边重写,签上姓名、日期,并盖章;

  4、签名或盖章须填全名,印章须清晰可辩;

  5、填写时计量单位必须统

  6、不同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以及不同规格的产品,在记录及单据的填写时,必须分开填写。

  (七)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为防止不合格品的非预期使用或销售,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进货不合格品的处理。

  对进货查验发现的.不合格原辅材料,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并记录,不得投入使用。

  二、生产过程中不合格品的处理。

  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半成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并记录,不得流入下一工序。

  三、不合格成品的处理。

  出坊前发现食品腐败变质等现象的,立即对该批成品进行销毁并记录,绝不允许岀坊销售。

  四、已出坊后发现不合格品的处理。

  对于已出坊后发现的不合格品,立即进行召回,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并记录。

  五、不合格品记录内容。

  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式、处理日期等内容。

  六、记录的保存。

  1、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不得用于掩盖食品的缺陷(变质、腐败)或粗制滥造欺骗消费者。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为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认明包装标签上“食品添加剂”字样,并索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等材料,后入库。

  2、使用添加剂目的在于保持和改进食品营养质量,不得破坏和降低食品的营养价值。

3、使用添加剂在于减少食品消耗,改进存储条件,简化工艺等目的,不能因使用了添加剂而降低良好的加工措施和卫生要求。

  4、添加剂必须严格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和加大使用量。

  5、食品添加剂应由专人专柜保管,做好使用记录。

  6、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内容: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使用日期等内容。

小作坊管理制度2

  一、接受订单与编制销售计划

  (一)销售部门承接客户订单,订单应连续编号。

  (二)所有订单均由被授权人员核准。

  二、编制、审定销售实施方案和信用政策

  (一)销售部门根据审定的销售计划和企业有关产品价格管理等规定和产品生产、库存、销售情况,提出销售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具体销售实施方案、销售订单和政策,传(送)部门领导审核。

  (二)销售部根据产品的库存、市场销售情况,召开产品定价会,提出销售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具体销售实施方案(销售订单)和政策,传(送)部门主管核准,报企业分管副总经理(副厂长)审查、总经理(厂长)审批。

  三、签订销售合同

  (一)销售数量较大或批量销售业务应当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文本由销售部门拟定。

  (二)法律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对销售合同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拟定部门修改合同。

  四、组织销售与收款

  (一)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合同和销售实施方案(销售订单)查询核实客户预留资金和客户预付款的到账情况或客户信用额度使用情况,向销售部门传(送)核实信息或据实开具收款通知单。

  (二)财务部根据销售合同和销售实施方案(销售订单)查询核实客户预留资金和客户预付款的到账情况或客户信用额度使用情况,向经营部传(送)核实信息或据实开具收款通知单,审核发货通知单。

小作坊管理制度3

  一、生产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食品小作坊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2、食品小作坊应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防污染、废水处理、垃圾存放、防鼠、防蚊蝇等设施或设备;

  3、食品小作坊垃圾存放应设在加工区以外;

  4、生产场所应定期清洁,保持场所干净整洁;

  5、与食品接触的所有设备和工器具,必须采用无毒、无异味,易清洗材料制作;

  6、生产结束后应对生产场所和工器具进行清洗,定期消毒;

  7、不能连续生产的,恢复生产前应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清洁;

  8、生产加工场所严禁存放与生产无关的杂物。

  二、教育培训制度

  1、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2、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

  3、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4、培训方式可采取集中讲授、自学等方式,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

  5、应建立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保存。

  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进入操作间应洗手,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工作服必须定期清洁;

  2、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进入生产场所不得涂抹化妆品和佩戴饰品;

  3、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检查情况应及时记录;

  4、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等有碍食品安全的,应主动报告,不得进行食品生产操作;

  6、严禁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将工作衣、帽穿戴出加工场所。

  四、原辅材料采购验收及索证索票制度

  1、食品小作坊对采购的原辅材料,应如实记录购进原辅材料的相关信息;

  2、采购人员应根据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特性,选定合格供货方;

  3、采购人员应了解供货方的质量控制程度。购进原辅材料时应及时索取供货方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每次购进原辅材料时应查验供货方资质的有效性;

  4、购进的原辅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相关要求进行验收;

  5、及时向供货方索取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口原辅料应及时向供货方索取通关单和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6、采购人员应及时建立原辅材料采购台账,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对索取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8、对购进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处置。

  五、生产加工过程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并对设施、设备和工器具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工作;

  2、配料时应对原辅材料的质量状况现场查验,按工艺要求准确称配,填写原辅料使用记录。发现不合格的原辅材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加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或工艺要求进行操作,对操作规范或工艺要求规定的各种参数应遵照执行;

  4、发现不合格品,不得流入下道工序,应按照废弃物进行处置;

  5、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器具应在生产结束后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

  6、生产场所内物品堆放应整齐、有序,半成品、成品应在规定的区域堆放整齐;

  7、食品添加剂应由专人领用、添加,并做好记录。

  8、应做好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一年。

  六、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在醒目位置公示;

  2、食品添加剂应从有合法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购进。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资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食品添加剂经营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

  3、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向供货方索取通关单和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

  5、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6、食品添加剂应当严格管理,专区(柜)、专账、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7、应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校检。

  8、使用食品添加剂应详细记录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证书编号、国标使用量以及生产食品的名称、添加剂使用量标准、添加剂领用量、使用日期、领用人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9、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七、检验管理制度

  1、在申请生产许可前应当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项目依据《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检验项目清单》;

  2、生产用水采用集中管网供水的无需检验,采用自备水源的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3、生产过程中,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送检;

  4、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按生产日期留样;

  5、留样的`食品应存放在固定区域,存放环境应与食品保存环境要求相一致;

  6、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留样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生产日期、留样时间、保质期等内容;

  7、样品存放期限应不低于食品的保质期。

  八、加工废弃物处置制度

  1、食品小作坊加工废弃物是指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及不合格品等;

  2、生产中的废弃物要及时收集于带盖的容器中,在加工场所外单独存放,标识明确,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3、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完好、密闭和整洁;

  4、应与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签订收购、运输废弃物协议,企业资质应留存备查;

  5、处置废弃物应做好记录。不得将废弃物随意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等;

  6、严禁以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1、产品不合格是指原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不合格;

  2、不合格原辅材料不得用于生产加工;

  3、不合格半成品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4、不合格成品不得销售;

  5、产品检验不合格应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召回,并记录,封存库存的不合格产品,查明原因并及时整改;

  6、对不合格品应无害化处置,并记录。

  十、仓储与运输管理制度

  1、食品仓库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加工无关的杂物和有毒有害物品;

  2、原辅材料入库时,应对其外包装、标识标签和数量进行验收,并详细记录入库产品的相关信息;

  3、应查验原辅材料外包装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是否受污染;标识标签是否齐全、与所采购的产品信息是否一致;

  4、库房内定期清扫,保持整洁。应配备防尘、防鼠、防蚊蝇设施;

  5、食品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有温湿度储存要求的食品及原辅料,应配备温湿度监测和控制设施;

  6、仓储应分区,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及原辅材料应离地离墙存放,标识明显;

  7、仓储产品应“先进先出”;

  8、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一、销售管理制度

  1、生产加工的食品经确认合格后方可销售;

  2、销售的食品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立即召回,查明原因,立即组织整改;

  3、应当按照“先产先出”的原则销售产品;

  4、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5、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应出具“一票通”票据。

  十二、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1、食品小作坊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伤害时,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2、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应急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开展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3、发生食品安全应急情况时,食品小作坊应停产,封存问题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4、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召回等处置工作;

  5、不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应急情况,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6、发生食品安全应急情况时,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7、应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收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十三、停歇业报告制度

  1、因季节性生产或者其他原因需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需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停业、歇业时间。

  2、恢复生产前,应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具备生产条件后,在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停、歇业期间,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4、停、歇业期间不得进行生产活动。

小作坊管理制度4

  一、为了确保本公司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出厂产品。

  三、出厂的产品要做到批批检验,并定期进行抽查或检测。

  四、出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检验部门。

  五、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真实,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六、质量管理人员按照生产批次,对入库成品的名称、数量、执行标准进行核对,确认后下达产品检验取样单,检验人员按产品标准进行检验。

  七、对检测产品结果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经确认后立即上报,由主管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送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委托检验。

  八、产品出厂检验应按规定的检验操作规则、工作流程进行操作,确保检测数据准确、真实。

  九、质量管理人员根据原始检验报告单的数据判定该批产品是否为合格品,按规定发放产品出厂合格证,判定为不合格品的`进入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十、出厂检验记录结果要建立档案,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小作坊管理制度5

  1、采购管理

  选择有法定资质的供应商,对采购的每批次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做好入厂验收工作。验收可以对主要指标进行检验,或采用对外观(或感官指标)进行检查,对包装的完好性、合格证、检验报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进行查验等方式。要保持检验、验证记录和进货台账。

  2、质量控制

  公开并严格执行质量安全承诺。明确生产工序中的品质关键控制点和危害关键控制点,明确控制的方法步骤。按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并作好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报告工作。

  保持生产设备设施状态良好和干净卫生。保持厂区环境干净卫生,厂内外不得有污染源,不得饲养畜禽等动物。保持生产车间卫生,防蝇、防鼠设施齐全、有效,每班打扫卫生,生产设备、地面、墙壁干净、卫生、整洁,车间不得出现与当班生产无关的物品,不得有污迹、杂物。

  开业歇业应当向质监部门进行报告,出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3、人员管理制度

  每月对生产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安全生产、质量控制、卫生管理等知识进行培训,经确认熟练掌握者方可上岗操作。生产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体检,没有皮肤病、传染性疾病。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应予以调离。

  4检验管理

  明确生产中的质量控制点,做好生产过程产品的'检验。对出厂的产品做好检验、检查工作。检查项目为:感官指标要求、包装完好性、标识,必要时对产品的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进行检验,产品不合格不得对外销售。

  5销售管理

  产品包装、标识符合相关要求,严防产品贮存、运输中的污染、变质。做好销售台账,记清楚购置产品客户的名称、地址、产品批次、购置数量,满足质量追溯需求。

小作坊管理制度6

  一、为保护消费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单位设立投诉处,具体工作由本单位质检员负责承担。

  三、质检员负责消费者(客户)投诉的接待、记录、调查、处理、反馈等事项。

  四、质检员应认真做好投诉记录,并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向经理(厂长)汇报情况,主动处理投诉事件。

  五.对消费者(客户)的投诉,应登记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投诉事件等一切与投诉事件有关的情况。

  六、对投诉事件,质检员能自行处理的.,要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不能处理的,要及时向经理(厂长)请示后再作处理。

  七、对投诉者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事由;

  (二)调查核实过程;

  (三)基本事由及证据;

  (四)责任及处理意见。

  八、消费者(客户)投诉处理情况要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消费者(客户)直接投诉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质检员应积极配合妥善处理,不留后患。

小作坊管理制度7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建立售后服务部,负责解答和处理客户和消费者对食品的功能、使用方法、保质期、储存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其他质量问题的咨询和投诉。

  三、售后服务部应建立售后服务档案,对顾客提出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予以登记,定期汇总。

  四、定期开展用户访问,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及时向厂长反馈客户质量查询或投诉信息,并落实相关质量改进措施。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在接到信息后第一时间予以处理,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

  六、生产(经营)场所内应设立顾客意见本、服务公约、服务电话和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监督电话,便于消费者监督。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积极予以采纳,并予以感谢。

  八、制定便民服务措施,提供义务咨询、免费送货上门等服务,提高顾客满意度。

小作坊管理制度8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企业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不得上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健康检查由企业组织,每年进行一次。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申请调离其工作岗位。

  五、食品从业人员应坚持做到“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禁止长发、长胡须、长指甲、戴首饰、涂指甲油、不穿洁净工作衣帽上岗,禁止上岗期间抽烟、吃零食以及做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无关的事情。

  六、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卫生检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将卫生任务进行分解,具体责任到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卫生检查,对发现问题的环节和个人做好记录,对不改者劝其离岗或按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七、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小作坊管理制度9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从业人员上岗前,根据各自的职责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全体员工接受培训的档案,记录组织或派出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的.情况,包括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等内容情况,培训时间、地点、授课人员和考试或考核资料等。

  四、每年组织从业人员两次以上食品卫生知识、岗位卫生制度、技能、职业道德培训。提高食品卫生安全知识,熟练掌握岗位的操作规程,遵守岗位卫生制度。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30学时。

  五、质量管理部负责制定年度员工培训计划,按照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全年的质量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档案。

  六、培训方式以企业定期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方式为主,以外部培训为辅。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得缺席公司的培训,并应自觉完成学习计划。

  七、新录入员工、转岗员工上岗前须进行质量知识教育与培训,主要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各类质量台账、记录的登记方法等。培训结束后统一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八、参加外部培训以及在职接受继续教育学历的人员,应将考核结果或相应的培训教育证书原件交行政部门验证后,留复印件存档。

  九、企业内部教育培训的考核,由行政部门与质量管理部共同组织,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可选择笔试、口试、现场操作等方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档。

小作坊管理制度10

  一、组织企业员工学习质量诚信规范,提高质量诚信意识,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二、结合企业员工的岗位职责落实质量诚信职责,形成质量诚信绩效评价和奖惩机制,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建立顾客档案。

  四、建立售后服务网络,在承诺的时间内帮助顾客解决产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做好记录。

  五、公布投诉电话,妥善处理顾客对产品质量的抱怨和投诉,努力使顾客满意,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开展顾客满意度调查,了解顾客需求,持续改进质量,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产品使用的质量性能指标或质量状况等级等反应产品质量状况的特性进行明示或作出公开承诺。

  八、企业网站公布质量方面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九、企业员工的承诺与实际行动一致。

  十、企业对员工的承诺兑现,员工改善逐步提高,员工的.职业健康得到保护。

  十一、企业内外部环境和产品公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且达标合格,无周边及社会的投诉。

  十二、企业对社会责任及公益活动的支持履行要好。

小作坊管理制度11

  一、组织支持本部门日常全面工作,编制本部门年、季、月工作计划;

  二、贯彻企业有关生产方面的方针、工作政策,根据企业年度工作大纲,负责领导编制和初步审定年度、月度生产作业计划和辅助生产作业计划,并组织检查、落实和考核;

  三、加强统一指挥,组织并领导企业生产调度工作,定期主持召开生产调度会,严格按生产计划进行督促、检查,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平衡,搞好均衡生产;

  四、负责生产管理制度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加强生产指挥,控制产品成本和产品质量;

  六、签发本部各项工作指令;

  七、每月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生产、设备安全、现场进行检查考核;

  八、组织安排企业各级调度人员的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九、负责本部门人员的管理和业绩考评工作;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小作坊管理制度12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在采购、生产、保管、运输、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责任

  追究以及不合格产品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原辅材料的采购、保管、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要追溯到销售商。

  三、生产过程的`追溯,从原辅料进厂开始到生产加工到成品入库。

  四、运输过程的追溯,从成品库出货开始到零售商。

  五、销售过程的追溯,从零售商道消费者。

  六、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主管厂长(经理)负责组成质量评审小组,对质量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查清导致质量问题产生的环节或部门,并对该环节或部门出现错误的原因进行分析。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出现错误的环节或部门要写出整改报告,制定预防措施,杜绝同样问题再次发生。

  七、对生产工艺、人员、设备等质量控制环节和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检验,都应有专人负责,出现质量问题时由相关部门承担责任。

  八、运输过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主管厂长(经理)牵头组成评估调查小组,对质量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查清出现问题的环节或部门,追究该环节或部门的责任,同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采取相应纠正措施,保证产品符合出厂和客户的质量要求。

  九、销售过程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由主管厂长(经理)协调处理,查清问题及分析产生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要求责任部门写出整改报告,制定相应预防措施,杜绝再次发生,追究相应的责任。与零售商协调处理产品质量问题问题的赔偿手续。

  十、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按召回程序对产品进行召回,并相应地对生产过程、运输过程、销售过程进行质量追溯,查清原因,追究责任部门,制定预防措施。

小作坊管理制度13

  一、为建立退回及回收产品的处理规定,使处理不安全食品流程标准化,防止出现差错或质量事故,制定本制度。

  二、对国家公布和有关监管部门通知的质量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召回。

  三、应当协助经销商执行食品召回制度。

  四、对存储和待售的食品应经常进行检验,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主动将其推出市场。

  五、在采取下架召回的同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中已售出的部份,应采取补救措施,在经营场所发布消费警示,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应自觉依法办理。

  六、对确属因质量安全问题被召回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七、对确属产品保质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或明显属于本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的产品问题,应及时向公司主管经理汇报,经允许后办理换货手续,达到客户满意。

小作坊管理制度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分装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原料使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三)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四)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并遵守管理者的相关要求。

  未经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特定区域管理者有权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参照食品摊贩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的,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时,应当告知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相关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及时查处未在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食品安全培训,促进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单位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

  (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

  (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第五十八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行政拘留相关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分装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包装食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已经取得的核准证、备案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小作坊管理制度15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发现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单独存放。

  三、在接到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不合格食品退市通知后,及时按规定处理,并转入不安全食品召回程序。

  四、对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应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查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对发现存在问题的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五、对产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禁止不符合标准、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六、建立完整的食品销售台账,适时对照自查,发现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立即报告主管厂长(经理),迅速将问题食品下架、撤回,及时告知销售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醒目告示,召回售出的.问题食品,退货或销毁。

  七、发现食品临近保质期限的,组织安排临界食品销售专柜进行促销,并将食品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超过保质期限的及时做好清柜、下架、销毁、结算、建档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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